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張小英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高秀茵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為:(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1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原告及訴外人戴添星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未載到期日併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三)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219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卷(下稱士簡卷)第3頁】。其後因起訴時尚不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580號之執行案號(下稱新北院38580號執行事件)而漏列,爰追加其為第4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再於其後減縮欲確認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0頁),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於超過5,407,972元債權暨其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407,972元範圍外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三)本院2191號執行事件於超過5,407,972元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新北院38580號執行事件於超過5,407,972元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第4項聲明,並減縮確認債權及請求權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及減縮,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原告減縮(見本院卷第104、14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當庭提出書狀提起反訴,其反訴先位聲明:(一)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85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反訴備位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82,789元,及其中8,117,500元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本件本訴及反訴均辯論終結前,反訴原告於同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反訴,經本院以109年8月25日士院擎民弘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函通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撤回反訴表示意見,該函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惟反訴被告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反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戴添星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被告支付陳志達之300萬元、被告代支付之地政規費15,360元及被告106年8月18日匯款予原告2,602,140元,合計5,617,500元。兩造曾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每月匯款127,500元,共匯款9期已清償1,147,50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日計息,則每日利息為2,771元(計算式:5,617,500×18%÷365=2,771,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至107年7月19日累計利息為937,972元(自106年9月16日至107年7月15日計算式:5,617,500×18%÷12×11=926,88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9日計算式:2,771×4=11,084;總計:926,888+11,084=937,972),則原告所清償先充利息,再充原本,至107年7月19日可充原本209,528元(計算式:1,147,500-937,972=209,528),充原本後之剩餘本金應為至5,407,972元(計算式:5,617,500-209,528=5,407,972)。另原告不知其戴添星是否積欠被告250萬元,且原告於借貸時並不知悉該250萬元之債務存在,不應對原告發生給付借款之效力,且原告已清償部分本金,原告並無欠款而有違約情形,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期限尚未屆至,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又被告已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原告財產遭查封,故併予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綜上所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於超過5,407,972元債權暨其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407,972元範圍外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3.本院2191號執行事件於超過5,407,972元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新北院38580號執行事件於超過5,407,972元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確實借款850萬元予原告,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曾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並曾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丙方(即戴添星)與甲方(即被告)之借貸金額併入本次借貸金額,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實際匯款金額應先扣除給付丙方之款項,因戴添星前欠被告250萬元,故850萬元應扣除該25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同意於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撥付第一筆300萬元予乙方指定帳戶,當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陳志達,被告遂支付300萬元予陳志達,陳志達並同意塗銷抵押設定。剩餘3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完成抵押設定後1日內撥付至原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撥款前應先扣除3個月利息及地政規費,被告遂匯款260萬2,140元至原告帳戶。故原告確實已領收全部借款850萬元。縱被告預扣106年8至10之3個月份382,500元部分有爭議,原告亦未另行清償該筆382,500元,於107年8月16日後,原告仍積欠被告313,650元之利息,被告仍得請求8,117,500本金加計未清償313,650元利息,合計8,431,150元及其中8,117,500元部分自107年8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該債權金額仍大於系爭本票裁定所准許金額。
(二)兩造約定年利率為18%,換算月利率為1.5%,每月應繳利息127,500元,被告借款時預先扣除106年8至10月之3個月份利息,自106年11月起,原告則透過訴外人張耀仁、千耀土地開發公司等按月匯款127,500元,故原告亦曾承認此債務存在。且原告主張要扣除利息差額,原告並無給付106年8至10月之3個月利息,應將該3個月部分加入計算。
(三)原告於107年8月起未曾繳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三期未繳息則已違約,被告主張本票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戴添星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2191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3858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兩造於10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約定借款之年利率為18%,以日計息。而被告已支付陳志達300萬元、被告代支付之地政規費15,360元及被告106年8月18日匯款予原告2,602,140元,且原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每月匯款127,5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書影本13紙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6、72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被告支付陳志達300萬元、被告代支付地政規費15,360元及被告106年8月18日匯款予原告2,602,140元,合計5,617,500元,並,並非850萬元,且扣除原告已給付共1,147,500元,扣除利息後,尚餘209,528元,於抵充原本後,原告僅餘5,407,972元本金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丙方(即戴添星)與甲方(即被告)之借貸金額併入本次借貸金額,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實際匯款金額應先扣除給付丙方之款項,因戴添星前欠被告250萬元,因而予以扣除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丙方(即戴添星)與甲方(即被告)之借貸金額併入本
次借貸金額,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實際匯款金額應先扣除給付丙方之款項,系爭契約第9條約有明文。而丙方(即戴添星)確實積欠原告25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女邱靜華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戴添星有向其借250萬元。戴添星於104年12月23日前就向其表示借款,後來其將房子貸款借給他200萬元。其中借款95萬元是匯款到鄭沅哲帳戶,另外由戴添星配偶提供帳戶轉帳100萬元,預扣5萬元利息。戴添星拿鄭智元開100萬元支票1張、50萬元支票2張,但100萬元支票已經跳票,後來他拿支票來換票,其要求不要再拿鄭智元支票,所以戴添星就拿另一張客票,這張客票並沒有兌現,另外戴添星又拿了二張鄭智元新的淡信支票交換。於106年6月7日戴添星又向其借50萬元,其分別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8日提領現金交付戴添星配偶扣除了已積欠55,000元的200萬元借款利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與上揭證人邱靜華所證述相合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其內頁、鄭智元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3張及106年6月7日50萬之借據1紙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70、158至165頁)。
⑵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其戴添星是否積欠被告250萬元,且原
告於借貸時並不知悉該250萬元之債務存在,不應對原告發生給付借款之效力等情,惟系爭契約第9條確實有:丙方(即戴添星)與甲方(即被告)之借貸金額併入本次借貸金額,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實際匯款金額應先扣除給付丙方之款項之明文,且系爭契約確實由戴添星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在簽約當時應已知悉戴添星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且若原告不知悉戴添星積欠被告250萬元,則顯然原告所取得之借款本金即不到850萬元,原告豈可能則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9日,前後共計9個月,每月均給付127,500元予被告?而該127,500元為850萬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後之每月利息(計算式:85,000,0 00×18%/12=127,500)。是原告上揭所主張,尚難採信。
⑶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戴添
星與被告之借貸金額併入本次借貸金額,原告同意甲方實際匯款金額應先扣除給付戴添星之款項,而戴添星前欠被告250萬元,因而予以扣除等情,即為可採信。
2.按茲乙方於106年8月16日向甲方借貸850萬整,同時提供本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850萬元整及擔保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及地上使用建物(使用人確為乙方無誤)給予甲方作為擔保之用,同時丙方為乙方之借貸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有明文。足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借貸而開立。又因被告於依系爭契約交付借貸金錢時,僅交付總額8,117,500元,但係開立金額850萬元之系爭本票,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件借貸,保含本金及利息在內。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支付訴外人陳志達300萬元、代支付地政規費15,360元外,於106年8月18日匯款2,602,140元予原告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預扣3個月之利息共382,500元,則本件被告實際借款予原告之總金額應為8,117,500元(3,000,000+15,360+2,602,140+2,500,000=8,117,500)。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年利率18%,以日計息,則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7月為止,共計12月,原告應給付利息之總金額為1,461,150元(計算式:8,117,500×18%=1,461,150)。再扣除原告已經為給付之總額為1,147,500元後,原告尚有利息313,650元並未支付,加計本金之本息總額已達8,431,150元(計算式:8,117,500+313,650=8,431,150)。況且原告自107年7月後迄今均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間為2.5年(2年6月),則以本金8,117,500元,加計已到期原告尚未給付之利息,該本金加利息之債權金額仍大於系爭本票裁定所准許金額850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於超過5,407,972元債權暨其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407,972元債權暨其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407,972元範圍外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2191號執行事件於超過5,407,972元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新北院38580號執行事件於超過5,407,972元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