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吳倩蘋
粟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杜唯碩律師即賴海岸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
被告應於賴海岸遺產範圍內,扣除必要管理費後,給付原告吳倩蘋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
被告應於賴海岸遺產範圍內,扣除必要管理費後,給付原告粟進興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賴海岸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及第三項起訴時原分別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67萬3849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利息請求,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㈡被告應於賴海岸遺產範圍內,扣除必要管理費後,給付原告吳倩蘋67萬3,849 元。㈢被告應於賴海岸遺產範圍內,扣除必要管理費後,給付原告粟進興67萬3,849 元。㈣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 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海岸(下稱賴海岸)為原告粟進興舅舅
,原告2 人為夫妻,賴海岸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死亡,其生前無妻無子,與原告2 人同住並接受原告2 人之照顧,賴海岸為感念原告2 人照料其生活,於107 年2 月17日吃飯時於原告、原告之家屬、賴海岸之友人面前表示,其過世後所留之房屋及存款(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皆要留給原告2 人。又自賴海岸過世後之事務處理,諸如委託殯葬業者、安排喪禮、辦理死亡登記等,皆係由原告2 人所處理,可證賴海岸確實與原告2 人關係密切且接受原告照顧,亦可證賴海岸與原告2 人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㈡為此民法第406 條規定及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⒉被告應於賴海岸遺產範圍內,扣除必要管理費後,給付原告吳倩蘋67萬3,849 元。⒊被告應於賴海岸遺產範圍內,扣除必要管理費後,給付原告粟進興67萬3,84
9 元。⒋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賴海岸於過世後,因無繼承人,經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
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89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雖主張賴海岸曾向渠等表示其過世後欲將名下房屋、存款等給原告云云,然如此重大事項,賴海岸卻未留下任何如遺囑、字據、錄音錄影等客觀物證,顯然違反常情,故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死因贈與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多張切結書用以證明被繼承人賴海岸曾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然由各該切結書中之行文內容、起承轉合、用字遣詞、段落標點、聲明用詞等均高度相似雷同觀之,其等內容應係友人先行擬稿供各該聲明人抄錄,且該等聲明人亦均與原告2 人有情誼故舊關係,於本件起訴前亦有所聯繫,故渠等所述及書面聲明自難期客觀公允,應不可輕信。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賴海岸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本件公示催告見報日為109 年2 月14日,復依本院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主文第2 項債權人應於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而此一期間至今尚未屆至,被告依法不得對任何人清償或交付遺贈物。㈢退而言之,倘認被繼承人賴海岸確有贈與其財產予原告2 人
之意思表示,且原告2 人亦有受允之意思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假設語),仍應先清償被告之管理費用後,再將剩餘遺產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賴海岸於107年5月13日死亡,其並無繼承人,而遺
有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之系爭存款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北投郵局存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賴海岸於生前就其財產與原告2人間訂有死因贈與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而死因贈與
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此與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賴海岸於生前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陳
正三、鄧義福、高素蘭、粟衫平、粟三財、李粟美玉、粟正誠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81 頁筆錄)。又證人係以其親身見聞於記憶後再為陳述,是證人彼此間因其認知感覺、記憶所及或表達方式之不同,其間證述細節或有不一致。雖關於賴海岸名下財產之具體明細為何,證人或有不明瞭或僅知系爭不動產,但關於證人賴海岸並無子女繼承,因平時受原告2 人照顧,而欲將身前財產全部給與原告一節,彼此間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粟衫平、粟三財、李粟美玉、粟正誠亦為賴海岸之外甥,對於賴海岸將財產全數贈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是無就此虛偽陳述之必要,是關於賴海岸明示將全部財產於死亡後給與原告一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允受賴海岸贈與,依證人粟衫平、粟正誠
所述多有保留、曖昧,甚至推辭之意,故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仍有爭執云云。但依證人粟衫平此部分完整陳述為:賴海岸有宣布說死後房子及財產要給原告2 人,粟進興說不用你就留著,賴海岸說他也沒有小孩,就給原告2人,原告2人就說好,再幫賴海岸發落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筆錄);及證人粟正誠證稱:107 年在圓山飯店吃飯的時候,大家都坐在那裡,賴海岸說死後要將房子及錢給原告2 人,因為都是原告2 人在照顧他,原告當然會推謝,賴海岸還是說要給,原告2 人反應有點推託,說舅舅還沒有那麼快走,原告2 人推託後,當然還是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筆錄)。賴海岸為原告2 人之長輩,在一般社交情況下,多有避諱長輩論及身後事,是原告2 人聽聞賴海岸論及其身後財產處理事宜,基於禮貌固有表示推辭之意,但依前述證人粟衫平、粟正誠證詞內容,原告2 人最終仍有應允表示,參酌其他證人鄧義福、李粟美玉亦均證述原告2 人有應允之表示,且賴海岸於往生後,亦由原告2 人全權處理喪葬事宜,此有原告2 人所提殯葬禮儀服務委託合約書、作七流程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其他收入憑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4至60頁、第64至68頁),足見賴海岸因與原告2人交往密切,一方面將財產遺留給原告2 人,另一方面亦將身後喪葬事宜委由原告2人處理。
⒊被告抗辯原告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賴海岸之遺產管理人,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事件審理,原告2人多次於書狀中使用「遺贈」2字,然於本件事件中改主張「死因贈與」,前後主張不一云云。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原告2 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所提聲請狀,已詳述賴海岸生前贈與一事。況「遺贈」與「死因贈與」同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不過前者屬贈與人之單獨行為,後者為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契約關係,但此項法律行為之區別,對未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之人而言,其間差別恐難辨明,是原告縱未能精準使用法律名詞,亦不能據此而認原告主張不可採,仍應依原告2 人陳述之完整事實經過,參酌客觀證據以資認定其主張之真偽。審酌原告2人所述過程與證人證述內容,關於主要情節互核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⒋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賴海岸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就任後,業於109年2月14日公告本院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命賴海岸之債務人於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該期間於109 年4 月14日屆滿,尚無其他債權人報明債權(見本院卷第230 頁筆錄),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就賴海岸之遺產,於扣除必要管理費用後履行贈與契約,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賴海岸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及於賴海岸遺產範圍內,扣除必要管理費後,給付原告2 人各67萬3,8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本件訴訟費屬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應由賴海岸之遺產中負擔,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二、三項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一:系爭不動產㈠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被繼承人賴│├──┬───┬───┬───┬──┬────┤ │(平方公│海岸之權利││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尺) │範圍 ││ │ │市 區│ │ │ │ │ │ │├──┼───┼───┼───┼──┼────┼──┼────┼─────┤│ 1 │臺北市○○○區○○○段│三 │453 │ 建 │1 │2/30 │├──┼───┼───┼───┼──┼────┼──┼────┼─────┤│ 2 │臺北市○○○區○○○段│三 │454 │ 建 │132 │2/30 │├──┼───┼───┼───┼──┼────┼──┼────┼─────┤│ 3 │新北市○○○區○○○段│ │692-1 │ 建 │3.85 │1/5 │├──┼───┼───┼───┼──┼────┼──┼────┼─────┤│ 4 │新北市○○○區○○○段│ │692 │ 建 │101.24 │1/5 │└──┴───┴───┴───┴──┴────┴──┴────┴─────┘㈡系爭建物
┌───────────────────────────────────┐│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被繼承人││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賴海岸之││ │ │ │ │及房屋層數├───┬───┤權利範圍││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面 積│建 物│ │├──┼───┼────┼────┼─────┼───┼───┼────┤│ 1 │440 │新北市淡│新北市半│鋼筋混凝土│四層 │走廊 │全部 ││ │ │水區關渡│水區自強│造 │總面積│8.68 │ ││ │ │段692地 │路201巷 │層數:四層│77.57 │ │ ││ │ │號 │20號4樓 │ │ │ │ │└──┴───┴────┴────┴─────┴───┴───┴────┘附表二: 系爭存款
┌──┬──────────────┬───────┐│編號│存簿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北投郵局活期存款 │13萬3,820元 │├──┼──────────────┼───────┤│ 2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北投本會活期│16萬3,879元 ││ │存款 │ │├──┼──────────────┼───────┤│ 3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定期存款 │10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