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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李錢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被 告 張正義

張碧蘭張鈺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李長成之繼承人,被告張碧蘭、張鈺瑄

(與被告張正義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則為訴外人張金龍之繼承人。李長成所有臺北縣○○鄉○○段○道○○○段000 地號及18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669 地號土地、1839地號土地),前遭被訴外人張金龍(占用669 地號土地)及張正義(占用1839地號土地)等人違章占用,且伊當時有請求其等不要蓋違章,後來亦有請求拆除,其等故意仍不拆除,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逕而遭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課非農地農用之遺產稅(即因而須多繳納相關稅捐),伊並已依核課之稅率(即40%)及伊之應繼分比例(即1/4 )如數繳納而受有損害。又張正義占用1839地號土地蓋違章等侵害行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93 萬7834元之損害,張金龍占用669 地號土地蓋違章等侵害行為,致伊受有60萬6900元之損害。張碧蘭、張玉萱於張金龍死亡後,已概括繼承,是其等自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張正義應給付原告893 萬7834元,張碧蘭及張玉萱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690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張金龍於興建66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曾徵得

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欉同意,張正義之父即訴外人張合安亦曾向原告之父李長成及李欉承租1839地號土地,並經其等同意於該土地上建屋居住,而張合安死亡後,由張正義繼承,是伊等自無無正當權源占用興建違章之不法。㈡又1839地號土地於興建本案房屋前,本就有設置數座墳墓在其上,是該土地本須核課非農地農用之遺產稅,原告之損害與張正義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本可將少部分被占用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將其餘之土地辦理農地農用,卻不作為,致大片土地必須被課稅,與有過失。㈢況原告於93年間被核課遺產稅時,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嗣不斷表示因系爭土地被占用而核課遺產稅,始主張拆屋還地,更顯見原告在前案就已知有該等損害,是縱伊等須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即已繳納其所指之系爭土地因

未能適用農地農用稅率所增加之遺產稅,有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拆屋還地事件曾主張:張

金龍因拆除669 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舍後,另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建物,致鄉公所拒絕核發669 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予原告,且該建物已經國稅機關認定非屬農業使用,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而必須繳納鉅額稅款,為解決課稅問題,必須將699 地號土地回復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 、142-150 頁)。

⒉又依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098號判決記載:原告之

父李長成於93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3年12月1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僅部分土地為農業土地作農業使用,而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張正義及李正和等人違章占用為由,申請更正李長成之遺產稅,惟仍經國稅局以:669 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且亦經依財政部函釋減除土地價值1/3 列入遺產價值;國稅局於96年11月2 日現場會勘時,房屋所有權人稱因三七五租約而居住在該地號土地上,是難以認定該地號土地屬違章占用。1839地號土地上有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張正義、李正和與原告間就該房屋合法坐落尚有糾紛,該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否屬違章占用仍有爭議等語,而否准在案。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該判決並於100 年6 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2-103 頁)。

⒊足見原告至遲於100 年間業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繳納稅捐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且無不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詎原告遲至109 年8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張正義賠償

其893 萬7834元本息,張碧蘭及張玉萱連帶賠償其60萬69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