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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選任訴外人即其夫陳張阿輝、子女丙○○、被告共同為監護人,被告既身為監護人之一,自難期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故本院先前已選任丙○○為特別代理人提起並進行本件訴訟(見109年度湖調字第338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嗣後被告雖以丙○○與原告間有利害衝突,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為由,聲請撤銷選任云云,然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更改請求金額為1,524萬1,207元(見本院卷二第24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乃屬合法,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伊先前於104年間出售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獲有價款,經扣除稅金後為724萬1,207元,又於106年間因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金蘭出售土地而獲分派825萬元,共計1,549萬1,207元(惟依訴之聲明所示僅請求1,524萬1,207元),均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嗣伊因生活所需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竟不予返還,今已無委任之必要,遂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萬1,20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伊受委任保管土地買賣款項,縱有委任處理相關事宜,僅代原告受領該筆土地第一次簽約金支票180萬4,534元及另筆543萬6,673元匯入伊名義帳戶內,伊收受支票後交付原告,再經原告口頭贈與所有款項;祭祀公業所分派之款項亦然,係由原告親自領取,嗣後亦贈與伊;又原告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卻又稱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給付,顯有矛盾,原告應舉證伊有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㈠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陳張阿輝、丙○○、被告共同擔任監護人,丙○○雖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間出售土地所得902萬2,668元,簽約金以支票開

立,並由被告代為領取,第二次付款亦以支票領取(本院一卷第32頁、第152頁)。

四、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保管款項之委任關係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有保管款項之委任契約,而遭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出售所有土地價款兩筆款項各為180萬4,534元、7

21萬8,13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543萬6,673元),分別由被告代為領取支票、匯入被告名義所開設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109年11月4日誠字第1091104001號函暨附件、110年5月11日誠字第1100501001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109年12月15日(109)聯信託字第0185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38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64頁、第150頁至第158頁、第288頁至第298頁、第328頁),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惟持有款項之原因諸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均不一而足,前開事實至多代表原告出售土地款項由被告領取支票或匯入其帳戶,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具有保管款項之委任契約。又原告固曾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細繹其內容僅委任被告向誠美公司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包含收取價金等,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內部對於出售土地款項係委任代為保管,自不能據此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其次,就祭祀公業分配款825萬元部分,證人即祭祀公業陳金

蘭派下員成員乙○○到庭證稱:祭祀公業於106年3月間出售土地,原告為派下員成員,依照派下系統表並經派下員大會認可,由伊經手分配細節,原告可分配825萬元。當時被告要求交付現金,伊在原告家中親手以現金交付原告,有簽名、點收及拍照,簽名時被告拉原告手簽名,伊認為這很自然,簽收完後伊不知道兩造如何處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並有簽收單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32頁),根據上開證據所示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收受祭祀公業分配款825萬元之事,至於原告雖稱因其年老,不可能親自前去存款,依常理推斷與被告間有委託代為保管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卻僅空言主張,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㈣原告又以被告先前否認持有該等款項,於當事人訊問時卻坦

認在卷,另證人即被告之妻甲○○證詞乃事後串證,而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云云,查被告固多次以書狀否認取得前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85頁、第210頁),嗣後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改稱經原告贈與該等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3頁),訴訟代理人包盛顥律師則當庭表明先前否認陳述均出其訴訟策略之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所傳訊之證人甲○○亦證述原告係贈與被告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渠等所為抗辯及證詞內容雖非無瑕疵可言,然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一事尚不能等同視之,況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本有先行舉證委任契約存在之義務,否則,縱令被告抗辯具有疵累或不能證明為真,仍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

㈤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亦即兩造約定

由被告代為保管土地出售價款及祭祀公業分配款項,自難認主張為真,故原告所請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款項,難謂有理。

五、原告亦不能證明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本件應為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而,原告本主張兩造間有保管款項之委任契約,再對照前述出售土地款項係經原告授權由被告代為領取及匯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等節,暨本院當庭詢問原告關於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之證據為何,原告則稱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顯見縱令本件有不當得利一事存在,亦係來自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原告嗣後改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不僅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亦生有避免己方負擔舉證責任之嫌疑,難謂可採;況且,倘依原告所稱本件因被告侵害金錢所有權而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先行證明被告係因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於確認本件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後,始由被告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僅陳述如前,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舉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確屬有據。㈢從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依照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云云,惟所述核與卷證相違,又不能證明本件確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其請求亦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4萬1,2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