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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魏立凱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李嘉明

龔黃秀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龔曉蔓被 告 劉士榮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在110年1月20日前未有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因本件案情繁雜,經當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為89年7月17日出生(見限制閱覽卷個人戶籍資料),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父丁○○(原告之母郭玫玲則委由原告之父為本件訴訟)為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等賠償損害,而被告乙○○於本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則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涉及參加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及給付金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乙○○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9萬3,411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湖調字卷第9頁),嗣於110年5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9萬8,617元、交通費用4萬7,500元、醫療輔助費用7,937元、看護費用11萬5,000元、其他損失費用2,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735萬2,011元,其中擴張看護費用為63萬7,500元,減縮勞動力減損為220萬5,167元,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爰不予援用審酌,見本院卷二第232、234-236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107年11月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行駛,行至與玉成街交岔路口前,適逢被告乙○○駕駛違規臨停路邊之系爭D車向左起駛未讓系爭B車先行,造成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向左偏,因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戊○○○同時倒地,原告遭後方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C車)碾壓(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撕脫傷合併第1腳趾骨折及第3、4、5蹠骨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門牙骨裂等傷害,又因右腳趾壞死,為免敗血症蔓延,遂於同年11月21日接受右腳第1、2、4、5腳趾截肢手術(下稱系爭傷害)。又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3萬156元、交通費用16萬2,45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萬1,089元、看護費用53萬5,000元、其他損失費用12萬7,180元、勞動力減損529萬9,2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其應分擔過失比例為9成,原告及被告戊○○○各半成。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6萬5,0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9萬3,411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及參加人則以:系爭事故為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

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原告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B車左後方貿然超車,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遭後方閃避不及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碾壓所致。依被告戊○○○及其女龔美儒於警詢、鑑定及偵查中所述,被告乙○○駕駛系爭D車自路邊起駛之行為未對被告戊○○○駕駛行為造成任何影響,被告乙○○所為與系爭事故無任何條件關係,遑論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覆議結論認被告乙○○為肇事主因,殊無可採。鑑定及覆議未考量原告超車不當,實有可議。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戊○○○為肇事次因,被告乙○○、甲○○應無肇事因素。倘鈞院認為被告乙○○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萬156元,其中自費雙人病房費用10萬元、自費單人病房費用3萬5,100元過高,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僅在19萬5,056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萬2,450元,僅就有醫療單據證明原告有至醫院就診部分之9萬5,95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萬1,089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3萬5,000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需於歷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由專人全日看護,且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對於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用21萬8,40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29萬9,290元,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不爭執,且按目前基本工資即月薪25,250元,及原告所述將於23歲時投入工作至65歲退休尚有42年,以霍夫曼給付試算所得金額為109萬8,377元,僅在109萬8,377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仍爭執;原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失12萬7,180元,僅有機車修理費、機車修理估價提出佐證,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為機車所有權人,且機車修理費包括在機車修理估價中,況機車修理估價尚須扣除折舊,其他未提出佐證項目亦否認,至住院期間餐費,應非必要費用,亦否認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至少9成,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6萬5,078元,應自被告等需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則以:伊一直行駛於自己的車道,直至發現系爭D

車向左駛出,才本能反應煞車及往左偏,後方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造成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伊認為肇事起因是被告乙○○駕駛系爭D車違反交通安全,被告乙○○之肇事責任比例是5成,原告是5成,伊及被告甲○○則無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的單據部分爭執,交通費用應該要有逐筆收據,醫療輔助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太高,是否提出具體單據,勞動力減損爭執,原告是學生,只是腳部受損,不影響就業情況,其他損失部分有爭執,沒有相關單據,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過失,不用負責,原告應負大部分責

任,因為原告超車不當,伊認為原告負責比例應為9成,其餘誰要負責伊不懂。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就可以,交通費用沒有單據不切實,看護費用否認,應要有實際單據,勞動力減損5萬元部分,全臺灣工程師畢業也沒5萬元,況且原告有證照嗎,金額太高,其他損失部分,沒有那麼多,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駕駛違規臨停之系爭D車向

左起駛未讓被告戊○○○駕駛之系爭B車先行,系爭B車因而向左偏,而與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倒地,遭後方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碾壓致系爭傷害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乙○○辯稱:系爭事故為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原告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B車左後方貿然超車,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遭後方閃避不及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碾壓所致,伊駕駛系爭D車自路邊起駛之行為未對被告戊○○○駕駛行為造成任何影響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一直行駛於自己的車道,直至發現被告乙○○違規駕駛系爭D車向左駛出,才本能反應煞車及往左偏,後方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造成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過失,不用負責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LAMA093-01-白色自

小客13時41分25秒左切出來.ASF),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18年11月5日,影像時間1

3:41:21(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暫停於原地,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下稱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其後方有一機車(下稱系爭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跟隨其後,大貨車(下稱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中線車道(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擷取畫面1)。於13:41:23,可看見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偏移並向前行駛,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其左後側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擷取畫面2)。

於13:41:24,可看見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偏移並向前行駛,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超越停止線,系爭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行駛於系爭B車左後側,欲超越停止線(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擷取畫面3)。於13:41:24,可看見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偏移並向前行駛,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偏移,系爭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超越停止線並行駛於系爭B車左側(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擷取畫面4)。於13:41:24,可看見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偏移持續向前行駛,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中線車道欲超越停止線,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向左偏移,系爭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行駛於系爭B車左側(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擷取畫面5)。於13:41:25,可看見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偏移持續向前行駛,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超越停止線,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偏移,系爭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撞擊系爭B車左側車身(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擷取畫面6)。於13:41:25,可看見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偏移持續向前行駛,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中線車道並向左偏移,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及系爭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向左側傾倒(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擷取畫面7)。於13:41:25,可看見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偏移持續向前行駛,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向左偏移,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及系爭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倒地並往左側滑行(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擷取畫面8)。於13:41:26,可看見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偏移持續向前行駛並啟動煞車燈,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向左偏移,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及系爭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持續向左側滑行(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擷取畫面9)。於13:41:26至13:41:27,可看見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向前行駛,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向左偏移,系爭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遭系爭C車碰撞,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側滑行(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擷取畫面10、11)。於13:41:28至13:41:30,可看見系爭D車(如藍色圓框所示)向右偏移並向前行駛,系爭C車(如綠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向左偏移後煞停於路口,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遭系爭C車撞擊並於原地旋轉,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倒地於原處(見本院卷二第202-204頁擷取畫面12至14)。」,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依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乙○○駕駛之系爭D車臨時停放於路邊,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原告駕駛系爭A車均在外側車道,系爭A車在系爭B車後方,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於中線車道(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下方擷取畫面),嗣被告乙○○駕駛系爭D車自路邊起駛,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因而向左偏移,原告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B車左後方欲超車,系爭A車與系爭B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向左傾倒進入中線車道(見本院卷二第194-198頁擷取畫面),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向左偏移(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擷取畫面)。

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勘驗結果,被告乙○○駕駛系爭D車原違規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嗣自路邊起駛,其左側、左後方均有車輛行駛,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向左偏移,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對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被告乙○○及參加人雖辯稱:依被告戊○○○及其女龔美儒於警詢、鑑定及偵查中所述,被告乙○○駕駛系爭D車自路邊起駛之行為未對被告戊○○○駕駛行為造成任何影響等語。經查,被告戊○○○雖於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當時乙○○所駕駛系爭D車尚未駛出道路故未影響伊的行車狀況,而且伊是正常駕駛直行在道路上並未左移等語(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10、53頁);龔美儒雖於警詢時陳稱:戊○○○尚未靠近系爭D車,系爭A車已撞上戊○○○駕駛之系爭B車,戊○○○說與系爭D車無關等語(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55頁)。然依勘驗結果,被告戊○○○原駕駛系爭B車於外側車道直行,且於行經停放系爭D車後方之二車輛時,仍繼續直行未變換行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下方、第193頁上方、第194頁上方擷取畫面),嗣於接近向左起駛之系爭D車時,系爭B車行向開始左偏(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上方、第196頁上方、第197頁上方擷取畫面),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顯因系爭D車起駛而向左偏移,被告戊○○○、龔美儒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核與勘驗結果不符,應非事實,被告戊○○○嗣亦改稱:伊一直行駛於自己的車道,直至發現系爭D車向左駛出,才本能反應煞車及往左偏等語。據此,被告乙○○駕駛系爭D車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系爭B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⑶又按「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款參照)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依勘驗結果,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向左偏移致與在其左後方原告駕駛欲超車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亦負賠償責任。至被告乙○○指稱被告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經核,被告戊○○○係於同一車道中向左偏移,並非變換車道,故被告乙○○此部分所指,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⑷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勘驗結果,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前車約距離20多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白虛線間間距為6公尺,依本院卷二第191頁下方擷取畫面,系爭C車與前車之距離超過2個白虛線、2個白虛線間距)。且依勘驗內容系爭C車與系爭B車間之距離,參酌被告甲○○所述:伊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57、183、217頁)及被告戊○○○所述: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53頁),被告甲○○所述系爭C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應可採憑。又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63頁)。據此,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並無超速,且依其車速時速40至50公里及與前車之距離約20多公尺,其應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原告係因其駕駛之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而自外側車道向左傾倒進入中線車道(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上方、第198頁上方擷取畫面),其等傾倒進入中線車道之位置,原並非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所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況被告甲○○亦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駕駛系爭C車向左偏移閃避(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擷取畫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此,難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應不可採。

⑸綜上,被告乙○○、戊○○○過失致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其等

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系爭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醫療費用33萬156元等語。被告乙○○辯稱:原告所請其中自費雙人病房費用10萬元、自費單人病房費用3萬5,100元過高,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僅在19萬5,056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被告戊○○○辯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的單據部分爭執等語。經查: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萬156元,業據其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日期、金額、頁碼詳見附表)。

⑵被告乙○○爭執原告請求自費雙人病房費用10萬元、自費單人

病房費用3萬5,100元部分。本院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該法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第2項)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為限。…(第3項)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認原告所請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每日1,500元尚屬必要且合理。據此,原告所提107年12月19日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其上自付費用項目及金額記載病房費差額(雙床)8萬2,000元(見湖調字卷第81頁),其住院期間10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45日),原告請求6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45日=67,5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1萬4,500元(計算式:82,000元-67,500元=14,500元),則無理由;原告所提109年1月21日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其上自付費用項目及金額記載病房費差額(雙床)1萬8,000元(見湖調字卷第105頁),其住院期間10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原告請求1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日=15,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3,000元(計算式:18,000元-15,000元=3,000元),則無理由;原告所提110年2月2日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其上自付費用項目及金額記載病房費3萬5,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此為被告乙○○爭執部分),其住院期間11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日(共10日),原告請求1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日=15,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2萬100元(計算式:35,100元-15,000元=20,100元),則無理由。

⑶被告戊○○○辯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的單據部分爭執等語,

然並未說明其爭執何項目及爭執之具體理由為何,而原告就其所請,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被告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憑。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不同

意其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記載:「自認之撤銷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如何,亦應使法院隨時詳審一切情形定之。如自認之人,果經證明其自認反於事實,並出於錯誤而撤銷之者,自應斷為自認失其效力,故本條例祇設概括之規定。」、「為免造成撤銷自認之困難,致浪費審判之勞力及時間,爰將本項『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等字刪除,俾使法院之裁判符合『實質』之真實。」,可見法院得隨時審酌一切情形定自認撤銷對於自認效力之影響,倘經證明自認反於事實,為使法院裁判符合實質真實,應認自認失其效力。經核,被告乙○○前就原告所請醫療費用雖在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23頁),然被告乙○○業解釋稱其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而為該陳述,並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其爭執原告所請醫療費用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業經前揭事證證明部分確無必要,是被告乙○○此部分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參酌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乙○○業已撤銷其自認。⑸據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萬2,556元(計算式:330,156元-

14,500元-3,000元-20,100元=292,55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交通費用16萬2,450元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就有醫療單據證明原告有至醫院就診部分亦即9萬5,95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等語;被告戊○○○辯稱:交通費用應該要有逐筆收據等語。經查: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雖未提出單據,然其住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長庚醫院之單程預估車資為990元,業據其提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認原告就診確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原告提出試算資料請求單程車資950元,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自住家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共往返長庚醫院42次(其中107年11月5日非至長庚醫院未請求、107年12月19日為出院返家單程、109年1月21日漏未記載入院部分,見湖調字卷第115、117頁),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單據附卷可稽;原告另於109年3月10日、17日、24日、同年4月7日、14日、21日、28日、同年5月5日、12日、19日、同年6月2日、1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8日、23日、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27日前往長庚醫院復健治療,共往返長庚醫院20次,有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65、269、283頁,同日若已在長庚醫院住院或至長庚醫院就診則不重複計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萬7,800元【計算式:950元×2次×(42+20)次=117,800元】。從而,原告得主張之交通費用為11萬7,8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爭執,不同

意其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經核,被告乙○○前於言詞辯論時僅就原告追加交通費用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對原告起訴所請交通費用表示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被告乙○○嗣撤銷就原告追加交通費用部分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爭執無單據證明原告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所請交通費用確有部分未提出就診單據,無從認原告有該部分交通費用支出,故認被告乙○○業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其自認。此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戊○○○並未同意原告所請交通費用,辯稱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被告乙○○,亦及於被告乙○○,附此敘明。

⒊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萬1,08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湖調字卷第123-143頁,本院卷○000-000頁),並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看護費用53萬5,000元等語。被告乙○○辯稱:依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需於歷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由專人全日看護,且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用21萬8,40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等語;被告戊○○○辯稱:看護費用太高,是否提出具體單據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7年11月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為

右足撕脫傷合併第1腳趾骨折及第3、4、5蹠骨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門牙骨裂,於同日進行清創與顯微手術治療,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右腳第1、2、4、5腳趾截肢及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11月28日進行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12月3日進行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治療,於同年12月19日出院,因原告腳及鎖骨骨折術後行動不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看護;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看護約兩週。原告於109年1月12日再次住院,同年1月13日接受疤痕攣縮鬆弛及植皮、第3第4腳趾關節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1月21日出院,因病人植皮手術後需臥床修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看護;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看護約兩週,有長庚醫院109年1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21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8-110頁),又原告另於110年1月24日因右足撕脫傷合併第1腳指骨折及第3、4、5蹠骨骨折術後疤痕攣縮,至長庚醫院一般病房住院治療,並於110年1月25日接受骨折固定及清創補皮手術,於1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據此,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45日)、10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原告請求9日,見湖調字卷第145頁)、11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日(共10日,原告請求9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及各次出院後兩週共105日【計算式:45日+9日+9日+(14日×3次)=105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被告乙○○就原告請求歷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提出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然依原告所提資料,亦載明費用行情為2,000元至2,500元,本院參酌前揭長庚醫院函覆所附病患服務人員之報酬,全日班為每日2,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100元計算。據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22萬500元(計算式:2,100元×105日=220,5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爭執,不同意

其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經核,被告乙○○前就原告所請看護費用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3頁),然其業解釋稱係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而為該陳述並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辯稱原告所請看護費用期間過長、每日看護金額過高,此業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22萬500元部分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故認被告乙○○應合法撤銷其自認。此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戊○○○並未同意原告所請看護費用,辯稱原告所請看護費用過高,應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被告乙○○,應及於被告乙○○,附此敘明。

⒌其他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其他損失費用12萬7,180元等語。

被告乙○○辯稱:原告僅就機車修理費、機車修理估價提出佐證,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為機車所有權人,且機車修理費包括在機車修理估價中,況機車修理估價尚須扣除折舊,其他未提出佐證項目亦否認,至住院期間餐費,應非必要費用,亦否認之等語。被告戊○○○辯稱:沒有相關單據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其此部分所請,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

證(見湖調字卷第151-153頁),然依統一發票收據,雖能證明108年7月6日有在機車行購買空濾外蓋支出400元,然並無從認何人給付該款項、該物品用於何處、是否與系爭A車有關,至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能證明各該品項估價金額,並無從認係何時、就何車輛估價、確有各該支出、該支出與系爭A車有關,況原告又未證明系爭A車為其所有,此外,原告就其他損失費用部分,又未提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原告請求其他損失費用不爭執,不

同意其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經核,被告乙○○前於言詞辯論時雖就原告追加其他損失費用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對原告起訴所請其他損失費用表示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並說明其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被告乙○○嗣解釋稱其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而為不爭執之陳述並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且原告所請其他損失費用部分確無相關單據佐證而與事實不符,故認被告乙○○應得撤銷其自認。此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戊○○○並未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辯稱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被告乙○○,應及於被告乙○○,附此敘明。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勞動力減損529萬9,290元等語。被告乙○○辯稱: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不爭執,且按目前基本工資即月薪2萬5,250元,及原告投入工作至退休尚有42年,以霍夫曼給付試算所得金額為109萬8,377元,僅在此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仍爭執等語;被告戊○○○辯稱:原告是學生,只是腳部受損,不影響就業情況等語。經查,原告110年8月20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治醫師認其傷病狀態為固定性及永久狀態,可做鑑定,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874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依據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丙○○先生(以下簡稱魏先生)於111年2月17日至本院到院鑑定之門診評估結果,謹回復如下:魏先生於107年11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魏先生於111年2月17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門診評估,所欲鑑定主要傷病為右足撕脫傷、右腳趾骨折、右蹠骨骨折、右足術後疤痕攣縮。魏先生於111年2月17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右足及右腳踝活動限制、右足關節變形、右足疼痛、右足感覺異常、右足皮膚疤痕相關症狀、行動能力減損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魏先生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魏先生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16%,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6%。」(見本院卷二第100-102頁)。經核,本院審酌職能鑑定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專業項目之一,且依其報告內容,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內容具體明確,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被告等就該鑑定結果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爰以其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16%認定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原告為89年7月17日生),其請求被告等賠償自大學畢業23歲起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止共42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有據。再原告主張依平均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並提出學生證(原告為營建工程系)、網路搜尋依其學歷所應徵工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然查,原告所提學生證、網路搜尋資料,並未能證明原告嗣就業即會從事與營建工程相關工作,且營建工程依是否取得證照、有無相關工作經驗、各該工作內容等亦會有不同薪資,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之薪資所得,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薪資所得,本院認以勞動部最新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依據,應屬妥適。審酌原告23歲起至65歲退休止,以2萬5,250元計算16%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09萬8,377元【計算方式為:4,040×271.00000000=1,098,377.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告乙○○、戊○○○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撕脫傷合併第1腳趾骨折及第3、4、5蹠骨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門牙骨裂等傷害,期間三次住院【10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45日)、10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11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日(共10日)】,進行右腳第1、2、4、5腳趾截肢手術、清創、植皮、補皮等手術治療,致生活、勞動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並斟酌系爭事故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86頁及限制閱覽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戊○○○連帶給付239萬322元(計算

式:292,556元+117,800元+61,089元+220,500元+1,098,377元+600,000=2,390,3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駕駛系爭D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於行進中向左偏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詳見前揭貳三㈠⒉⑵⑶)。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戊○○○向左偏,伊無法立即反應,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181頁),參以前揭勘驗結果,原告原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後方,嗣向前欲超越系爭B車,然其超車過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待前車表示允讓、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系爭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後超越(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下方擷取畫面、第193-197頁上方擷取畫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系爭D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被告戊○○○駕駛系爭B車向左偏移,被告乙○○應為肇事主因,又被告戊○○○於行進中向左偏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格,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超車,均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9月17日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湖調字卷第39-4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乙○○、被告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5:2,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7。原告原得請求239萬322元,則減輕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7萬3,225元(計算式:2,390,322元×7/10=1,67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46萬5,078元(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本院卷二第176頁),依上開規定,該筆保險給付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120萬8,147元(計算式:1,673,225元-465,078元=1,208,147元)。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戊○○○應給連帶付原告120萬8,147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