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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高瑞堂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複代理人 宋思凡律師

林意紋律師被 告 張高美珠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湖田段二小段三0三、三0三之一、三0三之二、三二六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6-A部分土地(面積2,75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單獨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6-B部分土地(面積1,65

7.38平方公尺)以及同地段三0三、三0三之一、三0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846.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3、303-1、303-2、32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3,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3,然兩造就土地利用迭生紛爭,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前曾聲請調解,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303、303-1、303-2地號土地為毗連之梯田地形,原為荒地,原告於103年底申請整地,於取得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於104年初開始與訴外人張雅卿合作整地,並於同年7月在被告之見證下,原告與張雅卿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及農場合作契約書,而由原告與張雅卿合作經營農園使用;326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在土地右側建有停車場、資材室,並種植花卉使用。是為避免相連之303、303-1、303-2地號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未來之使用,影響經濟效益,並衡量目前使用現況,303、303-1、303-2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而326地號土地部分,為能使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與外界聯絡,保持使用上之獨立性、整體性,且原告已移民澳洲30多年,長年與家人於澳洲生活,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機會極其有限,故採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其影響應甚為微小,是請求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至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致使原告無從經由326地號土地東側之現有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且原告所分得編號326-B部分過於狹長,復有3公尺深之落差,將使原告所分得之303、303-1、30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困難,顯不利原告之土地利用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6-A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6-B部分及303、303-1、303-2地號土地。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目前所使用之主要範圍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6-A部分,其中編號D部分係被告作為資材室使用,編號C部分則設有水塔,並有管線連接至資材室以作為供水來源,被告於資材室東側設有金屬圍欄及鐵門,南側則種植杜鵑花叢,而原告主要使用範圍則位於303、303-1、303-2地號土地,是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326-A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編號326-B部分土地及303、303-1、303-2地號土地,符合兩造目前使用情形,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為連續,並無土地分散之問題,且原告所分得編號326-B部分土地與同地段333地號土地相接連處,目前係道路,從而原告所分得土地亦可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連,對兩造均屬有利。至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所示編號326-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造成被告上開資材室坐落之部分土地,及水塔、圍牆、鐵門、杜鵑花叢坐落之土地均歸原告所有,致使被告之資材室、水塔、圍牆、鐵門面臨拆除,杜鵑花叢面臨刨除,導致被告無法依現行之動線通過庭院與既有道路相連,且水塔如遭原告拆除,將使被告於326地號土地水源中斷無法正常使用,對於被告損害甚鉅,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6-A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6-B部分及303、303-1、303-2地號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3,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3;以及,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832號卷第18至22、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02773號函、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2月23日陽環字第11000029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68至70頁),且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準此,系爭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揆諸前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縱系爭土地中之326地號土地未與303、303-1、303-2地號土地相鄰,仍得予以合併分割,此外,系爭土地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首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再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303、303-1、303-2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作為農耕使用中,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且兩造均同意此部分土地應由原告分得,是此部分土地應由原告分得,應無疑義。兩造間就本件土地分割方案,有爭執者乃在於326地號土地應如何於兩造間為分配。就此:

1.本院審酌兩造所分別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比例所計算土地面積為分割,且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得經由326地號土地東側之現有道路對外聯絡通行(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則兩造所提上開二分割方案,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明顯優劣之別。

2.惟326地號土地於南側由同地段321、320、313地號土地所包圍形成之三角形土地東側位置,有高低落差約3、4公尺之陡坡,其餘部分則較為平坦,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則若依被告所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所劃分出附圖二編號326-B土地,於東側部分土地(即附圖二編號326-A土地之南側),其土地極為狹長,除供通行使用外,供做其他目的使用之實益應屬非高,然此部分狹長土地又有上開高低落差達3、4公尺之陡坡存在,則現實上顯難以供聯絡通行之用,是若由原告分得此部分土地,除所分得上開狹長土地難以利用外,亦勢將導致其所分得303、303-1、303-2地號土地因難以藉由附圖二編號326-B土地東側狹長土地聯絡通行至西側較為寬廣、平坦之土地,而無法與所分得附圖二編號326-B土地做整體規劃使用,故此分割方案對於原告顯然不利。

3.反之,若以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則被告所分得附圖一編號326-A部分土地之地勢均屬平坦,有利於將來之整體土地利用,且附圖一編號326-A部分土地東、西兩側皆有現存道路可資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上尚無不便之處;而原告所分得附圖一編號326-B土地則亦可藉由326地號土地東側之現有道路聯絡通行至其所分得303、303-1、303-2地號土地,且因上開陡坡致難以使用之326地號土地範圍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小,原告復已願意承受因分得此部分土地所生之不利益,是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於兩造所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應均屬較為有利。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可能影響被告對於其所設置於現場之水塔(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資材室(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使用,然本院衡酌水塔本非難以移動之定著物,水源之取得亦可由兩造另為協商,或依民法第786條等規定為權利主張;而現場資材室受影響之範圍甚小,是上開影響對被告所生不利益應屬非巨,從而本院尚難因此即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4.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分割方案之意願、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地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