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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古雨蓁

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謝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謝溪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溪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828 條第

3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並分別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準此,於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即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謝昌於民國14年9 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謝月雲、古雨蓁、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謝有溪等6 人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又謝昌所遺日治時期臺北市溪洲底440-1 番地之一部前雖於24年間因坍沒為河川地致所有權消滅,惟嗣已於96年間浮覆而應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該浮覆土地所有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謝昌而取得公同共有,然此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聲請人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該浮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是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市溪洲底440-1 番地原為訴外人謝昌所有,而謝昌已於14年間死亡,其等與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謝溪安等6 人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謝昌而取得對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6至47頁),足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本件訴訟乃以上開土地原坍沒部分業已浮覆,浮覆土地之所有權應已回復,並應由其等與相對人等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等情為由,請求確認該浮覆土地之所有權為其等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核屬本於繼承該浮覆土地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自須合一確定,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已於110 年1 月11日發函通知未與聲請人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於5 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表示意見,該函文並已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4 、136 頁),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是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