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潘子乞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谷逸晨律師被 告 邱祥輝訴訟代理人 潘美瑛
葉重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十分之九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女甲○○之配偶,亦即伊之女婿。伊前於
民國66年間,為置產目的單獨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因當時無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擁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稅費均係由伊單獨出資,履約之相關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換發前後亦均由伊保管,且系爭土地亦係由伊單獨管理、維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伊單獨委託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被告迄仍未履行,是伊自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同區之大湖段三小段之245
、250 、258 、260 、262 地號土地及碧湖段一小段7 、9 、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同段其他土地),實係由伊、伊配偶甲○○、原告、原告配偶潘彭秀金,4 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並分別登記在其等及其等親友名下,待日後增值出售了結獲利,是其等應係成立合夥契約。又原告於購置系爭土地與系爭同段其他土地時,除須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之房屋出售,以所得價金支應外,尚有向伊配偶甲○○探詢共同參與投資之意願,伊與甲○○並共同出資其中1/10,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是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間共同共有。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係由伊保管執有,僅係因嗣後地政機關重行編列系爭土地地號,需換發權狀,伊為方便統一管理,慮及雙方親屬尊卑之情誼,始委託原告配偶潘彭秀金換發,並同意由原告及潘彭秀金協助保管系爭土地換發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換發權狀),且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伊亦有支應繳納。再者,原告亦曾委託其子乙○○向甲○○表示,欲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同段其他土地之登記方式重行研議管理登記之方式,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與本件較無關之部分):
㈠本案關係人相關資訊:
⒈被告為原告之女甲○○之配偶,亦即原告之女婿。甲○○於42
年4 月12日出生,被告則於39年11月6 日出生(66年時為27歲)。被告於63至64年間結婚。
⒉原告之配偶為潘彭秀金,於18年12月26日出生,108 年3 月8
日死亡。兩人共生養7 名子女,分別為4 男3 女。甲○○為長女,66年間時為24歲。
⒊原告之子,包括乙○○(49年3 月24日)、丙○○(39年3 月
18日)、潘榮鴻(46年5 月8 日)、潘榮璋(50年7 月20日),以上括符內為出生日期。
⒋原告於48年至70幾年(原告主張)或68年(被告抗辯)退休前
以經營造磚廠為業,於內湖洲子里附近同時經營3 家造磚廠(商號名稱金長發、金振發、豐榮)。原告之台灣區磚瓦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如本院卷第122 頁原證7 所示。原告於58年間曾購買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253 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63年初亦有購買苗栗苑裡山坡土地,並登記在自己名下。⒌甲○○於62年6 月間,由私立德明商業專科畢業。畢業前生活
費、扶養費由何人支應,兩造有爭執。系爭土地購入時,除甲○○、潘秋月與丙○○已成年外,原告其餘子女或尚在就學,或尚未成年。其各自當時在學情形如下:
①長子丙○○歷經三次重考,錄取「私立中山醫學專科學校」(
現為中山醫學大學)。丙○○於63年間尚在學中,即奉子成婚(其配偶亦尚在學);婚後丙○○及其配偶之生活費、學雜費都由原告負擔,其孩子出生後,亦由原告負擔各項開銷,令丙○○夫妻二人專心求學。丙○○於64年10月入伍,66年8 月退伍(故原告66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丙○○正在服兵役),此期間丙○○一家之生活支應,仍由原告承擔。
②原告次子潘榮鴻於原告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約20歲,正準備入伍。
③三子乙○○於原告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約17歲,正就讀於私立專科(五年制)。
④原告次女潘秋月於原告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約22歲,於家中協助父母各項事務。
⑤原告四子潘榮璋於原告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約16歲,就讀私立五專。
⑥原告三女潘玲娟於原告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約14歲,正就讀於「私立達人女子初中」。
⒍被告與甲○○於婚後,自64年起即一同開設鼎鼎百貨商店,營
利事業登記證如本院卷第154 頁被證6 所示。其上負責人登記為甲○○。
⒎於系爭土地購入前之66年5 月23日(系爭土地如湖調卷第35頁
權狀所寫原因日期為66年7 月27日),被告、甲○○曾自行投資購置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狀如本院卷第156 頁被證7 所示。
⒏乙○○乃原告之三子,結婚前即與原告同住,婚後亦住居於原
告隔壁,並長期協助原告管理不動產,就系爭土地或對於家族內土地事宜均甚為瞭解,且經常傳達原告對家族土地之意見。乙○○曾在地政士事務所工作。73年9 月起原告曾讓乙○○管理原告所執有之土地出租事宜。
㈡系爭土地係於66年間因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而登記為
被告所有至今。系爭土地之109 年8 月12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30-56 頁所示。相關:
⒈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同時,原告之子丙○○、潘榮鴻亦曾以
買賣為原因,受系爭同段其他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系爭同段其他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208-220 頁所示。系爭同段其他土地均非農地,故非自耕農身份亦得辦理登記,且登記於丙○○、潘榮鴻係出於原告決定。然其實際出資人、有無借名關係則有爭議。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同段其他土地,總買賣價金加上費用為360 萬
元。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公契)如湖調卷第29-33 頁原證1 所示。
⒊系爭買賣時,兩造間並不存在其他由一造出資,而令另一造無
償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例如:贈與、單純保障另一方之類之合意)。且兩造間最初關於系爭土地受益之歸屬,依當事人之真意,確實是以何人實際支出系爭土地價金,作為最終歸屬之依據(如本院卷第112 頁筆錄)。且本件被告受系爭土地登記,確實係基於其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受他人借名登記。然究竟係為原告單獨借名登記關係,抑或合夥借名登記關係,兩造有爭議。
⒋系爭買賣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或「旱」,屬於私有
農地,系爭土地75年10月23日換發之所有權狀影本如湖調卷第35-64 頁原證2 所示。依系爭買賣當時土地法法令規定,必須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可登記為所有權人。
⒌系爭買賣時,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而被告有自耕農身分。被
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所申請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如湖調卷第66頁所示。
⒍系爭買賣之價金、稅費原告確實有出資。被告及甲○○有無出資則有爭議。
⒎原告(及其配偶)出資至少為90%,且此出資部分權利均合意由原告行使。超過部分則有爭執。
⒏系爭買賣之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如湖調卷第67-95 頁原證4 所示。
⒐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時之原有權狀影本如本院卷第74-94 頁被
證1 所示(下稱系爭原權狀),現由被告執有中,權狀原本已於換發時繳回地政事務所。系爭原權狀原本於75年10月23日地政機關曾辦理換發,系爭土地於75年10月23日換發之系爭換發權狀影本如湖調卷第35-64 頁原證2 所示。
⒑系爭換發權狀,現由原告持有管領中,且至少自75年10月23日
換發權狀起即持有至今。之前之系爭原權狀,自66年起由何人持有則有爭議。
⒒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登記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1/2 。系爭土地、系爭同段其他土地丙○○、潘榮鴻登記部分權利範圍亦均為1/2 ,組成之區域,客觀上劃分為具體之兩大區塊。
⒓被告現執有系爭土地75-76 年田賦或代金繳款書如本院卷第96
-98 頁被證2 所示。其上顯示:該田賦代金已經繳納。該田賦代金客觀上係被告持向主管機關繳納。但實際上何人實際出資則有爭議。其他年份即66-74 年間之繳納方式、出資亦有爭議。系爭土地其他年份之田賦代金(無地價稅)繳納單據兩造目前手上均未執有。系爭土地田賦76年第2 期即已停徵。
⒔78年、82年,潘彭秀金、乙○○名義曾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受登
記數筆坐落於新北市萬里地區及南投縣地區之土地(下稱系爭萬里、南投土地)。
㈢相互交涉對話,相關:
⒈甲○○現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內有其上記載日期為108 年10月
7 日,畫面顯示為「聰」之對話框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100-10
6 頁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此文件為甲○○及乙○○之間,於108 年10月7 日有該對話紀錄之討論及對話。
⒉系爭0000000 對話中乙○○曾有:「爸在內溝向漢良(是指系
爭土地出售人黃萬枝之小名)買的地,登記在丙○○名下的有7040.09 坪,妳投資1/10,為704 坪」(按此內溝土地至少是指系爭土地,有無含涉系爭同段其他土地,則有爭議)、「登記在姐夫名下的有3127.56 坪,妳投資1/10,有312.8 坪」、「登記在潘榮鴻名下的有6987.45 坪,妳投資1/10,有698.8坪」、「三筆土地合計1715.6坪」(意思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同段其他土地分別登記於潘榮鴻、丙○○名下土地之三部分各1/10部分加總)、「昨天我有跟爸說你的問題,爸說你怕登記在丙○○名下的704 坪,丙○○不過戶登記給妳」、「所以爸的意思是本來登記在姊夫名下,要過戶回來爸這邊9/10,就少過戶2.5/10,約782 坪。也就是說在姐夫名下的留3.5/10,過戶回來爸這邊6.5/10」(即被告保留1094.646坪)、「潘榮鴻名下的,一樣過戶1/10給妳(即可獲得1793.466坪),等到丙○○名下的1/10過戶給妳時,再把2.5/10過戶回來」、「爸說這樣辦,你不就放心了」、「怎麼都沒回應呢?可以就說可以,不可以也要說一下,為什麼不可以」等語。然對話框畫面顯示:甲○○對上開訊息均未為回應。交涉脈落為:甲○○在108年9 月4 日已在潘彭秀金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內容為潘彭秀金名下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目前分割協議書所有繼承人均已簽字。但後發生爭議,在本院家事法庭訴訟中。
⒊甲○○現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內有其上記載日期為108 年8 月
5 日,畫面顯示為「我們的家(房屋圖形)」之對話框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140-148 頁被證4 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此文件之來源為甲○○手機。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畫面左方顯示之照片有原告之子乙○○於108 年間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顯示為「聰」及丙○○於108 年間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顯示為「Jung Feng Pan 」(因為大家誤稱其為潘榮豐)。
此對話框為乙○○、丙○○與甲○○與潘秋月(但潘秋月於10
8 年8 月15日退出),組成之LINE對話群組。⒋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中,「Jung Feng Pan 」曾有:「爸爸
第一次買的是6 甲,十分之一是美瑛出的」、「是18000 坪左右」。「聰」則有:「大姐有投資的是民國66年的才有(本院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後69、74年的大姊沒有投資(本院按指其他69年間購買,登記在乙○○、潘秋月及74年間購買登記在潘榮璋名下之其他內湖區大湖段土地),是我跟爸確認很多次的,大姐有投資的不到18000 坪,大約17510 ,我跟大姐確認過了」、「內溝跟漢良,買的是持分的」。「Jung Feng
Pan 」則接續:「時間我已記不清只知道是第一次買的當時是用新生北路一個房子約值二百萬加一百六十萬換來的」。「聰」接著表示:「對民國66年的事」。「Jung Feng Pan 」接稱:你說的坪數大約是正確的」等語。
⒌甲○○現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內有其上記載日期為108 年7 月
15日,畫面顯示為「截圖」之對話框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150-
152 頁被證5 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此文件之來源為甲○○手機。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畫面左方顯示之照片有原告之子乙○○於108 年間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顯示為「聰」。此對話框為乙○○與甲○○組成之LINE對話群組。⒍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中,「聰」表示:「剛有問爸,秋月名
下的,我名下的(本院按上述69年間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乙○○名下部分),爸說你沒有投資」、「姐夫的,大哥的,榮鴻的。民國66年買的你有投資」、「萬里,埔里,你有投資」等語。
⒎甲○○現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內有其上記載日期為108 年5 月
10日,畫面顯示為「我們的家(房屋圖形)」之對話框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158-162 頁被證8 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此文件之來源為甲○○手機。此對話框組成員如上述。
⒏甲○○持有使用之手機影片檔案光碟如本院卷第164 頁被證9,現外放證物袋中。
⒐起訴後,兩造曾於109 年5 月13日進行調解(如湖調卷第145
頁),經改期109 年6 月29日續調,調解時,原告曾主張以系爭土地1/10過戶被告,被告不同意,另請求原告給付3500萬元,如湖調卷第161 頁調解委員記載所示。
㈣原告主觀認為系爭買賣係借名被告,乃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
1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律師函如湖調卷第97-99 頁所示,且經被告收受(如湖調卷第101 頁回執)。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係於109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如湖調卷第143 頁)。
㈤潘彭秀金死亡後名下土地,曾由潘彭秀金之至少部分繼承人(
除原告、潘榮璋、潘玲娟兩造有爭議外),包括原告、被告配偶潘美英及潘美英被告其他兄弟,於108 年9 月4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潘彭秀金所留遺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權利,協議書如本院卷第280 頁原證19所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㈥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乙○○先有草擬另一份分割協議書。其
上內容除是否要先扣除「除部分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扣除訴外人甲○○所投資之部分」記載有爭議外,內容記載訴外人潘彭秀金之遺產,由訴外人乙○○取得全部之8 分之3 ,訴外人丙○○、甲○○、潘榮鴻、潘秋月、潘玲娟則各取得訴外人潘彭秀金全部遺產之8 分之1 」。系爭協議書,丙○○亦在場簽署。當時繼承人間仍有部分紛爭,丙○○方提出由原告全部繼承以定紛止息,繼承人方才另簽署系爭分割協議。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由原告單獨委託被告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兩造間與甲○○、原告配偶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間公同共有,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歸屬,
主觀上確實以實際出資者為作為最終所有權歸屬之人,且不存在一造出資,合意他造無償取得所有權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由此以觀,倘系爭土地客觀上全數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包括原告配偶購買約定由原告行使權利部分),則應可認兩造主觀上有以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所為登記名義,自有高度可能係屬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而為。然倘客觀上其中1/10部分由被告(包括被告配偶甲○○出資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出資購買,則當以被告所抗辯:其中1/10為被告(與其配偶甲○○)名符其實所有為可採。此時,因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則當可認其中1/10權利屬於名符其實之被告及其配偶所有權利,另一半則應屬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此論斷,應屬公允。
㈡原告(及其配偶)就系爭土地出資至少為90%,且此出資部分
權利均合意由原告行使,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兩造間得行使之實質上所有權當為9/10,固無疑義。惟其餘1/10兩造則有爭議。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購買時,係原告以新生北
路房子抵價200 萬元,並向甲○○邀約投資36萬元,加上原告自己出資,共360 萬元所購買,伊於購買過程中曾陪原告帶賣方去看要折價之新生北路房屋,且原告多年來,曾多次於家族聚會中與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筆錄)。
衡諸證人丙○○為原告之長子,於系爭土地購置時已27歲成年(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對於父親原告處理家族資產有所瞭解,並無悖理,且丙○○亦為原告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未來繼承人之一,其所證述內容,將造成被告及其配偶先得取得1/10系爭土地權利,減損其未來繼承權利,惟仍明確指被告及其配偶確實有出資1/10之事實,所證已可認中肯可信。
⒉再者,丙○○所證述內容,亦與兩造發生爭執時,負責代表原
告與被告配偶甲○○協商之原告另一子乙○○(見不爭執事項㈠⒏所示),於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中,向甲○○及丙○○等兄弟所稱:乙○○於交涉過程中,曾多次與原告確認,被告配偶甲○○對於系爭土地確有1/10之出資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⒋⒍所示)相符,亦更見丙○○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一再抗辯:伊及伊之配偶就系爭土地,曾有出資1/10,而享有1/10之權利等語,當屬信而有徵。
⒊原告雖以:乙○○於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系爭0000000 對
話紀錄、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中所述,僅是個人意見,從未與原告核實確認,不足為被告及其配偶出資佐證云云,且證人乙○○亦為相同證述。然乙○○為原告之子,輩份較原告為低,且既然當時係代表原告與甲○○協商家族不動產問題,且其亦住居於原告住處隔壁(見不爭執事項㈠⒏及本院卷第331 頁乙○○證述筆錄),若乙○○需以此聲明以爭取原告更佳利益,隨時均得至隔壁與原告詢問確認,何有擅作主張之必要?且乙○○亦證稱:原告委託伊協調處理,並非全權概括授權,是叫我先去談,談回來,向原告報告後,原告說可以才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筆錄)。可見,系爭土地與被告間該如何處理,顯然並非乙○○可一人決定,則其既然代表原告與甲○○協調處理,豈有可能擅做主張,於與甲○○協調時,反於原告意願而為被告、甲○○有出資之聲明?審諸原告本有保護自己財產;而乙○○亦有避免損及未來繼承權益,而不免為排除甲○○對系爭土地權益之動機,所為此部分主張及證述,又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㈢是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9/10之實質所有權利,然系爭土地
確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其中9/10比例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當屬可信。原告又已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㈣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與甲○○、原告配偶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間公同共有云云。然: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尚難謂合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甚或原告配偶、被告配偶間,依兩造主張抗辯
,僅有單純各自出資取得財產之事實而已。被告並未進一部分舉證證明:兩造與甲○○、原告配偶間,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約定經營何種共同事業,甚或具體約定如何分潤、承擔損害等,空言兩造、甲○○、原告配偶間有成立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自屬無稽。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登記為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其中9/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