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許耀文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李佳洧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 萬2,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99 萬2,556 元本息(本院卷第336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生有嫌隙,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下午
3 時許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對面停車場,被告又與伊因細故爭執時,竟徒手及持棍棒朝伊頭部、臉部猛擊(下稱系爭行為),伊雖以手防禦,但被告所為仍致伊受有鼻股及顏面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左手手掌撕裂傷(下合稱系爭甲傷害),而伊臉部經被告重擊結果,導致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球內容物外露,雖經醫師為縫合手術,術後追蹤檢查右眼視力為無光感,伊之視能亦遭受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伊因此須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費用,並受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損害,計499 萬2,556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 萬2,22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甲、乙傷害而須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必要費用,但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請求賠償數額過高,且原告未證明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行為,其受有系爭甲、乙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頁),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案列107 年度偵字第6145號),迭經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判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及電子卷證可參(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340 至344 頁),原告就其因系爭行為所受系爭甲、乙傷害之主張,復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2、25日、同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
7 年5 月29日北總眼字第1070002797號函、108 年6 月10日北總眼字第1080002893號函以證(附民卷第17至29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甲、乙傷害之事實,堪予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明文。查被告故意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述如前,堪認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次:
㈠ 附表編號1至3、5醫療及用品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乙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費用,且將來仍須持續支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費用,以治療系爭乙傷害等情,與卷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說明欄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相符(附民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費用係原告因接受系爭甲、乙傷害之治療所必要,核屬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計58萬866 元( 計算式:5,811 +30,000+569 +270,
000 +274,486 =580,866),堪認有據。
㈡ 附表編號4看護費金額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右眼眼球合併眼球內容物外露,於107 年1 月19日
住院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經縫合後,入眼科病房至同年月25日出院,同年月31日至門診追蹤拆線等情,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附民卷第17至21頁),而原告進行上開眼球縫合手術後,追蹤檢查右眼視力為無光感,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可悉(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足徵原告所受系爭乙傷害之傷勢甚為嚴重,原告突受視力嚴重損害之傷勢,日常起居勢必受有影響,其主張於系爭行為發生後30日因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非無據。而原告依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6 萬元,亦屬有據。
㈢ 附表編號6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⒈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接醫療財團法
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職業病科鑑定門診評估,經該院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障害分級鑑定,認原告所受「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球內容物外露術後」傷害之整體障礙分級(WPI )為28%,再依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認原告失能百分比及統整減損百分比為33%,有馬偕醫院110 年3 月18日馬院醫家字第110000092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78 至282 頁)。
審酌馬偕醫院就原告所受之系爭乙傷害,以美國醫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計算,方法尚稱嚴謹,其所認原告勞動能力損失33%之診斷,並已說明其鑑定標的、過程及結論,確診結論自堪採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乙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之損害,可值信取。
⒉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又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5歲8 個月,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 年5 月18日止,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自78至102 年間陸續有投保紀錄,亦於曾於106 或
107 年間受翔久工程行給付薪資38萬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限閱卷),足認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揆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歷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洵為可採。又我國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2,000 元、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3,100 元,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之網頁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30 至332 頁),則原告請求自系爭行為發生之107 年1 月18日至128 年
5 月18日止,其中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 元、108 年1 月至128 年5 月18日止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3,100 元,各計算所受33%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亦屬有據。是原告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為8 萬2,905 元(計算式:(22,000×13/31+22,000×11)×0.33=82,905【元以下4 捨5 入】);108年1 月1 日至128 年5 月18日以每年薪資27萬7,2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3%為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0 萬8,449 元(計算式詳附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139 萬1,354 元(計算式:82,905+1,308,449 =1,391,354 ),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35 萬1,690 元(本院卷第
336 頁),自應准之。
㈣ 附表編號7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系爭乙傷害尤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達33%,而原告於受上開傷害時正值壯年,因視能毀敗嚴重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原告所受系爭甲、乙傷害之損害程度、兩造學歷、107 至108 年度財產、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第33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10 萬元為允當。
㈤ 總上所述,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賠償309 萬2,556 元( 計算式:5,811 +30,000+569 +60,000+270,000 +274,486+1,351,690 +1,100,000 =3,092,556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固於108年10月21由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護人於刑案審理時當庭收受(附民卷第3 頁),惟該次庭期被告並未到庭,且辯護人陳明已有1 個月無法聯繫被告,故卷內無資料可認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已收受該書狀繕本;惟被告嗣經通緝到案(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133 至134 頁、第167頁、第183 頁),109 年7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傷害致重傷事件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原告原請求賠償金額逾600 萬元過高(本院109 訴緝字第12號卷第
111 頁),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期日前之某日已知悉原告上開起訴狀請求內容,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併請求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 萬2,556 元,及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進行鑑定,原告所支出上開鑑定費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上開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8,449 元【計算方式為:91,476×14.00000000+( 91,476×0.00000000) ×( 14.00000000-00.00000000)=1,308,448.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3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