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高永川
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高銘鍾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7 人均為被繼承人詹金連之繼承人【按高清潭(歿於101 年9 月4 日)、詹金連(歿於104 年12月26日)育有三子,即高永華、原告高永川、被告高銘鍾。高永華歿於107 年10月4 日,其繼承人為原告闕美雲、原告高瑞宏、原告高佩鈴、原告林哲賢、原告林哲民、原告林亞霏】,被繼承人詹金連依103 年3 月27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對被告高銘鍾所負之新台幣(下同)9,100 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系爭債務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認其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本件所援引被告提出之立書人為詹金連之103 年3 月27日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103 年5 月17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均為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7 至160 頁)等,業據原告質稱被告應提出正本,而未肯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0 、316 頁)。惟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2 項、第
3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雖僅提出上開文書之影本,並陳稱:因被告工作緣故長期居住美國,近期因武漢肺炎緣故,無法返國到庭提出正本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3 頁),惟①上開切結書之背面有公證人之認證章(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8 頁),且被告於原告高永川、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永華前對被告所提出之確認切結書無效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7號;該案嗣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中曾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原本,經法院及原告核閱無誤後發還,並經原告於該案中明確回覆:「形式上真正無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9 、252 頁);②又依原告高永川、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永華前於對被告另提出之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等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等)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高銘鍾就訴外人高清潭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地號24-5土地之貸款債務,私下與詹金連協議,『由高銘鍾借款予詹金連清償債務,因而使詹金連簽下借據』,嗣高銘鍾以高清潭之現金遺產清償貸款債務後取得該筆土地上抵押權之權利人地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6頁);及詹金連名義於104 年10月21日發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 . 本人委請汝(即被告)先代償汝先父(即高清潭)之債務,『並曾與汝訂立該筆債務之借據』. .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8頁);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之影本,確與正本相符,且原告或詹金連前亦未否認詹金連曾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以表彰詹金連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堪認該等文書確為詹金連所出具,形式真正並無疑義,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被繼承人詹金連104 年12月26日去世後之105 年1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高清潭生前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致遭該銀行限期清償否則即拍賣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4-5地號土地),經母親詹金連向被告借款9,100 餘萬元,央請被告代為清償積欠華南銀行債務,有系爭切結書為憑,被告隨後即陸續借款予母親並代為清償該債務,總計本金加計利息及費用共9,132 萬5,251 元云云,惟該律師函所述顯與事實有相當之出入。查綜觀系爭切結書之全文,其內所指之本人為「詹金連」,切結書之前段表明「本人願以自己名義清償該筆債務. . 由高銘鍾提供資金協助清償. . 」,乃指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由詹金連以其自己名義代為清償而言,只是因為詹金連當時現金不足,需向被告借款作為返還債務之資金來源,並由詹金連承受華南銀行讓與該抵押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而詹金連之所以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均記載:「以自己名義清償該筆債務」,主要是詹金連基於其為高家大家長的地位,欲由其自己來清償高清潭生前所積欠之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且其自己亦有相當之資力,有高清潭生前所贈與系爭24-5地號土地15% 之權利範圍,所以才希望由其自己向被告借款後清償該抵押債務,進而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地位;然被告以其為連帶保證人身份清償該抵押債務,且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華南銀行對高清潭之債權及系爭24-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而實際上華南銀行業已將抵押權讓與給被告;從而,實際上還款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者係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清償,而非以詹金連名義清償,被告顯未將9,100 餘萬元之款項借貸予詹金連,亦無任何資金流向足證該資金係先存入詹金連之帳戶後,由詹金連之帳戶提款以資清償,是自不發生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願以自己名義清償該筆債務」之情形,則詹金連於系爭切結書上所承諾之系爭債務自不發生;況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清償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且係以其自己為保證人身份清償該抵押債務,並承受華南銀行原本之債權及抵押權,被告因此對於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詹金連、高永川及高永華等擁有內部求償權,如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又有系爭債務債權,豈非一筆債權被告卻可受重複清償,因而獲有雙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詹金連於103 年3 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對被告之9,100 萬元債務(即系爭債務)不存在。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中之主張,顯然刻意曲解詹金連於10
3 年3 月27日所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旨,更故意隱瞞系爭切結書書立之重要背景事實,即高永華、高永川先違約未繳納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利息,藉以要求母親詹金連書立遺囑取得大於應繼分之遺產,詹金連不同意,伊等更拒絕清償債務,而擬任由債權人華南銀行拍賣系爭24-5地號土地之危境,詹金連為央請被告籌措全部鉅額款項代償債務,以保全系爭24-5地號土地,因而書立予被告作為擔保,其後被告於同年
5 月間返台持相關代償文件與詹金連結算時,詹金連表示欣慰,並再書立系爭同意書確認被告直接向華南銀行代償之全數債務、利息與費用等,並無任何異議,足證詹金連肯認對被告負有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所載之債務,不容原告於數年後臨訟飾詞否認;又關於系爭切結書中「本人願以自己名義清償該筆債務」等文字,所表達之真意是詹金連一人願承擔所有華南銀行債務之意,並明確載明由被告直接向華南銀行代償,則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代償,顯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遑論系爭切結書並未以必須用詹金連名義清償債務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逕自增加系爭切結書所無之限制或條件,並無可採;再原告所謂詹金連需以自己名義清償債務之原因,純屬臆測之詞,毫無任何根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可雙重受償而獲利益乙節,亦屬無稽,蓋此僅係法律競合問題,實則債權給付目的同一,被告僅得選擇其一行使,自無從重複受償,而被告亦未曾為重覆請求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清潭生前於92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1 億4,500 萬元,並以系爭24-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後高清潭於101 年3 月1 日與華南銀行簽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詹金連、高永華、高永川、高銘鍾均為該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高清潭於101 年9 月4 日過世(高清潭之繼承人為詹金連、高永華、高永川、高銘鍾),上開抵押貸款經部分還款,因自103 年1 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華南銀行於10
3 年3 月3 日發函催告詹金連等前來清償所有積欠之本息,含本金9,072 萬0,607 元及利息(即系爭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嗣高銘鍾以自己名義於103 年4 月25日清償完畢;
二、華南銀行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記載:「一、查高清潭前向債權人借款,於92年12月8 日以後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由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1 億8,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並發給098 北中字第002644號他項權利證書在案(即收件字號:092 中山字第374700號)。二、茲因高清潭死亡,高銘鍾(高清潭之繼承人兼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一. . )於103 年4 月25日向債權人代為清償債務人高清潭之借款債務本金9,072 萬6,
007 元正、利息11萬3,555 元正,合計為9,083 萬4,162 元正,上開債務業經高銘鍾全數代位清償,依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確定。三、按清償人高銘鍾係屬債務人高清潭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利害關係,故抵押權債權額之比例全部應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隨同債務人之清償移轉於清償人代位行使,已另行通知上開借款之其他連帶保證人詹金連、高永華、高永川,特立此證明書,請准予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4款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高銘鍾委請律師於105 年1 月29日發函予高永華、高永川稱:「主旨:. . 有關詹金連女士對高銘鍾積欠巨額債務. . 。說明:. . ㈢另,103 年3 月間,因本人父親生前積欠華南銀行鉅額債務,本人胞兄高永華及高永川不願清償,致遭該銀行限期清償否則即拍賣系爭24-5地號土地。本人母親為避免父親一生積蓄之上開資產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遂向本人表示願以自己名義承擔該筆債務,並以年利率3.6%向本人借款9,100 餘萬元,央請本人代為清償前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並提供9,100 萬元本票拍賣及系爭24-5地號土地約
300 坪以擔保本人之債權,更承諾未來不以遺囑或其他方式侵害本人繼承系爭24-5地號土地之1/3 應繼份(含本人原本繼承父親之持分),如有違約,願意以代償債務金額之6 倍賠償本人,此亦有103 年3 月27日經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為憑(詳附件2 )【即系爭切結書】。本人隨後即陸續借款予母親並代為清償上開債務,總計本金加計利息及費用,共9,
132 萬5,251 元。另本人母親前亦央請本人借款代繳系爭24-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承諾將來償還代繳之本金及利息,亦有103 年5 月17日增補之同意書為憑(詳附件3 )【即系爭同意書】. . 」等語;
四、上情並有原告及詹金連之戶籍謄本,及華南銀行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催告函、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暨被告委請律師所發之105 年1 月29日律師函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1至16頁,及重訴字卷第143 至147 頁)附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清償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而非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金連名義清償該抵押債務,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符,故詹金連於系爭切結書所承諾之系爭債務並不發生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103 年3 月27日切結書記載:「本人詹金連,茲為償還先夫高清潭先生生前積欠華南銀行9,072 餘萬本金與利息,經與兄長詹兩成先生商議後,本人決定,該筆債務現已為先夫之所有繼承人(包括本人及本人三位兒子)所共同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人願以自己名義清償該筆債務』,惟因本人現金不足,『爰決定與本人小兒子高銘鍾協議,由高銘鍾提供資金協助清償,並直接由其向華南銀行代償(繳)全數債務與積欠的利息』約9,100 萬(詳細數字以繳款單為證)及處理後續相關稅務,清償所有繼承債務,以避免先夫一生積蓄資產(土地)被銀行強制執行拍賣。. .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7 頁)。綜觀詹金連於系爭切結書內先敘明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本為其與三位兒子即高永華、高永川、高銘鍾共同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後,旋稱其願以自己名義清償該債務,並載明其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提供資金協助清償,並直接由被告向華南銀行代償全部債務等情,顯可知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指詹金連願一人承擔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及詹金連就該抵押債務之清償方式,係其向被告借款而指定由被告向華南銀行代償該抵押債務全部,此亦為詹金連所同意被告交付借款之方式。本件原告片面截取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願以自己名義清償該筆債務」,即謂系爭切結書係表明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須由詹金連以自己名義代為清償云云,與系爭切結書之全文文義顯有不符。
㈢、復查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3 年4 月25日全數清償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完畢後,依①華南銀行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記載:「. . 二、茲因高清潭死亡,高銘鍾(高清潭之繼承人兼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一. . )於103 年4 月25日向債權人代為清償債務人高清潭之借款債務. . 『上開債務業經高銘鍾全數代位清償』. . 。三、按清償人高銘鍾係屬債務人高清潭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利害關係,故『抵押權債權額之比例全部應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隨同債務人之清償移轉於清償人代位行使,已另行通知上開借款之其他連帶保證人』詹金連、高永華、高永川,特立此證明書,請准予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4款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 」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6頁),及②詹金連於103 年5 月17日書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詹金連,茲為償還先夫高清潭生前積欠華南銀行9,072 餘萬本金與利息,本人願以自己名義清償該筆債務,爰決定依照與本人小兒子高銘鍾協議於103 年3 月27日所簽之切結書外,同意增補具體之擔保條款如下:1、確定金額:『由高銘鍾提供資金協助清償,並直接由其向華南銀行代償(繳)全數債務與自103 年以來所有積欠的利息與費用』共. . . . 本人將來一併清償還款(包括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9 頁),③可知詹金連於已知悉被告代償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等事實後,並未認為被告所為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何不符之處,始願再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其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之還款義務甚明。
㈣、原告固另主張:詹金連為何需以其自己名義清償債務,主要是詹金連基於高家大家長地位,且有相當之資力,才希望向被告借款進而承受華南銀行債權及抵押權人地位云云,惟此節所述洵屬臆測之詞,並無所據;復與前述華南銀行103 年
4 月29日「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記載已通知詹金連關於被告代償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及被告因本身具有債務人高清潭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依法承受華南銀行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等情後,詹金連並無任何異議,並再出具系爭同意書乙情相悖,自無足採。
㈤、至原告再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清償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後,承受華南銀行原本之債權及抵押權,被告因此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有內部求償權,如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又擁有系爭債務債權,豈非一筆債權被告卻可受重複清償,因而獲有雙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借款人詹金連享有借款債權部分,與被告因兼具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於代償後承受華南銀行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而對於連帶債務人詹金連有內部求償權部分,乃法律上權利之競合,惟因給付之目的同一,被告僅得擇一受清償之利益,自無原告所述被告可受重複清償之問題。
㈥、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清償系爭華南銀行抵押債務,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符,而認詹金連於系爭切結書所承諾之系爭債務並不發生,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金連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對被告之系爭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