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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律師

蔡維倫被 告 陳永謙(原告陳國帥)

李孟烽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12萬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萬3,525元,及自10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永謙(原告陳國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及原同案被告陳致宏(已於刑案中與原告成立和解)明知無資力向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資融公司)購屋,為購得康業資融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永謙於106年3月28日前某日,指示偽刻康業資融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李根泰之印章後,由代書陳致宏另行製作一份買賣價金墊高為2,300萬元、簽約日期為106 年3 月28日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由被告李孟烽於106 年3 月29日,連同不實之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原告永貞分行申請貸款。惟實際上被告李孟烽係向原告申請貸款後,於106 年4月18日與康業資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金僅1,510萬元,然原告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致同意核貸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830萬元,據此,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及陳致宏三人,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就被告李孟烽申請貸款時提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187號),經強制執行拍定並受分配後,尚有669萬1,525元未受償,另扣除原同案被告陳致宏於與原告成立和解後,已償還原告共4 萬8,000元,是原告目前仍受有664萬3,525元(計算式:669萬1,525元-4 萬8,000元=664萬3,525元)之損失,爰訴請被告二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109 年1 月23日(即上述執行事件中原告就利息部分受償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萬3,525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永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孟烽辯稱:伊只有把名字借給老闆陳永謙,偽造的文書不是伊作的,老闆和代書要怎麼去向銀行貸款,伊不知情,整件事情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及原同案被告陳致宏(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共同以偽造或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向原告詐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目前計有664萬3,525元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偽造之106 年

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李孟烽之106 年3 月29日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暨被告李孟烽於10

6 年4 月18日與康業資融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5至13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1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6至219頁)為據;又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及陳致宏因該等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以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嗣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刑事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0至261頁)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㈡、至被告李孟烽於本件訴訟固否認共同參與上開不法行為,辯稱:偽造的文書不是伊作的,老闆和代書要怎麼去向銀行貸款,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及原同案被告陳致宏前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均已坦承該等不法行為不諱,而經刑事一審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3頁);且核諸原告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貸款申請資料,其上均有被告李孟烽之簽章,其並與原告之承辦人員辦理對保等情(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5至131頁),則被告李孟烽對於以該等偽造或內容不實之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之過程,顯知之甚詳,非僅係其所辯稱之人頭;被告李孟烽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而否認參與不法行為,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及原同案被告陳致宏三人,共同以偽造或內容不實之資料向原告詐貸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賠償原告迄未受償之664萬3,525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即上述執行事件中原告就利息部分受償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