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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周麗華

周麗娟周蔚婷周麗惠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祠公業周子懷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就起訴之原因僅記載「請求確認原告等4 人為被告祭祠公業周子懷派下員」,並未記載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且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仍迄未依限補正。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再以本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