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蔡陳相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黃日新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廖蔡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被告黃日新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蔡玉霞所有。
被告廖蔡玉霞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以出售予被告黃日新之相同條件,即總價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267 、277 、28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㈡被告黃日新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廖蔡玉霞(下與被告黃日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有。㈢廖蔡玉霞就系爭應有部分,應依黃日新買受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第三項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院卷第150 頁),核其變更上開買賣價金數額新臺幣(下同)1,816 萬5,937 元,乃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不變更訴訟標的,按諸上揭規定,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先敘明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廖蔡玉霞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黃日新時,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後段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但為黃日新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告得否依優先購買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請求廖蔡玉霞以相同條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己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廖蔡玉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76年3 月8 日與廖蔡玉霞之被繼承人邱山彬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邱山彬所有新北市○○區○○段社頂小段224-21、224-38、224-44、224-
55、224-107 、224-117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區○○段267 、277 、282 、291 、338 、34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邱山彬土地)作為建屋之用,系爭租約為基地租賃契約,租期5 年,自76年6 月1 日至81年5 月31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土地未經政府徵收時,由承租人於原訂租期屆滿後,再成立另一5 年期間之租賃契約續約承租,邱山彬死亡後,伊與邱山彬之繼承人間就系爭租約之基地租賃關係迄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5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合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土地為系爭邱山彬土地其中3 筆,系爭應有部分為廖蔡玉霞所有,101 年12月7日廖蔡玉霞將該應有部分,及同區段266 地號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下稱266 號土地應有部分),以總價1,900 萬元售予黃日新(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月17日辦竣系爭登記。惟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後段及民法第
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然廖蔡玉霞未依法通知伊優先承買,伊迄今就系爭買賣條件毫無所悉,並經黃日新否認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及請求黃日新塗銷系爭登記,廖蔡玉霞並應按與系爭買賣同一之條件與伊簽約,於伊繳付價金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黃日新則以:系爭租約名為「土地租賃契約」,顯僅係土地租賃而非供作基地建屋之用,且系爭邱山彬土地之地目均為「綠地」,依系爭租約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更無可能將該土地作為建屋使用,且伊非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不受該事件中廖蔡玉霞自認系爭租約為基地租賃關係事實之拘束;縱認系爭租約為基地租賃契約,原告於81年3 月8 日租期屆滿後已與邱山彬另訂租約,斯時系爭邱山彬土地既已有建物存在,則渠等另訂之租約即屬單純土地租賃契約,而非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自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又101 年12月間伊與廖蔡玉霞成立系爭買賣後,廖蔡玉霞旋即通知原告日後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租金給付予伊,廖蔡玉霞更於103 年10月16日兩造間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系爭應有部分已售予伊,並聲請告知伊為訴訟參加,原告嗣亦以106 年5 月25日存證信函(下稱0525存證信函)將同年6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之租金支票寄予伊,尤見原告至遲於103 年10月16日已知有系爭買賣,而系爭買賣成交價可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知,原告從事不動產建築業自屬知之甚稔,其遲至109 年9 月22日始提起本件主張行使系爭應有部分優先承買權,已逾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10日除斥期間。另原告先以不平等條約方式與邱山彬簽訂系爭租約,嗣明知系爭買賣故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繼續給付伊租金,由伊承擔每年上百萬元養地成本,迄至系爭邱山彬土地因都市計畫擬由原「綠地」地目變更為「住二」,土地價值上漲,其始積極主張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顯欲取巧賺逾3,500 萬元以上之巨額價差利益,破壞伊自101 年12月迄今長期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狀態安定性,顯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廖蔡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查:⒈原告與邱山彬於76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邱
山彬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76年6 月1 日至81年5 月31日止共計5 年(系爭租約第2 條),並約定租期屆滿時未經政府徵收,應由原告續約承租(系爭租約第8 條);系爭邱山彬土地於邱山彬於82年9 月1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土地所有權,廖蔡玉霞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101 年12月7 日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日新以1,900 萬元向廖蔡玉霞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17日辦竣系爭登記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可憑(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2至58頁、第124 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⒉系爭邱山彬土地共有人(含廖蔡玉霞)前以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或其等得終止租約為由,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原告及原告轉租之第三人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邱山彬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一、二審判認系爭邱山彬土地共有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敗訴確定,有該事件一、二審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於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8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邱山彬曾於81年間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系爭邱山彬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高院重上字第114 號事件)判認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係於租期屆滿後附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另一5 年期定期租賃契約,邱山彬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而駁回邱山彬之訴及上訴確定,同有該事件判決附卷足按(本院卷第280 至
301 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邱山彬土地存有土地法第104 條基地租賃關係,有依系爭買賣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為黃日新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就系爭邱山彬土地及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基地租賃契約存在?⒉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邱山彬土地及系爭應有部分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⑴稽諸系爭租約第4 條記載:地上物應由甲方(即原告,下
同)設定,其設定手續或其他申請手續乙方(即邱山彬,下同)應無條件隨時配合並授權甲方辦理一切相關手續(含地上物雜項建築申請及建設)」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知該約款言明邱山彬應配合原告辦理申請地上物雜項執照、建設授權等手續,足認上開約款已約定邱山彬出租土地係供原告建築地上物之用,而原告承租系爭邱山彬土地後,於該地上興建如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附圖A 至E 所載建築物一情,復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
343 頁),益徵原告承租系爭邱山彬土地確意在建築地上物使用,堪認系爭租約乃租地建屋之性質,核屬基地租賃至明,此亦有高院重上字第114 號判決認定同旨(本院卷第29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乃基地租賃契約,要非無據。
⑵又系爭租約原訂期間為自76年6 月1 日起至81年5 月31日
止,共計5 年,並約定租期屆滿時未經政府徵收,應由原告續約承租(系爭租約第2 條、第8 條),如上㈠⒈所認,循上可知,系爭租約於原訂81年5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未經政府徵收,邱山彬即負有與原告就系爭邱山彬土地續訂新租賃契約之義務,所定新租賃契約之內容,除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租金按物價指數調整外,其餘約款均與該租約相同;佐參邱山彬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土地,經高院重上字第114 號事件判認因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係於租期屆滿後附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另一5 年期定期租賃契約,邱山彬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等情,亦為上㈠⒉已認,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復同此見解,有該事件一、二審判決足憑(本院卷第60至82頁)。職故,系爭租約租期雖於81年5 月31日屆滿,因系爭邱山彬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原告即與邱山彬依系爭租約相同約款之條件,另成立新租約,租期仍按原約定為5 年。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每屆滿5 年期限後,原告與邱山彬即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陸續成立另一
5 年期間之租賃契約,業析於前,邱山彬於82年間死亡後,廖蔡玉霞為其繼承人之一,繼承人業於91年5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各取得系爭邱山彬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系爭應有部分分歸廖蔡玉霞所有,且系爭邱山彬土地迄未經政府徵收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考(本院卷第42至58頁),則廖蔡玉霞等邱山彬繼承人自應承受邱山彬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與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則系爭租約每5 年經系爭租約當事人遞次重新訂定結果,於系爭買賣期間之租賃時間應為101 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最近一次租賃期間則自106 年6 月1 日至111 年5 月31日。準此,原告主張自系爭買賣進行至今,其仍就系爭邱山彬土地及系爭應有部分與系爭租約當事人間,存有與系爭租約條件相同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核堪信實。
⑷黃日新固辯稱系爭租約名為「土地租賃契約」,乃單純租
賃土地而非提供土地建築,縱認5 年租期屆滿即另成立一
5 年租約,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81年間再成立之5 年租約,斯時系爭邱山彬土地上已由原告興建地上物完竣,此後因地上物已存在,成立之租約自僅屬單純土地租賃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惟原告與邱山彬乃以系爭租約約定租地建屋,系爭租約屬基地租賃契約之性質,前⑴已有論明,被告尚以系爭租約僅單純出租土地性質為辯,委無可採;又系爭租約第8 條既言明,系爭租約每
5 年租期屆滿後,倘系爭邱山彬土地未經政府徵收,除原告不續租或提前退租外,邱山彬應與原告另成立租期按原約定之5 年新租約,且除租金按物價指數調整,其餘約款均與系爭租約相同等情,亦為前⑵所認,則此後由系爭租約當事人遞次成立之5 年租約,自屬與系爭租約基地租賃之性質相同,何況原告於系爭邱山彬土地興建之地上物,迄存於該土地之上,且現仍供人使用,上開地上物顯有繼續利用土地之須,要非得謂原告興建地上物完畢後,即無承租系爭邱山彬土地作為基地租賃之必要,或得謂系爭租約性質即轉為單純土地租賃之理,被告就此所辯,洵無足取。
⑸參上以認,原告與邱山彬於76年3 月8 日以系爭租約成立
基地租賃關係,該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同年6 月1 日起,遞次於每5 年租期屆滿後成立另一5 年基地租賃契約,至系爭買賣之101 年12月間,原告就系爭邱山彬土地仍存有上開基地租賃關係,則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屬系爭邱山彬土地之一部,系爭買賣時其就系爭應有部分與廖蔡玉霞成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⒉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定。查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共有基地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該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優先購買權人接獲出賣人通知而未於10日內表示購買,固屬放棄;倘出賣人未為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與廖蔡玉霞存在基地租賃契約,該
應有部分既經廖蔡玉霞於101 年12月間售予黃日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主張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惟黃日新就系爭買賣進行時,廖蔡玉霞是否曾將系爭買賣條件通知原告一節,供承其並不知情(本院卷第221 頁),而原告主張廖蔡玉霞未通知其出賣事實及系爭買賣條件,迄至本件起訴時其仍不知買賣價金數額為何等語,迭經其陳明在卷可稽,佐諸原告於系爭買賣後之102 年6 月3日,尚以存證信函附寄系爭應有部分租金支票予廖蔡玉霞(本院卷第306 至312 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受廖蔡玉霞通知系爭買賣及交易條件乙情,尚非虛言;廖蔡玉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廖蔡玉霞未通知其行使上開權利等語,可為採據。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關於系爭買賣交易總價與移轉總面積所示,該次交易單價為每坪13萬5,620 元(本院卷第20至22頁),則原告無優先購買權之266 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易價額應計為83萬4,063元(計算式:6.15坪×135,620 元=834,063 元),是原告主張扣除該部分價金,系爭應有部分交易價額應為1,81
6 萬5,937 元(計算式:19,000,000元-834,063 元=18,165,937元),亦為可採。
⑶黃日新雖執原告以0525存證信函檢附106 年6 月1 日至11
1 年5 月31日租金支票予己,顯見原告已知系爭買賣之事實為由,抗辯原告遲至109 年間以本件訴訟行使優先權,已逾上開土地法規定之1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本院卷第11
6 至117 頁)。查依0525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為「黃日新」、內文記載:「茲寄上本人向台端等7 人承租……等6筆土地租金……」等語(本院第132 頁),固堪認原告斯時已知黃日新亦為系爭邱山彬土地出租人之一,惟依前所認及上⑴說明,廖蔡玉霞既未向原告通知系爭買賣,已然難認原告係因知悉系爭買賣條件後放棄優先購買權,而繼續向黃日新承租系爭應有部分,易言之,原告必須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表示,縱認其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同此意旨)。則原告既從未接到廖蔡玉霞出賣通知,其以本件訴請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與條件,並主張就該應有部分有依相同條件承買之優先購買權,要無逾前揭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10日除斥期間之可言。
⑷黃日新固又辯稱103 年10月16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二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周宜隆律師曾當庭陳報廖蔡玉霞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售出,嗣且陳報系爭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及聲請對黃日新為訴訟告知,而該案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相同,顯然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買賣之事實而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其再以本件主張優先權顯已逾除斥期間,更違誠信云云(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第32
0 頁),並提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以佐(本院卷第
238 至258 頁)。然黃日新此部分所辯,同係抗辯原告得依客觀事證得知系爭買賣事實以主張優先權,然知有買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要與受出賣通知後不為購買之表示,二者有間,前已迭述,自不得遽以原告知有買賣事實而未主張優先權,逕認原告已放棄其權利;況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周宜隆律師係稱:「廖蔡玉霞已將持分賣掉,再陳報新不動產謄本。」(本院卷第238 頁),所述顯非向原告為出賣通知,遑論斯時周宜隆律師尚非廖蔡玉霞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黃日新提出之周宜隆律師陳報狀明載:「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另一名上訴人廖蔡玉霞……」等語足按(本院卷第246 頁),是周宜隆律師縱於上開準備程序有向原告表述系爭買賣事實之意,同非可逕認其係基於受廖蔡玉霞之委任而向原告為出賣之通知,黃日新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黃日新固再辯稱縱認原告主張優先權未逾除斥期間,然原
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至系爭邱山彬土地地目變更為「住二」,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形同將前此每年百萬元之養地成本轉嫁由其負擔,所為悖於法安定性及誠信公平,顯屬權利濫用(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第233 至
235 頁、第321 頁),並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為據(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惟查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自始既未受系爭買賣之通知,難謂其係因知悉買賣條件後而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再於地目變更獲地價上漲後重行主張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係權利濫用,委屬無稽;更何況,黃日新於106 年間曾委由訴外人邱勝雄之子通知原告系爭應有部分已買賣過戶,請原告將租金給付予己等情,為其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明確(本院卷第
221 頁),足見黃日新就系爭應有部分於系爭買賣時尚由原告承租乙節,顯屬明知,而系爭買賣委由東誠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亦有該買賣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24 至130 頁),則黃日新及廖蔡玉霞進行系爭買賣時,既有專業人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應知須依法由廖蔡玉霞向原告為出賣通知,由原告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權,渠等捨此不為,致原告未受系爭買賣及條件之通知,於法已有未合,益難逕指原告依法訴請主張優先權,乃權利濫用或違誠悖理之舉。至黃日新雖另引上開裁判意旨為據,但上開裁判乃以承租人已受出賣及買賣條件通知後,長時間不行使或未於相當期限內行使優先權等情為斷,要與本件事實非同,,自非得率予比附攀援,其此部分抗辯,仍失所據。
⑹從而,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廖蔡玉霞未通
知其行使優先權,系爭登記自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訴請黃日新塗銷系爭登記,並請求廖蔡玉霞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之訂立與系爭買賣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暨於其給付價金後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亦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後段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黃日新塗銷101 年12月17日之系爭登記,回復為廖蔡玉霞所有;及請求廖蔡玉霞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之訂立與系爭買賣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暨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即1,816 萬5,937 元後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圍 │├─┼───┼────┼───┼────────┼──────┼───┤│1 │新北市│汐止區 │北山 │0000-0000 │2,613.39 │8/49 │├─┼───┼────┼───┼────────┼──────┼───┤│2 │新北市│汐止區 │北山 │0000-0000 │22.43 │8/49 │├─┼───┼────┼───┼────────┼──────┼───┤│3 │新北市│汐止區 │北山 │0000-0000 │79.39 │8/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