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陳榮竣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莊濬儒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被 告 何永山
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前列3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陳歆
何艷梅陳孟廷陳孟宏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國寬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陳歆、何艷梅、陳竑維、陳孟廷、陳孟宏、陳宏輝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陳歆、何艷梅、陳竑維、陳孟廷、陳孟宏、陳宏輝。
原告與被告陳文章、莊濬儒、何永山、陳竑維、陳宏輝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72.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44.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濬儒、何永山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524.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文章、莊濬儒、何永山、陳竑維、陳宏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莊濬儒、何永山。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陳歆、何艷梅、陳竑維、陳孟廷、陳孟宏、陳宏輝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10000分之9,餘由原告與被告陳文章、莊濬儒、何永山、陳竑維、陳宏輝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永山、陳歆、何艷梅、陳孟廷、陳孟宏、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下分稱其姓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孟廷、陳孟宏、何艷梅、陳歆與被告陳宏輝、陳竑維(下分稱其姓名),及被告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下分稱其姓名)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國寬所共有,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宏輝、陳竑維、何永山及被告陳文章、莊濬儒(下分稱其姓名)所共有,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共有人間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而按附表一所示補償他共有人,另將系爭539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找補。
二、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莊濬儒以:伊主張系爭539地號土地應按附件所示乙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方屬妥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伊並不公平。
四、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陳歆、何艷梅、陳孟廷、陳孟宏、何永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宏輝、陳竑維、陳孟廷、陳孟宏、何艷梅、陳歆,及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國寬所共有,系爭5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陳文章、陳宏輝、陳竑維、莊濬儒、何永山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633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8至42、66至71頁)可按,應堪認定,又該2筆土地均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共有人間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國寬所有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系爭539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就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4.8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士調卷第40頁),然共有人數有多人,業如前述,自不宜再將土地予以細分,而原告業表明其欲單獨取得該土地,並按鑑定結果之可信、合理之價格,補償各共有人之意願,經他共有人陳竑維、陳宏輝同意,並他共有人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陳歆、何艷梅、陳孟廷、陳孟宏等人於收受原告書狀而得知悉原告意願,均未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堪認不反對由原告取得土地而受領補償金之分割方式,而經本院囑託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取得土地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結果,認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適當,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土地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因認就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陳歆、何艷梅、陳竑維、陳孟廷、陳孟宏、陳宏輝等人為適當,而採行之。
2.就系爭539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查系爭539地號土地之面積多達5613.02平方公尺,經原告陳明欲取得部分土地單獨所有,而其就系爭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陳明欲共同取得部分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等就系爭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莊濬儒則陳明欲與何永山共同取得部分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等就系爭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因何永山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收受當事人書狀,可得知悉莊濬儒欲與其共有部分土地之情事,並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且其就系爭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2400分之14,如與莊濬儒共同取得土地,乃有利於其取得之土地發展與利用,可避免單獨取得畸零地之不利益,固認系爭539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依前開所有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大致應區分為3筆土地讓其等取得土地所有權。又系爭539地號土地呈現狹長型,且地勢有高低落差,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地形圖可稽(見士調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345頁),是3分方式宜採橫切,以使分割後土地形狀得較方正、高低度比較一致,便於利用,且此橫切方式亦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此從各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採橫切方式即明,再系爭539地號土地對外並未直接聯結道路,惟緊鄰與道路相通之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原告並同意於取得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無償提供該土地予系爭53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所有權人及共有人通行,有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又系爭53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亦以通行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為最近、最簡易之最佳方式,此觀地籍圖謄本可知(見士調卷第14頁),而系爭539地號土地橫切為3份,本應規劃道路,以確保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可通行人車而更具有發展性,惟道路規劃用地宜沿土地外緣開設,避免切割土地,影響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之完整性,並擇耗費較少道路面積乙側為優,俾各共有人分得可所有利用之面積增加,再利用前開透過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情形,則系爭539地號土地應自緊鄰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延伸,擇占較少面積之土地外緣側規劃寬3.2公尺道路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為適當。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考量系爭539地號土地為空地,緊鄰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部分曾經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等人整地從事耕作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0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0頁),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並表明欲分割取得含賅原耕作區域部分土地,並願意於取得該部分土地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此亦為原告所同意,而原告表明欲分割取得緊鄰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分得土地之下方部分土地,並願意於取得該部分土地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此亦為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所同意,莊濬儒雖表示不願取得最下方部分土地,然於本院聽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據以規劃分割方案,委請地政機關繪製出分割方案圖整個過程,並無提供金錢補償之意願,自不宜貿然要求其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惟曾表示如採前開土地位置分配,應予鑑價找補始符公平,是可由莊濬儒、何永山取得最下方部分土地,按鑑定結果受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綜合上情,本院因認系爭539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72.00平方公尺)分歸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44.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濬儒、何永山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5
24.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文章、莊濬儒、何永山、陳竑維、陳宏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共有人間應按本院將分割方案送請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找補情形結果(見卷附該建築師事務所113年3月8日土地估價報告書),由原告與被告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莊濬儒、何永山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國寬所有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系爭539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陳歆、何艷梅、陳竑維、陳孟廷、陳孟宏、陳宏輝;系爭5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72.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
544.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濬儒、何永山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524.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文章、莊濬儒、何永山、陳竑維、陳宏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陳文章、陳竑維、陳宏輝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莊濬儒、何永山為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
原告(陳榮竣)給付補償金對象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公同共有 6346元 陳歆、何艷梅公同共有 3173元 陳竑維 4232元 陳孟廷 1585元 陳孟宏 1585元 陳宏輝 8460元附表二: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共有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陳文章:3分之1 陳竑維:3分之1 陳宏輝:3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莊濬儒:300分之293 何永山:300分之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 原告(陳榮竣):2分之1 陳文章:24分之2 陳竑維:12分之1 陳宏輝:24分之2 莊濬儒:2400分之586 何永山:2400分之14附表三:
應給付補償金之人 應受領補償金之人 補償金金額(新臺幣) 陳文章 莊濬儒 309248元 何永山 7388元 原告(陳榮竣) 莊濬儒 553393元 何永山 13221元 陳竑維 莊濬儒 309248元 何永山 7388元 陳宏輝 莊濬儒 309248元 何永山 7388元附表四: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比例 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 8分之1 原告(陳榮竣) 2分之1 陳歆、何艷梅 16分之1 陳竑維 12分之1 陳孟廷 32分之1 陳孟宏 32分之1 陳宏輝 24分之4附表五: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比例 陳文章 24分之2 原告(陳榮竣) 2分之1 莊濬儒 2400分之586 何永山 2400分之14 陳竑維 12分之1 陳宏輝 24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