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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淼益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楊麗祝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基於其主張兩造間就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1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系爭股票時,依本件判決確定時該股票之市價計價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予己,並變更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判決確定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原告(本院卷第32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間李政昊即李淼益之子登記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者仍為當時不在國內之李淼益,詎第三人李惠珍即李淼益胞妹,利用其等前此掌理伊財務,可取得伊印鑑大小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股東名簿印鑑章之機會,,與被告及第三人李柏墩即被告配偶、李淼益胞弟共謀,先由李惠珍於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章,嗣將系爭股票紙本攜出公司,再與被告於同年5 月16日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以買賣名義將系爭股票交付並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元移轉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嗣後亦未給付伊買賣價款,而原告自始無意願且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出售系爭股票,系爭移轉自屬欠缺兩造買賣合意,且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係基於其與李惠珍、李柏墩共同所為之上述侵權行為,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如已無法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181 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確定判決時系爭股票之市價利益或同額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97年5 月16日就臺灣集保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判決確定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項聲明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淼益前向伊及第三人楊昭棟即伊父親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及楊昭棟分別於90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2日各匯款3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李淼益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清償期屆至而李淼益仍未還款,遂向伊表示其為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願以總價75

2 萬3,810 元將系爭股票讓與伊抵償系爭借款本息,伊嗣與李柏墩商議後認此一作價可予接受,因而同意李淼益上開提議,李淼益嗣派人將內含系爭股票紙本之一大袋文件送至伊住處,97年5 月16日伊即攜帶該袋文件,請熟悉股票過戶事務之李惠珍協同至元大公司辦竣系爭移轉,伊取得系爭股票非基於侵權行為所致。又縱使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代物清償等其他原因,仍無法除去原告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移轉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於97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斯時原告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李政昊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集保公司出讓人過戶清冊、元大公司109 年11月27日元證字第1090012149號函附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第126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無買賣合意而無買賣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或等值市價之價額利益或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之合意而無買賣關係等語,與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原告於系爭移轉時之實際負責人李淼益用以抵償系爭借款等語,並無不合,堪認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自始不爭執,原告就此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另執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系爭借款匯款至李淼益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買賣合意且以由李淼益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惟衡其上開所辯,仍係以李淼益將系爭股票用以抵償系爭借款而辦竣系爭移轉,被告就系爭移轉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即為李淼益尚欠之系爭借款等語為中心,難謂其係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真實買賣合意而為系爭移轉之事實,仍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係基於其與李惠珍、李柏墩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要件事實之證明,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而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存在為必要。惟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除須具備因果關係外,仍須綜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推認,始得為之。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而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惠珍、李柏墩共謀擅於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章,以憑辦理系爭移轉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其就上開主張之利己事實,盡證明責任。

⑵查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所蓋用之系爭印鑑章,為原告原存留

於元大公司之印鑑章,元大公司辦理系爭移轉時係憑原留印鑑確認股東要進行股票過戶、領取股票等情,有證人即辦理系爭移轉之元大公司承辦人莊雅君證稱:伊對系爭移轉之股票交易過程沒有印象,但以系爭移轉過戶申請書為例,過戶流程會先核印,當事人有可能雙方都會臨櫃填寫用印,也可能都將申請書用印完畢後直接臨櫃申請,也可能當事人都沒來,伊只須核對印鑑章即可;伊會先用電腦上的核印系統比對申請書上的印鑑,是否為原留的印鑑章,再用肉眼核對印鑑是否相符,系爭移轉過戶申請書後來完成交易,表示當初有通過伊之核印過程,伊只負責核印後過戶股票,不會去追蹤後續交易價金交付或股票紙本交付過程;股東行使股票權利時就是憑原留印鑑章讓我們確認股東是要做股票相關的事,如股票過戶、領取股票,伊用印鑑章確認身分,不會再用其他方式確認身分;辦理過戶時,交易雙方任一方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伊會先核對繳款人姓名是否為申請書上所載當事人姓名,也就是當事人來辦理過戶申請時,已經先去國稅局繳款後,再拿繳款書臨櫃給伊確認等語可按(本院卷第

244 至246 頁),且與卷附元大公司上㈠所示函附資料內容相合,足見依莊雅君於系爭移轉時核印結果,系爭移轉之過戶申請書所蓋用之系爭印鑑章為其原留印鑑章,堪可推定上開過戶申請書為真正,則被告辯稱系爭移轉係經有權使用系爭印鑑章之人即李淼益所同意,非乏其據,而印鑑章由本人使用既為常態,則依前⑴說明,原告主張上開過戶申請書未經有權之人蓋用系爭印鑑章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簡字第

644 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下稱基簡644 號事件)判決書、改制前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12號(下稱基檢偵3512號事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李淼益於本件證述為據,主張被告與李惠珍、李柏墩共謀擅以系爭印鑑章用印於過戶申請書,交由被告辦理系爭移轉之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140 至141 頁、第328 至330 頁)。然:

①稽諸基簡644 號事件係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欣隆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股份之股票,遭李惠珍於96年離職時逕行帶走交予李柏墩而請求李惠珍、李柏墩返還等情,判認李惠珍、李柏墩抗辯上開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據,應返還股票予原告(本院卷第26至30頁),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遭李惠珍擅自移轉予被告之事實無涉,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更無從逕以該事件判認李惠珍攜走欣隆公司股票並交予李柏墩之事實,推認李惠珍必曾擅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

②又基檢偵3512號事件係李柏墩主張李淼益指使李政昊至會

計師事務所取走原告所有帳簿,並變更原告登記在欣隆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印鑑章,逕將基信公司股息據為己有,違背借名登記約定,認李淼益、李政昊涉嫌共同侵占、背信等,經檢察官對李淼益、李政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2至38頁),然細究該事件雙方爭執始末,或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股票印鑑章乙事有關,但該事件中李淼益、李政昊自承因97年間李惠珍想要轉股票至私人名下而變更之印鑑章,乃原告及欣隆公司之印鑑章(本院卷第33頁),並無變更系爭印鑑章之情,此亦與原告主張李惠珍擅於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蓋用系爭印鑑章乙節無關。

③更甚者,原告於基簡644 號事件中主張李惠珍於96年間離

職(本院卷第26頁),與其於本件主張97年5 月16日系爭移轉時李惠珍仍掌理原告財務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已有未合。佐參李淼益於基檢偵3512號事件抗辯因97年間李惠珍想要把股票轉到私人名下,李淼益即建議李政昊變更基信公司大小章、基信公司於欣隆公司之股票印鑑章,李政昊亦辯稱97年2 月19日在李淼益建議下,變更原告在欣隆公司股票負責人印章,並以個人資產清償基隆一信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依李淼益於上開事件所辯,其至遲既於97年2 月間得知李惠珍欲將原告所有股票轉出,而建議李政昊變更欣隆公司股票印鑑章,系爭股票市值高達上百萬元,衡情李淼益當更應建議李政昊變更系爭股票印鑑章,然系爭股票印鑑章於系爭移轉時,仍為原留印鑑章未變更,如前⑵所論,可證李淼益斯時應以定意以系爭股票向被告抵償債務並已用印過戶申請書,則被告辯稱李淼益向其提議以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嗣並將系爭股票紙本及蓋用系爭印鑑章之過戶申請書交付予己辦理系爭移轉等情,益非無據。

④至李淼益雖於當事人訊問時稱伊不認識楊昭棟,亦不曾向

楊麗祝借錢,伊無權以法人股票拿來抵債等語(本院卷第

348 至349 頁),惟李淼益現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係李淼益授意辦理移轉,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期待李淼益於本件為毫無偏頗之中立證述,其上開所述,同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⑤循前以認,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俱無從推認李惠珍擅自

蓋用系爭印鑑章於系爭移轉過戶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交予知情之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事實。

⑷抑有進者,李淼益因積欠被告系爭借款,雙方約定以系爭股

票抵償,並於97年5 月16日辦竣系爭移轉等情,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李惠珍結證:公司大小章有2 套,1 套是銀行存款用,伊在保管,在欣隆公司股票配發股息時,伊會去銀行把股息領出,再分給兄弟姐妹,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途,另1 套是公司登記章,伊沒有保管,原本放在信隆證券公司金庫,後來結束營業,李淼益有另開一家科技公司,辦公室設在台肥大樓,所以金庫就是比較大的保險箱搬到台肥大樓,重要東西都放裡面,自從搬到台肥大樓伊都沒再進去過,也沒開過金庫;伊之到系爭股票過戶的事,但未參與,當初李淼益在開信隆證券公司時向很多人調錢,也有向被告調錢,金額不記得,李淼益與李柏墩有討論如何還錢,討論蠻長一段時間,後來李淼益打電話跟伊說想將系爭股票過給被告,當作還她的錢,這時間是伊不在原告公司幫忙之後,李淼益叫伊協助辦理,他想說伊以前在證券公司對股票的事比較清楚,之後伊有陪被告一起去證券公司辦理過戶;過戶申請書伊不清楚,應該是他們討論好講好的,被告沒有跟伊說申請書怎麼來的;系爭移轉過戶申請書上之系爭印鑑章,不是伊保管的那套,伊也不清楚原告在元大公司的原留印鑑章有無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及證人李柏墩即被告配偶證稱:李淼益在90年左右有做丙種墊款,他當時在證券公司上班,客戶有資金需求時會幫忙調錢,當時被告和她父親楊昭棟有700 萬元存款想賺利息,是李淼益先跟被告調錢,所以他們才把700 萬元會給李淼益,李淼益就付利息給楊麗祝,之後李淼益沒錢還利息,有段時間沒付息,那時李淼益也沒在國內,後來伊96年要去服刑前李淼益打電話跟伊說要用系爭股票還給楊麗祝去抵這700 萬元的債及利息,伊有跟楊麗祝說應該是划得來,錢能收回就收回不要再拖;楊麗祝來監獄會面時有跟伊提到李淼益已經用系爭股票抵債,但沒伊說誰交給她,她有跟伊說好像是750 萬元左右的股票價值,還她700 萬元的本金及50多萬元利息;李淼益在95年底跑到國外之後就沒有付利息,但他有從國外打電話給伊,伊跟他之間有很多事要討論,例如伊母親到最後都是被告在照顧,也有一些公司的事,還有他的刑案非常上訴等,伊在電話中有向李淼益提到被告的借款也是要還,是伊或李淼益提到用系爭股票來還伊已經忘了,伊去服刑1 個月後李淼益已用系爭股票還錢等語(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情節相符。佐衡原告主張系爭移轉時李淼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李淼益授意使用系爭印鑑章移轉系爭股票以償還系爭債務等情,本非難以想像,及李淼益應係定意以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始未同時建議李政昊變更原留之系爭印鑑章如上⑶③所認等情,足證被告辯稱李淼益授意於過戶申請書蓋用系爭印鑑章後,將該申請書交由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等語,可值採信。至原告雖爭執李惠珍、李柏墩證述憑信性,但由李惠珍、李柏墩於基簡644 號事件中未否認原告主張其等占有欣隆公司股票之事實,而僅抗辯借名登記事由(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其等應不致於本件故為虛偽之陳述,而本件所涉之人雖均為手足及姻親關係,且利害相關,然無法圖以證人利害相關即全盤否認該證言之憑信性,故原告據而質疑上開證言無可信,尚無足採;況縱認李惠珍、李柏墩上開證述存有不應信實之處,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盡證明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⑴規定及說明,即使被告就其抗辨事實之舉證有所疵累,仍無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之主張,同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經原告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移轉之97年5 月16日時,系爭股票係原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⑹此外,原告就本件主張李惠珍盜用系爭印鑑章於系爭股票過

戶申請書之侵權行為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就被告如何與李惠珍、或與李惠珍及李柏墩「共謀」、就未任職原告、且於97年3 月24日至99年3 月23日入監服刑之李柏墩(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限閱卷),如何與李惠珍系爭移轉時掌理原告財務,並共同盜用系爭印鑑章於系爭移轉過戶申請書等節(本院卷第139 頁),始終未具體敘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舉證,甚至就李柏墩於系爭移轉前後在監執行如何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乙節,徒稱:「李柏墩就算在監獄,也可向家人包括李惠珍及被告為系爭股票處分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等語(本院第164 頁)即據為其對李柏墩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尤屬無稽,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與李惠珍、李柏墩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難信為真,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81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之市價計算價額返還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股票編號 │張數 │ 股數 │├──────────────┼────┼──────┤│95ND-52708至95ND-52911 │204 │204,000 │├──────────────┼────┼──────┤│95ND-55639至95ND-55643 │5 │5,000 │├──────────────┼────┼──────┤│95NX-9580 │1 │608 │├──────────────┼────┼──────┤│95NX-10919 │1 │115 │├──────────────┼────┼──────┤│96ND-57150至96ND-57154 │5 │5,000 │├──────────────┼────┼──────┤│96NX-12113 │1 │243 │├──────────────┼────┼──────┤│合計 │217 │214,966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