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洪惇閔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6萬80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666萬794元(見本院卷三第8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1所示帳戶(各帳戶簡稱詳附表1所示,並合稱系爭帳戶)開設之人,原告於兩造結婚前即要求原告將名下現金資產交予其管理,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金錢係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予以保管,至兩造離婚前,被告提領作為己用,或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而占有者,金額合計為1,384萬9,918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尚有666萬794元未返還。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逕自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而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66萬794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38萬3,933元,並已陸續歸還原告765萬2,167元,被告未歸還款項僅為273萬1,766元,原告就其主張逾上開提領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挪用,被告雖於被訴侵占案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59號,下稱系爭侵占案件)提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然該明細表僅係被告因系爭侵占案件依些許記憶所撰寫內容,並非係被告日常生活紀錄,系爭明細表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確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
又倘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至少扣除:㈠兩造分居時起至民國107年1月間之子女扶養費用4萬3,520元;㈡原告於106年3月1日指示支付證照費1萬6,000元;㈢家庭生活費用179萬3,432元;㈣汽車購買及修理費用113萬3,270元;㈤訂結婚開銷70萬元;㈥被告於103年9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支付原告保費3萬1,917元、3萬1,598元、3萬1,598元;㈥原告於105年1月25日、106年6月3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分別指示被告轉帳1萬2,880元、1萬2,000元、1萬1,800元、6,800元支付原告網購款項;㈦原告於106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指示被告提領現金2萬元、3萬元、10萬元;㈧原告指示被告支付原告雙親孝親費合計8萬元、指示被告支付原告母親冷氣安裝費2萬5,000元、於104年2月、105年2月、106年2月分別指示被告支付過年紅包各4萬元、於104年5月指示被告支付購買原告母親項鍊4萬元、於104年7月指示被告支付購買原告胞妹項鍊3萬元;㈨103年4月至6月指示被告支付原告友人借款50萬元;㈩103年6月至7月間日本蜜月旅行9萬元、105年6月至7月間韓國旅遊6萬元等款項,於抵銷後原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㈠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於108年4月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
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嗣於同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帳戶為原告所開設。
㈢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下稱被告元大帳戶;本院卷一第38頁)。
㈣被告曾於109年7月9日給付原告30萬元。
㈤對於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至七所示「提領時間」、「銀行帳號」、「提領方式」、「提領金額」不爭執。
㈥兩造所生之女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之原告應負擔扶養費為4萬3,520元,已由被告支出。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尚有666萬794元未
返還,依民法第59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⒈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為何?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384萬99
18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82頁),並以系爭帳戶於102年11月至106年5月間遭提領或匯出之金額為加總(計算式:5,892,124+6,201,977+301,422+400,350+340,000+705,045=13,840,918,見本院卷一第230-248頁、不爭執事項㈤),然被告僅就附表2所示款項為其所提領,金額合計1,038萬3,933元一節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5-18、41頁),否認系爭帳戶其餘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則原告應就逾被告承認範圍金額為被告所提領一節,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日分別自原告元大帳戶提領2萬元、80萬元、40萬849元、100萬元;又於103年10月23日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7萬7,033元云云,並以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中提出系爭明細表為憑。惟查:
①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中提出系爭明細表時,自陳:原
告因上班而無法配合銀行時間,乃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並依原告指示提領款項,將原告薪資匯入原告元大帳戶,以支應家庭開銷,因時間太久,只能憑印象紀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69頁,下稱偵卷),並於系爭明細表中註明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係於被訴系爭侵占案件中,始依其印象製作系爭明細表,日期涵蓋102年12月至106年6月,因系爭明細表並非被告日常記帳,倘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該筆紀錄被告提領款項為被告所為,本院認尚無從逕以被告為系爭侵占案件所提出依其記憶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遽認系爭明細表中紀錄被告提領之款項確屬被告所為。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7日自原告元大帳戶提領2萬
元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雖聲請將該取款憑調送請鑑定字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缺乏相(類)同字可資憑比,有該局111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48910號函(下稱調查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又原告執系爭明細表主張被告於該表中自陳有提領2萬元云云,然除系爭明細表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有提領該筆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於系爭明細表之自陳逕認其有提領該筆款項。
③被告雖於系爭明細表中紀錄103年4月1日、同年月9日
分別自原告元大帳戶提領80萬元、100萬元,陸續存入被告新開家用元大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6頁),然對照被告元大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僅103年4月11日有以現金存入100萬元之紀錄,惟此筆存款之來源應係被告所自陳於103年4月10日自原告元大帳戶提領之100萬元存入被告元大帳戶(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58頁),故原告元大帳戶於103年4月1日、同年月9日遭提領之80萬元、100萬元,尚難逕認係被告所為。
④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7日自原告元大帳戶提領40萬
849元等語,被告對於有此筆提領紀錄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僅否認係其所提領;參以被告於系爭明細表中自陳:原告指示被告幫忙領現金原告元大帳戶40萬849元,陸續存入被告新開家用元大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6頁,被告於系爭明細表誤繕為400,48
9、400,489萬),再對照被告元大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被告於103年4月7日有存入一筆33萬9,600元之款項,與原告主張提領之日期吻合,雖金額未能完全相符,然被告此筆存款既與系爭明細表之陳述互核一致,應認原告元大帳戶103年4月7日遭提領40萬849元,為被告所領取,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⑤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7
萬7,033元等語,被告對於有此筆提領紀錄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僅否認係其所提領;查被告曾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自陳:原告國泰帳戶為薪資入帳帳戶,原告會指示被告將該帳戶款項領出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再佐以被告元大帳戶於103年10月23日以現金存款存入4萬7,033元乙情,有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雖存入金額並未完全相符,惟已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所為陳述為真,是原告主張此筆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因生產而尚在坐月子靜養,不能外出辦理提款云云,惟被告元大帳戶何以於提領款項同日有現金存入款項,卻未說明緣由,則被告此節抗辯,難認可信。
⑷綜上,除上開④、⑤所示二筆款項合計47萬7,882元(計算
式:400,849+77,033=477,882),及被告所自陳其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為1,038萬3,933元外,原告就其主張尚有297萬9,103元(計算式:13,840,918-10,383,933-477,882=2,979,103)為被告所提領一節,除系爭明細表外,並未再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提領,而單憑被告於系爭明細表所為陳述,尚難遽認款項皆係被告所提領,業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為1,086萬1,815元(計算式:477,882+10,383,933=10,861,815),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自陳:原告因上班無法配合銀行時間,將印章、存摺交予其,並依原告指示將款項提領,並存入原告元大帳戶、被告元大帳戶,作為家庭開銷等語(見偵卷第6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9頁),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乃係得原告之同意,除被告有回存至原告元大帳戶外,應認兩造間就被告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1,086萬1,815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3月10日間給付原告548萬8,971元,106年7月24日給付原告3萬元,同年7月25日給付原告47萬元,同年10月6日給付原告50萬元,同年11月1日給付原告80萬元,109年7月9日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爭執事項㈣),上開被告所給付款項合計為758萬8,971元(計算式:5,488,971+30,000+470,000+500,000+800,000+300,000=7,588,971),是被告所提領款項扣除返還予原告之款項後,原告所能請求返還之金額為327萬2,844元(計算式:10,861,815-7,588,971=3,272,844)。
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業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兩造間寄託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就其保管原告所有之327萬2,844元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尚有民法第598條、第544條、第184
條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頁、卷三第97頁),且因原告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為1,086萬1,815元,扣除被告返還款項所能請求返還之金額327萬2,844元,不論再依何項請求權,均不能再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就其他請求權部分,本院不再贅予論述,併予指明。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兩造所生之女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之原告應負
擔扶養費4萬3,520元、106年3月1日原告指示支付證照費1萬6,000元:此二筆費用業經原告同意於其請求金額抵銷(見本院卷三第95、97頁)。
⒉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至106年10月31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
179萬3,432元⑴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⑵被告抗辯其提領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係作為家庭生活開
銷使用等語,查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返還款項,均未以款項是否供作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使用作為是否要排除之考量,因此,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於扣除其所歸還之款項後,就被告所未能返還之款項,即應斟酌是否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而應扣除。原告雖稱依系爭明細表遭被告列為家用支出金額為166萬3,026元,被告不得再要求原告為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係由被告負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乙事,並未爭執,原告亦未就其另有單獨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乙事,提出任何事證,則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來源,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時,自應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始符合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主張不應再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⑶關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認定,原告雖主
張應以系爭明細表為準,惟本院認被告於系爭明細表所為之陳述無法單獨作為認定之依據,業已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本院斟酌本件之家庭生活費用有舉證之困難,而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可作為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是依該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自結婚時起至分居時止之家庭生活費用為358萬6,980元(計算式詳附表3),又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應平均分攤費用一節,並未予以爭執,本院認原告應分擔家庭活費用為179萬3,490元(計算式:3,586,980÷2=1,793,490),被告抗辯應抵銷原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79萬3,432元,核屬有據。
⒊105年11月2日購車107萬3,910元、107年10月17日汽車修理
費用5萬9,360元⑴被告雖抗辯其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其名義購買廠牌TOYOTA
RAV4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支付100萬9,000元車款、4萬4,910元保險費用2萬元之領牌費,然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擔購車款項共107萬3,910元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則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縱原告曾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被告並未說明依何項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購車款,其抗辯原告應負擔購車款,於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予以抵銷,難認有據。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於分居後拒絕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致伊
須更換車輛零件及鑰匙,所生費用為5萬9,360元,並提出國都汽車估價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催告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而有拒未交付之情事,其抗辯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於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予以抵銷,亦屬無據。
⒋103年4月至6月訂結婚開銷70萬元、同年6月至7月日本蜜月
旅行9萬元、105年6、7月韓國旅遊6萬元被告雖抗辯兩造訂結婚之開銷為70萬元,應自原告請求款項予以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訂結婚之開銷費用,自不能以國人訂結婚之平均花費約為74萬餘元,逕認應由原告負擔此筆費用,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實屬無據;被告復抗辯日本、韓國旅行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被告亦未舉證明旅遊費用均係由其所支出,其執此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⒌原告於103年4月至6月指示借友人50萬元、分別於104年2月
、105年2月、106年2月指示支付其雙親過年紅包各4萬元、於104年5月指示購買原告母親黃金項鍊4萬元、於同年7月指示購買原告胞妹黃金項鍊3萬元被告雖抗辯有依原告指示,代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為原告支付上開費用,其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⒍原告於105年7月指示支付原告母親冷氣安裝費用2萬5,000
元被告抗辯其曾依原告指示支付原告母親冷氣安裝費用云云,固提出訴外人童照雄書立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為原告否認,參以童照雄書立證明文書之內容略以:其於105年7月至被告位於板橋區民權路公婆家中安裝窗型冷氣,金額2萬5,000元由被告支付等語,上開文書內容僅能說明被告有支付冷氣安裝費用,惟被告就其有受到原告指示而墊付此筆費用一節,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亦不排除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父母親間,而與原告無涉,是尚難僅憑被告泛言為原告指示支付此筆費用,逕認原告須負擔此筆費用,被告執以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⒎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指
示支付原告保費3萬1,917元、3萬1,598元、3萬1,598元被告抗辯有於上揭期日為被告支付保險費用,並有被告元大帳戶、原告元大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61、63頁、卷二第145、151頁、卷三第147頁),原告對於有以被告元大帳戶支付原告保費乙事並未爭執,僅主張其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以繳交保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繳交保費,是被告元大帳戶既有於103年9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支付原告保費3萬1,917元、3萬1,598元、3萬1,598元,被告抗辯應抵銷其所支付9萬5,113元(計算式:31,917+31,598+31,598=95,113),核屬有據。
⒏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25日、106年6月30日、同年8月21日、
同年9月20日指示網購轉帳1萬2,880元、1萬2,000元、1萬1,800元、6,8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有指示其代為支付上開網購之款項等語,其中關於6,800元、1萬1,8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月25日、106年6月3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自被告元大帳戶轉帳支出1萬2,880元、1萬2,000元、1萬1,800元、6,800元,並於摘要說明中載明原告姓名乙情,有被告元大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6、171頁、卷三第147頁),堪認被告有為原告支付上開網購費用,被告抗辯應抵銷其所支付4萬3,480元(計算式:12,880+12,000+11,800+6,800=43,480),核屬有據。
⒐原告指示支付原告雙親孝親費8萬元
被告抗辯其於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陸續依原告指示轉帳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等金額,合計共8萬元之款項至原告母親林寶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孝親費用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4月19日合金板橋字第1100001413號函檢附林寶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131頁),原告對於被告有為上開匯款並未爭執,其雖主張上開匯款是補貼原告母親照顧兩造小孩之費用,兩造應平均分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惟原告並未對於款項用途提出事證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費用應平均分攤可採,被告抗辯應抵銷其所支付8萬元,核屬有據。
⒑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指示領
現2萬元、3萬元、1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有於上開期日指示被告提領上開現金款項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錄音譯文附於系爭侵占案件卷宗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69號卷第17頁),且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提領3萬元、3萬元、10萬元一節,亦有被告元大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與其抗辯受到指示提領之金額大致吻合,從而,被告抗辯應抵銷其所領出現金交予原告之15萬元(計算式:20,000+30,000+100,000=150,000),核屬有據。⒒綜上,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222萬1,545元(計算式:43,52
0+16,000+1,793,432+95,113+43,480+80,000元+150,000=2,221,545),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於抵銷後之金額為105萬1,299元(計算式:3,272,844-2,221,545=1,051,299)㈢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說明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萬1,299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1,299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1
❶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原告(
簡稱原告元大帳戶)❷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原告(簡
稱原告玉山1帳戶)❸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原告(簡
稱原告玉山2帳戶)❹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原告(
簡稱原告台新帳戶)❺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原告
(簡稱原告國泰帳戶)❻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原告
(簡稱原告土銀帳戶)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原告(簡稱原告華南
帳戶)附表2(金額單位:元/新臺幣)被告取領款項 提領時間 銀行帳戶 金額 103.01.08 原告玉山1帳戶 450,000 103.01.09 原告玉山1帳戶 420,000 103.01.10 原告玉山1帳戶 300,000 103.02.24 原告玉山1帳戶 250,000 103.03.06 原告玉山1帳戶 3,000,000 103.04.10 原告玉山1帳戶 100,000 103.01.07 原告玉山2帳戶 300,000 103.01.09 原告玉山2帳戶 380,134 103.03.31 原告元大帳戶 1,200,000 103.04.10 原告元大帳戶 1,000,000 103.05.13 原告元大帳戶 1,000,000 103.05.14 原告元大帳戶 2,830 103.06.30 原告元大帳戶 2,800 103.12.15 原告元大帳戶 41,460 104.01.16 原告元大帳戶 30,730 104.02.12 原告元大帳戶 30,730 104.03.17 原告元大帳戶 30,730 104.04.17 原告元大帳戶 30,730 104.07.07 原告元大帳戶 43,439 104.08.06 原告元大帳戶 47,828 104.09.10 原告元大帳戶 68,631 104.10.07 原告元大帳戶 51,595 104.11.09 原告元大帳戶 87,465 105.01.14 原告元大帳戶 100,000 106.01.13 原告台新照護 301,422 103.02.06 原告國泰帳戶 55,462 103.03.10 原告國泰帳戶 53,385 103.04.09 原告國泰帳戶 53,385 103.05.07 原告國泰帳戶 53,385 103.06.06 原告國泰帳戶 53,385 103.07.08 原告國泰帳戶 56,392 103.08.07 原告國泰帳戶 53,385 103.09.10 原告國泰帳戶 53,385 104.12.07 原告土銀帳戶 32,100 105.01.06 原告土銀帳戶 48,500 105.02.15 原告土銀帳戶 57,000 105.03.04 原告土銀帳戶 48,500 105.04.07 原告土銀帳戶 48,900 105.06.06 原告土銀帳戶 53,500 105.08.08 原告華南帳戶 30,000 105.08.08 原告華南帳戶 21,500 105.09.07 原告華南帳戶 30,000 105.09.07 原告華南帳戶 21,500 105.10.06 原告華南帳戶 30,000 105.10.06 原告華南帳戶 25,000 105.12.07 原告華南帳戶 30,000 105.12.07 原告華南帳戶 21,500 106.01.05 原告華南帳戶 30,000 106.01.05 原告華南帳戶 21,500 106.04.06 原告華南帳戶 30,000 106.04.06 原告華南帳戶 21,400 106.06.05 原告華南帳戶 20,000 106.06.05 原告華南帳戶 30,000 106.06.06 原告華南帳戶 30,345 合計 10,383,933附表3(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一第138頁)
⒈103年27,004元⒉104年27,216元⒊105年28,476元⒋106年29,245元㈡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女於同年10月5日出生
,兩造並於106年10月31日分居㈢家庭生活費用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⒈103年:
⑴(27,004×8+27,004×19/31+27,004×4/31)×2=472,134⑵(27,004×27/31+27,004×2)×3=232,584⒉104年:27,216×12×3=979,776⒊105年:28,476×12×3=1,025,136⒋106年:29,245×10×3=877,350⒌合計:3,58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