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張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複代理人 方立凱律師被 告 張家勝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塗銷。㈡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張豐吉於94年10月22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淑麗、張雅玲及兩造共4人,原告為辦理父親後事,並將自己之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因被告佯稱會依法代辦父親後續之繼承相關事宜,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信任被告不會將渠等印鑑作為非法用途,而將印鑑交由被告辦理房產之繼承登記,孰料陳淑麗於108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接到被告配偶王詩評電話稱:現在就是要賣我的房子等語,原告等方才知悉被告早於張豐吉過世後,未經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4年12月9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至地政機關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全部辦理登記予被告,因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張豐吉過世後,所留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於苗
栗縣後龍鎮之土地4筆。104年陳淑麗與被告前往被告配偶王詩評娘家提親時,曾親口向在場之王詩評及其家人表示,張豐吉過世後,系爭房地及苗栗後龍之土地,均已過戶至被告名下,要王詩評父母無需擔心經濟問題。又陳淑麗於104年間亦曾多次向被告及王詩評提及,當初原告及張雅玲之所以同意放棄繼承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係因陳淑麗同意另於淡海新市鎮為原告及張雅玲各買一間房屋,且陳淑麗亦於臺北市北投區以自己名義另購房屋,現供張雅玲一家無償居住。準此,原告、陳淑麗及張雅玲顯然就張豐吉所留遺產中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均登記予被告乙節,早已明白知悉並已同意。
㈡再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紙本通知單,均係寄送至原
告現住之系爭房地地址,然被告自100年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斷無可能不知悉系爭房地已以繼承登記名義,過戶予被告之事實,設若系爭房地按應繼分登記為公同共有,則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倘共有人未收到地價稅繳款書,亦會收到地價稅核定通知書,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何以近15年來均未曾質疑渠等從未收到關於系爭房地之任何稅金繳費通知或稅金核定通知書,況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原告、陳淑麗及張雅玲負擔。另觀原告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蓋有「正本」及「驗訖」之章戳,而地政機關將「副本」留存,足見當時繼承登記完成後,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地政機關所發還予申請人之正本資料,以上均可證原告及陳淑麗顯然早已知悉遺產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張豐吉於94年10月22日逝世,張豐吉之繼
承人為兩造、陳淑麗及張雅玲共4人,關於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109年度士調字第34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9、4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告交付之印鑑用以擅自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否認係在其授意下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協議書之右上角註記為「正本」(見士調
卷第10頁),另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2111號函檢送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資料,登記文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右上角則註記為「副本」(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少一式2份,1份由當事人收執,1份供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用。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張豐吉之遺產有土地及存款,土地計有系爭房地與苗栗縣後龍鎮土地,存款則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其中土地部分由被告繼承,陽信銀行存款中225萬7,950元由原告、陳淑麗、張雅玲共同繼承,另陽信銀行存款中110萬元、30萬元由被告繼承,至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存款1,527元由陳淑麗繼承。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張豐吉遺產分配情形,原告除就苗栗縣後龍鎮土地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存款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82頁筆錄),對其餘所載分配情形則予以爭執。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情形,證人陳淑麗於審理中證稱:潘同盛代書是是別人介紹,伊與潘代書接洽,潘代書辦完遺產登記後,拿回的資料伊沒有印象。被告就拿去伊房間放好了,拿回來的權狀放在房間櫃子內箱子,每個人都可以拿得到,伊沒有去管權狀上記載是誰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1、42頁筆錄)。則辦理繼承之潘同盛代書既係證人陳淑麗自行接洽,繼承登記完畢後取回之文件亦悉數交由證人陳淑麗自行保管,則自94年年底辦畢繼承登記後,原告主張證人陳淑麗迄至108年10月間始知悉持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不實,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自陳自100年以後即未在系爭房地住居(見本院卷一第90
頁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此情亦為原告所稱:被告從念淡江大學時起都是常住外面,很少回家,被告畢業之後也幾乎很少回家,承德路地址原本是伊跟姐姐、媽媽居住,姐姐張雅玲出嫁後就只剩伊跟媽媽住在承德路的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頁筆錄)。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單、房屋稅繳費單自95年至109年為止,均寄送系爭房地之地址等語,並提出95年房屋稅繳納證書、9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頁)。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送系爭房地自94年12月以後違建查報案資料(本院卷一第226至355頁),其中違建人均以被告列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公函之正本收受對象亦為被告。系爭房地如依原告所稱原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陳淑麗、張雅玲自始未收受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據,甚至系爭房地之違建查報對象亦僅為被告,原告長期以來未列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一事絲毫未有懷疑,嗣於本件始主張不知系爭房地之繼承情形,亦與常情不符。
⒊原告又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載陽信銀行之存款總額為365萬
7,950元,但實際上僅有225萬7,950元,且由張雅玲領出後,匯款140萬1,500元予被告,分配情形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情形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依原告所提張豐吉之陽信銀行存摺(本院卷二第76、78頁)及被告所提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定期存款存單(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張豐吉在陽信銀行之遺產為活期存款225萬7,950元、定期存款140萬元,數目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符。況張豐吉之陽信銀行存款依證人陳淑麗所稱由伊與女兒辦理繼承後領出來大家分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筆錄),則原告所指張豐吉銀行存款之記載與分配情形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不同,要屬無據。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張豐吉遺產分
配與實際情形不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立農 四 330 165 1/5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總面積 80.97 停車場19.2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