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陳美雲

陳秀娟陳玉霞陳黎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劉安桓律師被 告 陳盧好子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被 告 陳金堂

陳永祥陳志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陳美雲、陳秀娟、陳玉霞、陳黎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雲、陳秀娟、陳玉霞、陳黎恂各2/1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美雲、陳秀娟、陳玉霞、陳黎恂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堂、陳永祥、陳志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86年3 月25日,被繼承人陳乞即兩造之父親、訴外人張秀子、黃德利及原告陳美雲、陳秀娟、陳玉霞、陳黎恂(下合稱出資者),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100 萬元、3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共計1,400 萬元,向訴外人吳文炳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僅得由具自耕農身分之陳乞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出資者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乞名下。嗣於92年6 月間,張秀子、黃德利與陳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陳乞依其2 人出資比例分別移轉權利範圍100/1400、350/1400予張秀子、黃德利,原告則因信賴陳乞,繼續借名登記關係,未就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原告每人2/19,共8/19)為移轉登記;陳乞於99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與陳乞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告為陳乞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乞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每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陳盧好子、陳素美:認諾原告主張。

㈡陳金堂、陳永祥、陳志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陳盧好子、陳素美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表示無意見,不爭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乞名下之事實,並對原告之主張加以認諾;另陳金堂、陳永祥、陳志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原告與陳乞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現因陳乞死亡而消滅,又被告既為陳乞之共同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9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19,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規定,且原告表示願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本院卷第37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