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周麗華
周麗娟周蔚婷周麗惠被 告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志誠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對被告之派下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顯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之父即訴外人周炳煌為被告之派下員,周炳煌前於民國98年5 月1 日死亡後,原告等人即因繼承周炳煌而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被告亦有將周炳煌之繼承人包含周炳煌之子即訴外人周國禎、周國凱及周炳煌之女即原告等人均登記為被告之派下員,且原告等4 人自99年起均有接獲被告通知而參與被告所舉辦回祖厝祭拜祖先、聚餐及領取車馬費等祭祀活動,並有於娘家祭祀周家歷代祖先而有祭祀之事實,是原告等人當屬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於107 年更換管理人為甲○○後,竟於108 年3 月4 日寄發派下權拋棄書予原告等人而要求原告等女性派下員簽署、拋棄派下權,原告等人雖未予理會,然被告卻於隔年起未再通知原告等人參與祭祀活動,且原告等人自行前往祭祀會場簽到又連續2 年遭被告無端拒絕。而男女平等為我國法律所規定,不應因原告等人為女性,即不得繼承派下權,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原告等人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方繼承周炳煌之派下權,自屬被告派下員之一,被告拒絕承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顯然違法。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2 項及民法第1 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存否之認定,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應優先適用之,否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而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1 年6 月12日同意備查之被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本公業派下權以周子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二)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周姓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三)如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等人之父周炳煌死亡後,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應由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若無男性繼承人,以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周姓者,始具派下權。而周炳煌尚有男性直系卑親屬即其子周國禎、周國凱,因此其派下權應由周國禎、周國凱繼承,依上開規約,原告等周炳煌之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周炳煌派下權之資格。況且,被告於108 年
2 月17日召開監察人會議,會議結論要求清查過往女性宗親之派下員資格,108 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亦決議女性繼承人不得為派下員,原告等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被告係依決議暫停原告等人行使派下員資格,因此拒絕其等參加被告所辦祭祖活動。此外,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綜其習慣,並考諸祭祀公業之成立目的,承繼派下權之女性派下員,應以該女性未出嫁且有祭祀本家之事實為前提要件,而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祭祀之事實,是原告等人自非屬被告之派下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等人之父即訴外人周炳煌為被告之派下員,周炳煌前於98年5 月1 日死亡後,被告乃將周炳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繼承人包含周炳煌之子即訴外人周國禎、周國凱及周炳煌之女即原告等人均列入被告之派下員名冊,然被告自10
8 年起即拒絕原告等人行使派下權、參與被告之祭祖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 、330 、356 、357頁),並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9 年11月10日北市同文字第1096020820號函文所附被告派下現員名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7 年8 月27日北市安文字第1076022417號函所附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系統表及周炳煌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200 、210 至256 、276 頁),足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厥為:具被告派下員資格之周炳煌死亡後,周炳煌之女即原告等人得否因繼承周炳煌而取得對被告之派下權?爰就此論述如下:
(一)按97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5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依該條例第
4 條規定定其派下員資格,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發生繼承事實者,則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5 條規定定其派下員,不分男女均以有實際承擔祭祀祖先者繼承為派下員,俾符合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民法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並未區分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所設立,則該條例第
5 條適用之對象,自應以無論係該條例施行前或後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如此解釋方符合該規定立法之本旨。
(二)查,原告等人之父周炳煌原為被告之派下員,且周炳煌乃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8年5 月1 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派下員周炳煌之繼承事實既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方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周炳煌對被告派下權之繼承,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周炳煌之繼承人不分男女均以有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而原告等人於主觀上既有承擔祭祀之意願,客觀上亦確有實際出席、參與被告所舉辦對享祀者周子懷之祭祀活動,復有於原告母親住處陳設周姓歷代祖先牌位而予以祭拜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祭祀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0 、362 頁),顯見原告等人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從而原告等周炳煌之女性繼承人自得繼承其父周炳煌對被告之派下權。被告以周炳煌尚有男性直系卑親屬之繼承人為由,辯稱周炳煌之派下權僅得由該男性直系卑親屬繼承,原告等女性繼承人不得繼承周炳煌之派下權資格云云,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以繼承其父周炳煌對被告之派下權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