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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李養籐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金齊繼承人之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參加人。系爭土地坍沒前之地號為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292 番土地(下稱292 地號土地),分別於大正4 年12月8 日、大正7 年11月30日、大正8 年11月20日逐漸坍沒,剩餘部分於大正10年1 月6 日為保存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292 地號土地浮覆,將其中部分編為系爭土地,然未回復登記為李金齊之繼承人所有,且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而因系爭土地尚未為遺產分割,仍屬原告與李金齊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未能證明29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尚難認已浮覆;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另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浮覆,復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地之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惟原告迄於110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則以:

(一)原告未能證明29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現仍屬河川範圍,性質上屬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水道」,尚難認已回復原狀;且原告尚未依同條文第2 項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29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李金齊,而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前後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對照資料,並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參加人等情,有各該土地謄本、士林地政91年9 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5 、36頁);而被告就原告為李金齊之繼承人乙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1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系爭土地既經系爭公告認定已浮覆,且依系爭公告檢附之浮覆前後地籍圖對照所示,系爭土地與292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確實相同(本院卷第26頁);再參以士林地政110年1 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1056號函亦稱:「…經查地籍資料及套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系爭土地應位於重測前溪洲底段溪洲底292 地號土地左側分割出之部分,惟該分割記事僅見於292 地號土地臺帳,未見於292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本院卷第494 頁,下稱系爭函文),堪認系爭土地與292 地號土地應屬同一土地甚明。是292 地號土地前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於浮覆後業經士林地政重新編訂地號為系爭土地,並辦理對照浮覆前後地號,應認其顯已回復原狀,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應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無待所有權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因292 地號土地得認定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參以李金齊前為2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應當然回復為李金齊所有,並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稱:292 地號土地面積與浮覆後之系爭土地面積不同,可知29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不同土地云云。

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8 年5 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覆說明稱:「…查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坍沒前1200分之1 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

500 分之1 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又該等土地浮覆前比例尺1200分之1 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復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3 頁),因該事件同為處理社子島浮覆地之爭議,自得作為本件參考之憑據。而依上開函文內容,土地浮覆前後登記面積雖有增減,然此係因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所導致,尚難僅以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不同,即遽認浮覆後之土地與浮覆前之土地非屬同一。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4.參加人則抗辯稱:系爭函文僅表示系爭土地位於292 地號土地左側分割出之部分,並非指系爭土地位在292 地號土地之範圍;且因系爭函文載明分割記事未見於292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可知所有權歸屬實有疑義,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位於292 地號土地之登記範圍云云。惟依系爭函文及地籍對照表所示,系爭土地與292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完全相符,系爭函文之內容亦在表明上開事實,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實屬咬文嚼字,不知所云。又292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坍沒,迄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重新編定為系爭土地,且於96年12月17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於此期間內並無任何所有權之變動;而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有何所有權變動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院自難單憑分割記事未見於292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即遽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疑義,是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5.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應採取核准回復原狀說,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惟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見解現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謂有理由。

(二)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

1.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應當然回復為李金齊所有,並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土地原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而被告抗辯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二者性質本不相同,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