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古雨蓁
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謝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追加原告 謝溪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古雨蓁、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謝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日治時期溪洲底440-1番地土地(下稱440-1番地)已浮覆部分之土地應回復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上開浮覆土地為未經登記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原則上視為國有土地,而原告所為確認該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僅國有財產署對該土地有處分權能等情為由,具狀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於110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再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上開撤回書狀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本件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所涉土地即440-1番地乃位於臺北市淡水河區域內(見本院卷一第26頁),其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是本件判決結果自將影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對河川區域之管理、利用,從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經本院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已於110年4月15日以其為本件所涉土地之管理機關,並占有土地供堤防之用迄今已逾20年為由,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核其所為參加訴訟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440-1番地原為訴外人謝昌所有,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迄至96年間始浮覆,且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5號等4筆土地)及595號等4筆土地向淡水河延伸如附圖所示E…J-K…G-F-E所圍成範圍部分之未經登記土地(面積4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440-1番地已浮覆土地之一部,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謝昌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原狀。又謝昌已於14年9月14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謝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謝昌而公同共有上開浮覆土地之所有權,595號等4筆土地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存在確定,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1151條繼承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追加原告謝溪安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未測量之土地,屬未登記之土地,則系爭土地將來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時,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應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原告仍應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而因仍有其他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主張之權利提出異議,是原告等人無法以本件判決請求地政機關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外靠水道側,而非堤防內側靠近道路側,且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外,仍屬水道範圍即河川區域,再者,系爭土地呈現泥濘狀態,並有於河口區域構成沼澤生態系之之紅樹林植物水筆仔生長其上以及螃蟹洞穴存在其中,足見系爭土地並未脫離水道狀態,於降雨量大、颱風來襲、雨季河水高漲時,系爭土地即會遭河水淹沒,是系爭土地並非一般陸地,其在物理上尚未浮覆,仍屬河川行水區。
(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則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經一定之認證程序,亦即原所有權人需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所有、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以回復其所有權,是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浮覆後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準此,原告本件訴訟既係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非主張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則其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案請求,即無理由。
(四)又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是原告主張縱使有理由,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則略以:同被告前揭(一)、(二)、(三)點之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謝昌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謝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其等並因繼承謝昌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執詞否認,核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是否浮覆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440-1番地於日治時期原為謝昌所有,嗣於21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以及,原告等人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440-1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謝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6至47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就440-1番地於日治時期即坍沒成為河川地以及原告等人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位於440-1番地之範圍內,此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鑑定確認無誤,有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421頁,本院卷二第65頁),是亦堪認定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則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若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自不得認為已經回復原狀,從而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若非於物理上永久重新浮現,僅係因潮汐漲退、豐枯水期之因素而一時性、季節性的浮現,於漲潮時、豐水期仍為湖澤、河水淹沒者,則仍難謂其已「回復原狀」,應認為其仍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苟非如此解釋,土地所有權之有無將會處於隨潮汐、季節等因素而變動之極其不安定狀態,顯非適當。查:
(1)本院於111年1月1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乃位於淡水河堤防外側與淡水河河面間之泥灘地,土壤泥濘,復遍布水筆仔等植物以及招潮蟹、螃蟹等動物之洞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265頁,卷二第61、62、70至80、147至15
9、235至255頁),而水筆仔乃紅樹林植物,生長於河口區域,伴隨螃蟹、魚蝦等動物而構成沼澤生態系,紅樹林沼澤生態系於漲潮時會浸在水中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林務局自然保育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1、163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淡水河堤防外側與淡水河河面間,而上開勘驗現場之時間並非豐水期之季節,現場卻仍處於泥濘之泥灘地狀態,復遍生紅樹林植物、遍佈螃蟹、招潮蟹洞穴而構成沼澤生態系,本已足堪推認系爭土地於漲潮時恐有為河水淹沒之可能,否則紅樹林植物應難以生長,沼澤生態系亦無法形成,是已難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確實已經完全永久重新浮現。
(2)再者,位於系爭土地附近而與系爭土地地勢相當之堤防外土地,於110年4至7月間即已遭河水淹沒,此有被告所提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5日、110年7月24日所拍攝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是亦足資推認系爭土地於雨量較多之豐水期即有遭上漲之河水淹沒之情事,從而更難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確實已經完全永久重新浮現。
(3)據上,系爭土地於枯水期即有因漲潮而為河水淹沒之可能,於豐水期更有因雨量較大而為上漲河水所淹沒之情事,則認系爭土地顯仍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可通運之水道」,難認其於物理上確實已經完全永久重新浮現,是本院尚無從僅因系爭土地一時性、季節性的浮現,即認為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原狀為由,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物理上尚未浮覆,原告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1151條繼承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乃原告古雨蓁、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謝月雲等5人所提起,追加原告謝溪安則係本院經上開原起訴之原告5人聲請而依法裁定追加為原告,謝溪安並未表達一同起訴之意願,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本案實體部分為任何陳述,則由其共同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自難謂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5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