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 告 陳銘鴻被 告 陳濃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任原告於民國一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在日出後、日落前,帶領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同小段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00意願之買家進入該房屋。
被告應將第一項房屋內之物品騰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00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並容任原告於民國119 年4 月29日前,在日出後、日落前,帶領有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之買家進入系爭房屋;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4 月30日簽立信託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伊,委託伊處分系爭房地,信託期間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至
119 年4 月29日止;被告並已於109 年5 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應配合伊帶領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方入內看屋,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以優化銷售條件。詎被告嗣竟避不見面而拒絕履行信託契約,致伊覓得買家後仍無法入內看屋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並容任原告於119 年4 月29日前,在日出後、日落前,帶領有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之買家進入系爭房屋;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原告,委託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信託期間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至119 年4 月29日止;被告並已於109 年5 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0 年1 月7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041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核屬相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並容任原告於119 年4 月29日前,在日出後、日落前,帶領有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之買家進入系爭房屋;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等語。查:
㈠依系爭信託契約案由欄記載「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為
委託人(即被告)所有,今以處分不動產來清理負債為考量,願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原告)…」;第4 條第
2 項記載「委託人與受託人協議,自信託登記完成之日起,由受託人積極自行或委託專業仲介業者銷售,受託人及受託人委任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於銷售期間內,為銷售之必要,得在日出後、日落前,帶領有購買意願之買家,進出信託財產,委託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第6 條第1 項記載「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之銷售過程中,委託人不能配合銷售看屋或有其他足以影響銷售價格及銷售時程之具體情事時,受託人得請求委託人將信託財產騰空,以達優化銷售條件之效果。」(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目的乃在使原告得出售系爭房地,以所得價金清理被告之負債,且被告為銷售之必要,依約須配合原告於日出後、日落前帶領買家入內看屋,不得拒絕;如其不能配合看屋,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以優化銷售條件。又依原告陳稱:被告不配合帶看,且避不見面。伊至系爭房屋按門鈴,均無人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考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至系爭房地查明被告之居住事實,據覆:經派員至案址查訪,未遇被告本人,依不具名鄰居表示,已逾1 年未見該址有人出入,有該分局109 年12月30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9304502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復酌以果被告確有配合看屋,衡情原告當無特意以訴求為命被告容任此舉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能配合銷售看屋情事等語,應值採信。是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容任原告於信託期間屆滿日即119 年4 月29日前,在日出後、日落前,帶領有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之買家進入系爭房屋,暨依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應屬有據。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上載內容,可知被告固有容任
原告帶人入內看屋義務,惟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鑰匙予原告,供其自由開啟門鎖入內;原告亦坦言:如被告有配合帶看,不需要交付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再徵之取得房屋鑰匙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即取得對該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惟由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全文,暨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僅約定原告為提高銷售價格或促進銷售速度,得為被告騰空物品及加值整修等項,顯示被告於信託期間內,除上開條款所定配合銷售義務外,仍得自行占有管領系爭房地,而原告雖受任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事宜,亦不得僅為便利看屋之進行,即逕取得鑰匙接管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伊認為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隱含被告要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供伊看屋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既有容任原告帶人入內看屋之不作為義務,倘其嗣後未為履行,核屬執行法院就不行為請求權應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是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容任原告於119 年4 月29日前,在日出後、日落前,帶領有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之買家進入系爭房屋,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