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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 何柏慧被 上訴人 陳富忠

陳麗貞陳韻涓陳金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比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伍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佰肆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依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下稱系爭合建債權)予以分割,並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其土地持份權利(下合稱系爭標的)分配予原告;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其土地持份權利分配予被告分別共有。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即系爭標的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條,兩造得依該契約書請求分配房屋所在之樓層,為第12層至第8層為原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合建契約標的社區(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一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預售屋交易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並符合上開樓層條件之系爭社區預售屋房地交易價格,係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每坪約787,253元(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另於起訴時點前後一年內,系爭社區車位每個平均交易價額約2,416,667元,據此估算系爭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5,656,626元(計算式:125坪×787,253元+3×2,416,667元=105,656,626元),此即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

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系爭合建債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105,656,626元(計算式:(250坪×787,253元+6×2,416,667元)×50%=105,656,626元)。

㈢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

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4至38頁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訴外人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0,000元債權中之50%為上訴人所有。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25,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0元×50%=25,000,000元)。

㈣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656,6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3,3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3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比例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