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李養籐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某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金齊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第254 頁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
小段292 番土地(下稱系爭292 番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即李金齊所有。上開土地因部分成為河川敷地,分別於大正4 年12月8 日、7 年11月30日、8 年11月20日分割出部分土地,並辦理抹消登記(下稱系爭292 番地抹消部分)。嗣系爭292 番地抹消部分於91年9 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其中一部經編定為705 地號土地,705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705-1 地號土地。隨後,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金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李金齊於35年5 月19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而與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中華民國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妨害伊與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292 番地具同一性,
亦即系爭土地並不一定就是系爭292 番地抹消部分之一部。且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回復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原告尚未經申請士林地政核准回復其所有權,仍非所有權人。且705-1 地號土地僅係浮覆,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是705-1 地號土地應不符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縱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浮覆時即回復,其仍屬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權自系爭土地79年間浮覆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處分權之管理機關則為被告,相關:
⒈系爭292 番地所有權全部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8年10月30日由李金齊繼承取得而所有。
⒉系爭292 番地因部分成為河川敷地,分別於大正4 年12月8 日
、大正7 年11月30日、大正8 年11月20日各分割出部分土地,剩餘1 分5 毛4 係於大正10年1 月6 日辦理保存登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如本院卷第20-21 頁原證1 所示。
⒊本院曾於110 年1 月13日函士林地政查明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同
一性及面積差異,並檢送位置對照地籍圖檢送過院參辦,經該所於110 年1 月22日函復如本院卷第178-179 頁所示。並檢送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帳如本院卷第180-185 頁所示。另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地籍膠片圖如本院卷第26頁所示。⒋士林地政曾於91年9 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
○○道地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如本院卷第22頁原證
2 所示。並將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對照制作土地清冊如本院卷第24-25 頁所示。地籍圖如本院卷第26頁原證3 所示。其中顯示公告浮覆水道浮覆地(除705-1 地號土地外)已物理上浮覆。
且公告浮覆土地其中部分經士林地政編為705 地號土地,士林地政並於91年10月8 日辦理針對系爭土地為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再於95年7 月25日因分割而分出705-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標示部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194-197 頁所示。
⒌與系爭土地同段之414 地號土地已於93年6 月8 日登記為李謝
玉華、李文生、李文彬、李宥駿所有,109 年8 月19日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34-35 頁原證5 所示。
⒍96年12月29日,士林地政就系爭土地公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而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36-37 頁原證6 所示,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⒎士林地政96年12月5 日就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公告如本院卷第
186 頁所示,其所附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土地清冊如本院卷第187-193 頁所示。其中如本院卷第192 頁顯示: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705-1 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則記載為堤防用地。
㈡李金齊於35年5 月19日死亡,相關:
⒈原告為李金齊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3 頁筆錄)。其繼承系
統表(未列全部繼承人)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其中原告為李窗(應為日文漢字)吉之子(78年11月25日死亡),李窗吉又為李金齊之六男。
⒉李金齊、李窗吉日治時期及現在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30-32 頁原證4 所示。
㈢原告請求登記相關:
⒈原告曾於109 年6 月12日就系爭土地向士林地政申請為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如本院卷第38頁函所示),經士林地政函請被告表示是否同意,公函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函內另載:…茲因本案查無292 地號(即系爭292 番地)分割後子地號即旨揭地號土地臺帳等地籍資料且「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無旨揭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對照地號,本所乃開立補正事項請申請人(按即原告)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為原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憑核。現申請人請求本所函詢旨揭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同意返還所有權,故為解決民困,請儘速查明,…」。
⒉被告收受後,曾於109 年7 月31日回復士林地政如本院卷第40
頁所示。內載:被告請士林地政先審查確認系爭土地得予復權後,再徵詢被告之意見。
㈣時效相關:
⒈系爭土地於我國土地法施行後,至今未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我國土地法令辦理登記。
⒉系爭292 番地所有權人李金齊,於日據時期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惟該登記並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㈤本院曾於110 年1 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詢問:系
爭土地是否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使用情形為何(公函如本院卷第108 頁所示)。經該處於110 年1 月25日函復本院如本院卷第198-200 頁所示。內載:經查705-1 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係屬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另
705 地號土地都市○○○道路用地,非屬於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等語。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系爭292 番地抹消部分與系爭土地是否屬同一土地?㈡系爭292 番地是否已因浮覆成系爭土地而可認屬回復原狀?㈢若系爭292 番地浮覆為系爭土地後,原地主或其繼承人原告是
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㈣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無從排除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於78至79年間即已浮覆,至遲於91年10月8 日即已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原告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是否可採?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列李金齊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且未於聲明
中列舉李金齊繼承人名義,當事人不適格,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為系爭292 番地抹消部分之一部分,而有同一性。
⒈經查,由士林地政檔存之系爭292 番地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系爭
土地現地籍圖套繪比對(見本院卷第26頁),當即可知現地籍圖上之系爭土地即位於日據時期地籍圖之系爭292 番地內位置。由此以觀,浮覆後之系爭土地,當係日據時期系爭292 番地之一部分,應甚明確。
⒉本院就此亦曾函詢士林地政查明,經士林地政回覆稱:「…系
爭土地應位於重測前溪洲底段溪洲底292 地號土地(按即系爭
292 番地)左側分割出之部分…」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及本院卷第178 頁)。經核,亦與上述⒈之系爭292 番地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系爭土地現地籍圖套繪比對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292 番地抹消部分經浮覆後經士林地政編定為系爭土地地號管理,而具有同一性,當屬信而有徵。
㈡系爭土地應已因浮覆而可認屬回復原狀無疑。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所謂土地回復原狀,當指土地已由湖澤、水道等由水文覆蓋之狀態回復而言。
⒉經查,士林地政已於91年9 月18日公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其他
臺北市士林社○○○區○○○○○道地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再者,系爭土地又已為都市00000○○○區○○○○道路○地○○000 地號土地)及「堤防用地」(705-1 地號土地,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衡諸常情,倘若土地尚未脫離湖澤、水道狀態,地政單位何須為此編定以為管理?又如何能編為道路用地、堤防用地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脫離水道狀態而浮覆,應屬可信。反之,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土地客觀上是否有脫離水道狀態,尚有疑義,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705-1 地號土地,目前未經水利單位依水利法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難認已浮覆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所發布之命令;又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申言之,要屬依水利法劃入河川區域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並無關聯。準此,705-1地號土地既然已經浮覆而物理上脫離水文覆蓋狀態,即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亦屬無礙。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曲解並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要件之說,委無足採。
㈢若系爭292 番地浮覆為系爭土地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經查,系爭292 番地抹消部分已經浮覆回復原狀而經士林地政
編定為系爭土地管理,則依首揭說明,原系爭292 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李金齊(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所示)之所有權應認已當然回復。原告為李金齊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自應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現時之所有權人。被告仍執請求回復說辯稱:原告並未能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須請求士林地政核准始能回復云云,尚有誤會。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時,始發生妨害
,原告妨害排除請求權自其時起算,尚未逾越15年。被告指為罹於時效尚不可採。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亦屬請求權,自當有時效制度之適用。然其行使必以第三人發生所有權妨害行為為前提,若所有權並未發生妨害,請求權尚無行使之必要,自無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可能。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以排除系爭土地
登記為國有之妨害狀態,屬所有物妨害排除之請求權行使。然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始登記為國有(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時始遭中華民國妨害,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始起算。則原告於109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收文章戳),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8至79年間已浮覆,並於91年間即辦
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以此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無論系爭土地浮覆時、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時,中華民國均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有權之圓滿並未受到侵害,則原告尚無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之物上請求權必要,尚難認屬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自無從起算時效,彰彰甚明。被告此辯,亦無所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列李金齊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且未於聲明中列舉李金齊繼承人名義,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採。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92 番地(包括系爭292 番地抹消部分)原為李金
齊所有,現系爭292 番地抹消部分其中部分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成為系爭土地,則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金齊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為李金齊之繼承人之一,已論如前,依上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原告與其他李金齊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揭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⒊又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本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其就共有系爭土地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本得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被告任意指為不適格,要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821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