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潘士正被 告 蔡俊魁被 告 潘建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滯欠金額小計欄「141,233,2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1,233,26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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