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王李麗娥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被 告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士調卷第4 頁)。嗣追加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6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90 、196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年章(於民國98年3 月9 日死亡)、王連陞為兄弟(下合稱王氏兄弟),原告與王年章為夫妻。王氏兄弟前平均持有家族企業伍聯公司之股權,因伍聯公司於80年間結束營業,並將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自90年起之租金為每月85萬元,身兼伍聯公司股東及董監事之王氏兄弟即協議將每年度之2 個月租金用以支應伍聯公司營運成本,剩餘10個月依照股權比例分配盈餘,即兄弟每人各取得3 又3 分之1個月租金(下稱系爭協議),並由伍聯公司委任被告收取租金後再分配予兄弟各人。嗣王年章過世後,其股權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即由原告繼承,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所應受分配之盈餘,自98年起至101 年止、共計7 又3 分之1 個月租金即623 萬元遭被告侵吞,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一併返還;如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不當得利,然原告得依系爭協議得向伍聯公司請求分配盈餘,伍聯公司又怠於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再分配予各股東,故備位主張代位伍聯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並由原告受領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伍聯公司6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縱有,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未能證明伍聯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其債權並無保全必要,亦不得代位伍聯公司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與王年章為夫妻,王年章、王連陞及被告為兄弟。又伍聯公司於65年4 月29日設立,於87年1 月15日之資本額2,000 萬元,總股數為2 萬股,原告持有1,100 股,王年章持有5,467 股,王連陞持有6,566 股,被告持有5,107股,此後股東名簿即未再變動,嗣王年章於98年3 月9 日死亡,其股份由原告單獨繼承。而被告前對原告、王連陞起訴請求返還股權,主張渠等名下之伍聯公司股權均由被告實際出資,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
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伍聯公司於80年間結束營業,並自81年3 月起將廠房出租予萬盛公司,萬盛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則由伍聯公司指示被告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 、237-23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王氏兄弟曾做成系爭協議,就伍聯公司每年出租廠房所得之租金為盈餘分派,由兄弟3 人各分得3 又
3 分之1 個月租金,而被告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後,未交付原告應分得之部分,故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而因被告否認有系爭決議之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固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協議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對伍聯公司有盈餘分派之請求權,則原告請求租金之對象應為伍聯公司;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基於伍聯公司指示而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業如上述;倘被告確實侵吞其基於伍聯公司指示而向萬盛公司收取之租金,被告係違反其與伍聯公司間之約定,此際被告所侵吞之租金,應由伍聯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伍聯公司基於系爭協議對原告所負有之盈餘給付義務仍有效存在,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不因租金遭被告侵吞而消滅。是被告縱因侵吞原告本應分得之租金而受有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言。是無論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原告均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侵吞之租金623萬元,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實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伍聯公司之盈餘分派義務於系爭協議做成時即已履行完成,股東間有無依照內部比例分配,屬股東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股東對伍聯公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協議所生之債權,即公司股東得基於系爭協議請求伍聯公司分派盈餘;至伍聯公司分派盈餘之義務,須待所收取之租金已確實「交付」予各股東後,其盈餘分派義務始履行完畢。是原告上開主張,係混淆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法律概念,自無從採信。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侵吞租金,伍聯公司又怠於向被告請求,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伍聯公司向被告請求,並由原告受領云云。惟代位權之行使須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即以債務人限於無資力為必要。而原告雖主張伍聯公司現有4,57
6 萬6,467 元之債務,可知其資力不足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係伍聯公司於另案向王玉泉起訴請求之金額,非屬伍聯公司所負擔之債務(本院卷第215 頁);況伍聯公司名下現有財產總額為3 億3,213 萬4,8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其財產總額亦顯高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負債金額。此外,原告就伍聯公司已限於無資力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聲明代位伍聯公司向被告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伍聯公司6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