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唐瓔珞
唐瓔璋唐瓔瑞邱淑菁即唐森林之承受訴訟人唐妤即唐森林之承受訴訟人唐婕即唐森林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原 告 唐瑤瓊
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唐曼麗唐曼妮唐蕭敏惠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唐增賢唐金玉李唐美唐菊婉唐懿柔唐月華李金生李偉誠李珮青李怡慧被 告 唐瓔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唐森林業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淑菁、唐妤、唐婕,此有唐森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繼承人邱淑菁、唐妤、唐婕業於109年3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唐瓔珮、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邱淑菁即唐森林之承受訴訟人、唐妤即唐森林之承受訴訟人、唐婕即唐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原告唐瓔珮等7人)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及唐清龍(下稱唐燦良等4人)就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599、648、648-1、
730、730-1、833、833-1、84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並有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由唐鬚生兼任出名人,嗣唐燦良等4人相繼過世,系爭土地竟登記在唐鬚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名下。而原告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唐瓔珮、第三人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及唐麗珠為訴外人唐燦良之繼承人;原告唐森林(嗣由邱淑菁、唐妤、唐婕承受訴訟)、第三人唐曼麗及唐曼妮為訴外人唐燦華之繼承人;被告、第三人唐蕭敏惠、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及唐瑤玉為訴外人唐鬚生之繼承人;第三人唐增賢、唐金玉、李唐美、唐菊婉、唐懿柔、唐月華、李金生、李偉誠、李珮青及李怡慧則為訴外人唐清龍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唐燦良等4人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唐燦良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燦良等4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核原告唐瓔珮等7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唐燦良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唐鬚生繼承人之一為被告,除此之外,應由其餘唐燦良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又因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唐曼麗、唐曼妮、唐蕭敏惠、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唐增賢、唐金玉、李唐美、唐菊婉、唐懿柔、唐月華、李金生、李偉誠、李珮青及李怡慧(下稱唐瑤瓊等21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唐瓔珮等7人共同起訴,本院業依原告唐瓔珮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60頁),就追加原告一事通知唐瑤瓊等21人陳述意見,唐蕭敏惠、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雖具狀陳述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其等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46頁),其餘追加原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因其拒絕屬實體事項之主張,於程序上顯無理由,而於111年9月21日裁定命唐瑤瓊等21人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其等逾期均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唐曼麗、唐曼妮、唐蕭敏惠、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唐金玉、李唐美、唐菊婉、唐懿柔、唐月華、李金生、李偉誠、李珮青及李怡慧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唐燦良等4人在68年間約定由唐鬚生兼任土地公香祀持分1/12之出名人(下稱68年借名登記契約),嗣土地公香祀分配系爭土地予其會員,理應由唐鬚生兼任系爭土地出名人,並由唐燦良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其4人就系爭土地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唐燦良等4人相繼過世,惟唐鬚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竟受土地公香祀分配系爭土地而取得應有部分1/12,是以被告自應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唐燦良等4人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爰依68年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2),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土地公香祀名下,伊係於100年9月2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共有型態變更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伊並不知悉68年借名登記契約,伊父唐鬚生過世前告知系爭土地其中1/24為伊所有,另1/24要還給唐清龍家族,唐清龍的繼承人即伊表哥唐增賢有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維持現狀繼續登記在伊名下即可。又伊取得系爭土地移轉時之相關必要費用(如地政士服務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等)及迄今之地價稅,皆由伊支出,顯見系爭土地確與原告等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㈠原告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唐瓔珮、唐瑤瓊、唐瑤玲、
唐瑤琪及唐麗珠為訴外人唐燦良之繼承人;原告唐森林(嗣由邱淑菁、唐妤、唐婕承受訴訟)、唐曼麗及唐曼妮為訴外人唐燦華之繼承人;被告、原告唐蕭敏惠、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及唐瑤玉為訴外人唐鬚生之繼承人;原告唐增賢、唐金玉、李唐美、唐菊婉、唐懿柔、唐月華、李金生、李偉誠、李珮青及李怡慧為訴外人唐清龍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㈡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共有型態變更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唐燦良等4人在68年間,就土地公香祀持分1/12之會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唐鬚生兼任土地公香祀會份1/12之出名人(即68年借名登記契約)?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唐燦良等4人就土地公香祀會份1/12,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唐鬚生兼任土地公香祀會份1/12之出名人,固舉原告唐增賢之陳述為證。惟查:原告唐增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系爭土地不是由唐家繼承下來的,而是56年的土地公香祀分配表,由唐清龍分1/24,由唐鬚生分1/24,那時我爸爸唐清龍有同意由唐鬚生來管理,土地公香祀有12股,我們半股,唐鬚生家族半股,唐清龍將系爭土地之1/24放在唐鬚生名下,從我爸爸過世後,每年的分配我們都拿一半,包括徵收款,唐鬚生在世的時候,唐鬚生有分給我們,唐鬚生過世之後,唐瓔庭有分給我們。至於我爸爸把系爭土地放在唐鬚生的名下的原因,是因為唐鬚生跟我爸爸唐清龍是非常要好的親戚,就是一個信任,說不要登記那麼多人的名字,事實上50幾年來都有分配給我們,而且唐瓔庭不止一次說如果我要的話他隨時可以過給我。唐清龍在土地公香祀的持分,是唐清龍單獨持有的,與他的兄弟無關,所以我的我伯父、叔叔從來沒有來跟我們爭執過他們就唐清龍的持份有借名登記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5頁)。是依原告唐增賢前揭陳述,並無法證明唐燦良等4人就土地公香祀會份1/12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另依原證6土地公香祀會腳股權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清晰版本見卷二第418頁),唐鬚生及唐清龍均為土地公香祀之會員,其會份各為1/24,故若土地公香祀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會員時,其2人原可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再參以唐增賢前述陳述可知,唐鬚生及唐清龍希望簡化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原協議以唐鬚生為登記名義人,而嗣由被告受土地公香祀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是以與唐鬚生有借名登記關係者,係唐清龍,其2人所成立借名登記之標的者係指定唐鬚生之子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土地公香祀會員會份之出名人。反觀原告之主張,除未能提出何書面字據或資料以資佐證,且原告就「借名契約」先係主張存在於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等3人之間(見本院卷卷一第221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唐燦良等4人之間(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嗣經本院質以究竟約定唐鬚生為何種標的之出名人(因系爭土地未曾登記在唐鬚生名下),復主張由唐鬚生兼任土地公香祀持分之出名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則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究係存於何人之間、以及就何種標的成立借名登記,原告歷次陳述均有不同,已有未明。又原告最終主張之68年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土地公香祀會份,其亦未說明唐燦良等4人內部關係為何,何以就土地公香祀會份得以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按本院雖曾依原告主張其等繼承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進而闡明該3人之各繼承人間應為公同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本院係指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之繼承人之間分別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尚非闡明唐燦良等4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依原證6土地公香祀會腳股權明細表之記載及唐增賢前揭陳述可知,唐清龍原即係土地公香祀之會腳,並經登記在原證6土地公香祀會腳股權明細表而彰顯權利,又何須再與唐燦良、唐燦華與唐鬚生就土地公香祀會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費解。是原告前揭主張尚與常情不符。
㈢原告固又以其等歷年均受系爭土地出租之孳息分配,而主張
唐燦良等4人有68年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原告唐瓔珞之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8至505頁),然查:
前揭郵局存摺固於91年至108年間,每隔數月有數千元不等之現金存入,惟觀諸各該間隔尚非屬固定週期、固定金額,且該存摺除原告書狀所舉之金額存入外(見本院卷二第494頁),尚有其他現金存款或提款,是尚難認原告前揭書狀所主張存入之現金即為系爭土地孳息分配。是原告就其均受有系爭土地孳息分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㈣原告復舉原告唐瓔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2頁),欲證明唐燦良等4人間有68年借名登記契約。
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雖曾表示「我名下,屬爺爺唐接承的部分為24分之一,亦即未來燦良伯父部分為72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412頁),惟被告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過去的土地有的是從爺爺那邊來的,有的是爸爸自己的,當時堂哥寫這樣的內容給我,讓我以為系爭土地是從爺爺那邊來的,以為系爭土地是大家的,但是等我跟前妻的官司處理完之後我去細查,我發現沒有與唐燦良、唐燦華家族有借名登記事實,只有跟唐清龍家族有講好登記在我名下,我爸爸有親口跟我說土地有1/24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而唐燦良等4人均已過世多年,其等間有無成立68年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收益及管理等情,並未留下隻字片語供後代考究,則被告抗辯一時以為原告唐瓔珞所述為真而誤解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於前述原告未能舉證唐燦華等4人間有68年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此部分Line對話內容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唐燦良等4人間有68年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2),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