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洪李垣花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浮覆後土地應有部分2/3 (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各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其中528 、529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有士林地政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 號公告、不動產清冊、經濟部101 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 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13 至121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參加人之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85至100 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浮覆前土地(下稱224-1 番地)原為伊配偶洪道生(已歿)之母洪張縀(已歿)與第三人郭朝興所共有(洪張縀應有部分為2/3 ),該地前於2 年(日據時期大正2 年)7 月23日、5 年(日據時期大正5 年)3 月15日各有一部份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另一部分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8 月1 日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224-1 番地嗣經士林地政於91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3 日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浮覆(下稱91年浮覆地公告),並分別編定為528、529 地號土地,529 地號土地並於94年5 月17日逕為分割登記為530 地號土地,530 地號土地於同日逕為分割登記為530-1 地號土地,其中528 、529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530 、530-1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洪張縀於48年11月17日死亡,伊為洪張縀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為伊及洪張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該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224-1 番地原共有人之一為「張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張「緞」不具同一性,原告無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又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下稱浮覆地計算清冊)所載,附表編號1 至4 土地面積總和與224 -1番地不同,不能認系爭土地與224-1 號番地具同一性。再因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不能僅以91年浮覆地公告遽認系爭土地已浮覆。縱認原告為「張縀」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但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證明該土地為「張縀」原有前,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張縀」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又被告單獨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於79年間公告浮覆,原告即得為請求,其遲於109 年7 月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輔助被告為同上抗辯,另補陳: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張縀」之原所有權自動回復,伊自78年間起因施做「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占用系爭土地,至96年12月17日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上開堤防持續使用迄今,可見伊自始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該占有事實一經完成,當然發生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時效取得之效果,伊當然取得為國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所有權登記應受上開規定之保障等語為辯。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2 頁、第608 至60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224-1 番地(應有部分2/3 )於民前1 年(日據時期明治44年)3 月4 日為張縀(張氏縀)所有,於2 年(日據時期大正2 年)7 月23日、5 年(日據時期大正5 年)3 月15日各有一部份成為河川閉鎖登記,另一部分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8 月1 日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 士林地政自91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3 日辦理91年浮覆地公告,並依浮覆地計算清冊為據,公告該地區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其中包含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浮覆地公告及計算清冊)。
㈢ 52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第1 次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8 日,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部分浮覆」(本院卷一第112 頁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㈣ 52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第1 次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8 日,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出溪洲段3 小段
530 地號」(本院卷一第113 頁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㈤ 53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於94年5 月17日逕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由原224 之1 地號分割出」、「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 地號」(本院卷一第114 頁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㈥ 530-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於94年5 月17日逕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自530 地號」(本院卷一第115 頁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㈦ 528 、52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記載均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1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30 、530-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記載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1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本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㈧ 528 、529 地號土地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530 、530-1 地號土地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本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㈨ 原告係洪道生配偶,洪道生之父為洪金火(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戶籍謄本)。
㈩ 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㈨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2 頁、第608 至609 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為洪張縀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該地所有權應為洪張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為張縀之再轉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定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洪張縀所有,其為洪張縀之再轉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其所有權遭侵害,而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洪張縀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洪張縀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㈡ 原告為224-1 番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3 )「張氏縀」之再轉繼承人:
⒈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就224-1 番地有以下記載:
⑴「溪洲底224-1 番地」所有權人之一乃住所位於「北投庄
北投」之「張氏縀」(本院卷一第230 頁);⑵登記番號第489 號登記簿表題部(土地表示)「壹番」欄
位登載:「明治44年3 月4 日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弍百弍拾四番……因分割五厘三毫八系轉載至登記番號
676 ……」;甲區(業主權)事項欄「壹番」欄登載:受附明治44年3 月4 日……一業主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六百九拾番地、參分ノ弍郭春体……;「弍番」欄登載:「持分移轉-受附明治44年3 月4 日……原因杜賣契字移付者郭春体-取得者芝蘭二堡北投庄五百四番地張氏縀」(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⑶登記番號第676 、837 號登記簿表題部(土地表示)「壹
番」欄位分別登載:大正2 年7 月23日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224-1 番地……因分割自489 移入登記、大正
5 年3 月15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本號;甲區(業主權)事項欄「壹番」、「弍番」欄位分別登載略如上⑵同欄位所載(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第232 至233 頁);⑷登記番號第1209號登記簿表題部(土地表示)「壹番」、
「弍番」分別登載:昭和9 年8 月1 日……224-1 番地……因分割自489 移入登記……河川敷地抹消登記……昭和
9 年8 月1 日閉鎖弍番登記、甲區(業主權)事項欄記載:「七星郡北投庄北投五百四番地張氏縀」(本院卷一第
234 至235 頁)。由前足悉,224-1 番地自224 番地分割而來,224-1 番地應有部分2/3 所有權人原為郭春体,民前1 年(日據時期明治44年)3 月4 日郭春体將上開土地權利售予住所為芝蘭二堡北投庄五百四番地之「張氏縀」,「張氏縀」因而取得224-1番地應有部分2/3 所有權;224-1 番地至遲於民國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8 月1 日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上
五、㈠),「張氏縀」於抹消登記前仍為該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人。
⒉次查,原告配偶為洪道生,洪道生之父為洪金火,母為「洪
張縀」,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同戶設籍資料所示,洪道生之父洪金火其妻為「洪張縀」,出生別次女,出生日期為民前13年(日據時期明治32年)6 月4 日(本院卷二第148 頁),「洪張縀」於民前12年(日據時期明治33年)10月17日入戶主洪丕文戶籍,為洪丕文亡弟洪丕承媳婦仔,民前2 年(日據時期明治43年)9 月20日隨洪丕文由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轉居至臺北廳芝蘭二堡北投庄五百四番地,民前1 年(日據時期明治44年)6 月12日將原姓名「張氏縀」訂正為「洪張氏縀」,3 年(日據時期大正3 年)2 月26日隨洪杜氏色(即洪丕承之妻)分戶,籍設臺北廳北投街北投504 番地,
5 年(日據時期大正5 年)10月29日「洪張氏縀」與洪金火結婚,洪金火於33年(日據時期昭和19年)1 月5 日續為戶主,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申請表記載洪金火配偶姓名為「洪張縀」各節,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
109 年11月1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9600951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表足考(本院卷二第139 至149 頁)。依上堪認,洪道生之母即洪金火之配偶「洪張縀」原名為「張氏縀」,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 年)6 月12日將姓氏變更為「洪張氏縀」,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申請表記載其姓名為「洪張縀」。
⒊綜酌上⒈、⒉各情,洪道生之母「洪張縀」於民前1 年(日
據時期明治44年)3 月4 日時之姓名為其原名即「張氏縀」,且斯時其亦仍設籍於「臺北廳芝蘭二堡北投庄五百四番地」,核與由郭春体取得224-1 番地應有部分2/3 所有權之「張氏縀」其姓名及設籍地相同,則原告主張洪道生之母「洪張縀」,與224-1 番地應有部分2/3 所有權人「張氏縀」係同一人等語,殊非無憑。又洪道生之母洪張縀於48年11月17日死亡、洪道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參(本院卷一第30頁、第47至48頁、卷二第15
3 頁),是原告主張其為洪張縀之再轉繼承人等語,同非無據。
⒋被告固不爭執224-1 番地應有部分2/3 所有權人係張氏「縀
」(上五、㈠),但抗辯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張氏「緞」及洪張氏「緞」之父為「張合弟」、母為「陳氏亀治」,光復後戶籍謄本記載原告配偶洪道生之母為洪張「緞」,洪張「緞」之父為「張友金」、母為「陳居治」,皆與日據時期張氏「緞」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內容不同,該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應係洪金火或其配偶自行撰寫,應非誤載,顯見224-1番地共有人之一張氏「縀」與洪道生之母洪張「緞」,非同一人云云(本院卷二第514至518頁)。惟原告配偶洪道生之母洪張縀,即為224-1番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人張氏縀,業經本院析認於前,而細稽北投戶政提供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戶籍謄本上所載洪道生之母洪張「縀」之手寫筆畫內容,乃「縀」字而非「緞」字(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0至153頁),被告辯稱上開謄本所載姓名為洪張「緞」云云,容有誤會。另佐參卷附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謄本記載洪道生之母洪張「縀」之出生日期皆為民前13年6月4日(本院卷二第148頁),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張氏縀」、「洪張氏縀」之出生日期「日據時期明治32年」即民前13年6月4日相同(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及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前後戶籍謄本所載其配偶「洪金火」之出生日期亦皆係民前19年(日據時期明治26年)5月2日等情(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50頁至153頁),益徵光復後戶籍謄本所載洪道生之母「洪張縀」,即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張氏縀」、「洪張氏縀」。至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誤載洪張「縀」之父為「張友金」、母為「陳居治」部分,業經北投戶政依規定辦理更正註記其父母姓名分別為「張合弟」、「陳氏亀治」,有北投戶政110年4月8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4紙(下合稱0408新增專用頁)、北投戶政110年4月2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06003489號函(下稱0422函)說明三可按(本院卷二第362頁、第366頁、第369頁、第371至373頁),則「張氏縀」、「洪張氏縀」、「洪張縀」實際上既為同一人,被告上開抗辯云云,即難逕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0408新增專用頁其中3 紙記載更正原謄本姓名
為洪張氏「緞」,但原謄本當事人姓名乃記載為洪張氏「縀」,非洪張氏「緞」,且前揭專用頁及0422函亦均未認定張氏「緞」、洪張氏「緞」、洪張「緞」之原名為張氏「縀」,上開書證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本院卷二第516 至
517 頁)。惟姑不論光復前後戶籍謄本均無張氏「緞」、洪張氏「緞」、洪張「緞」之記載,已如前敘,則0408新增專用頁其中三紙記載更正註記之當事人姓名為洪張氏「緞」(本院卷二第366 頁、第369 頁、第371 頁),顯係繕打錯誤所致,此由北投戶政嗣於0422函說明三敘明:「……戶籍登記姓名為『洪張氏縀』,嗣因初次申報戶籍、歷次遷徙戶籍資料迄至48年11月17日死亡止,戶籍登記姓名為「洪張縀」、父姓名為『張友金』、母姓名為『陳居治』,110 年4 月
8 日更正(按即0408新增專用頁)註記父母姓名分別為『張合弟』、『陳氏亀治』。……」等語(本院卷二第373頁),及0422函中述及之「縀」字,均有塗改為手寫「縀」字之筆痕,可見該戶政人員於製作0422函繕打至「縀」字時,應係因選字錯誤或系統無法選字,而須塗改以人工方式繕寫正確之「縀」字等情,益見北投戶政於製作0408新增專用頁時,應係將其中3紙當事人姓名洪張「縀」誤繕為洪張「緞」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⒍綜稽上述,張氏縀於民前1 年(日據時期明治44年)3 月4
日取得224-1 番地應有部分2/3 所有權,於抹消登記前,該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張氏縀,張氏縀於同年6 月12日訂正姓名為「洪張氏縀」,其於5 年(日據時期大正5 年)10月29日與洪金火結婚,為原告配偶洪道生之母,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其姓名再易為「洪張縀」,洪張縀及洪道生相繼死亡,原告主張其為洪張縀之再轉繼承人,堪予採憑。
㈢ 224-1 番地業經士林地政於浮覆地計算清冊載明浮覆之旨,並編定如附表編號1 至4 浮覆後土地所示,系爭土地與224-1號番地自具同一性,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224-1 番地於原為張氏縀(即洪張縀)所有,23年8 月1
日因坍沒成為河川經削除登記,嗣224-1 番地編為528 、52
9 地號土地,其中529 地號土地分割出530 地號土地、53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30-1 地號土地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上五、㈠㈡㈣㈤㈥),並有上五、㈠、㈡、㈣、㈤、㈥項括弧所示證據足憑,足堪信實。又士林地政公告之浮覆地計算清冊,載明528 、529 、530 地號土地浮覆前為224-1 番地之意旨(本院卷一第236 頁、第238 頁),且分別經被告及參加人向士林地政提出登記申請書,經士林地政審查後,認屬浮覆地計算清冊範圍內,而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本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第240 至245 頁)堪認系爭土地於士林地政為浮覆地公告時,確已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則224-1 番地與系爭土地兩者具同一性,至甚明灼。
⒊被告固辯稱依浮覆地計算清冊所載,系爭土地各筆面積總合
超逾224-1 番地原登記面積達40平方公尺,且無從特定位置,原告就其為何能主張系爭土地權利未舉證以佐云云(本院卷二第406 頁)。惟參酌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就社子島浮覆後土地面積為何與日據時期坍沒土地面積不符乙節,曾於另案以108 年5 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覆載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坍沒前1200分之1 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500 分之1 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土地浮覆前比例尺1200分之1 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本院卷第544 至545 頁),而系爭土地同屬上開測量大隊於91年間測繪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地籍圖時之量測標的,可徵浮覆地計算清冊所載面積之差異,係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變動、測量技術、資料年代久遠所致,被告以浮覆前後之面積差異及無法特定土地位置等情,辯稱系爭土地與224-1 番地非具同一性云云,殊非值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本院卷二第413 至416 頁)。然揆諸前⒈說明,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於此情形,原所有人自得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不得因此即認原所有權人須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被告上開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惟須經地政機關核准,原告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僅取得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云云,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合,要無可取。
⒌總上,224-1 番地業經士林地政以91年浮覆地公告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載冊編為系爭土地,洪張縀就224-1 番地應有部分2/3 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原告為洪張縀之再轉繼承人,自應回復原告及洪張縀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 系爭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與土地回復原狀之認定無涉:
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浮覆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係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事件判決(下稱重訴字第195 號事件判決)意旨及內政部、經濟部水利署、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等行政機關函覆意見為據(本院卷二第407 至413 頁)。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參諸水利法之規範目的(水利法第1 條規定參照),當僅屬河川及河川區域土地之行政管理規範。水利法對於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規定其使用之限制(例如,禁止為水利法第78條各款所列行為,為同法第78條之1 各款行為前應經許可),河川管理辦法本此規範目的,於第6 條第8 款所定「浮覆地」之定義(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當與土地法第12條之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得逕予適用於該條第2 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認定。本件224-1 番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依實際測得面積87、222 、487 、88平方公尺而為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1
2 至115 頁),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尚不因未經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作成:「私有土地於變遷為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後,於其土地回復原狀時,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水道狀態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管制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之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之決議,惟上開決議係參照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作成,而該規定不能據以認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以土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為必要,業析於前,本院自不受上開決議拘束;另被告所援引之重訴字第195 號事件判決意旨及各行政機關函覆意見,除與上開認定相左而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31 號事件判決業將上開重訴字第195 號事件判決廢棄,改判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猶據此為辯,尚無可取。
⒊被告雖又抗辯91年浮覆地公告不得作為流失土地之浮覆或回
復之依據,原告仍應舉證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要件云云(本院卷二第413 頁)。然91年浮覆地公告及所附浮覆地計算清冊,既已載明係就浮覆地所為之公告,並編列新地號,且經計算浮覆範圍及面積,將之載列成冊,自得作為判斷土地浮覆之依據。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水道通過而遭抹消地籍登記,然其所有權人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因湖澤或河水因故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⒋是以,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即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仍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然此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使用之問題,不得以此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被告以前詞置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 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224-1 番地應有部分2/3 為洪張縀所有,該部分土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已如前述,自仍得為繼承之客體,系爭土地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洪張縀之原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原告因再轉繼承而與洪張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
⒉又系爭土地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
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洪張縀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既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自有據。
㈥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土地亦未由國家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 月6 日間已為浮覆,並於91年10月8 日間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106 年10月7 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09 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421 頁)。惟原告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所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認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2頁收文章),尚未逾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謂有據。
⒉參加人雖另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由其自78年間起因施做「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為國家持續占有使用,至系爭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逾20年,得由國家依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云云(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惟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規定之要件。系爭土地登記國有之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並非時效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第240 至245 頁),則原告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時,被告自無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加以對抗。故參加人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