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楊淇皓律師被 告 林正義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王舜程訴訟代理人 王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投資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林正義(下稱林正義)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合夥投資,買回林正義前於97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白寶蓮,用以與他人合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地號土地)其中11坪部分,並約定該11坪土地作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各出資300萬元取得50%股份,林正義向伊收取投資款後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乙紙為憑。嗣林正義與白寶蓮間就系爭408地號土地之買賣發生糾紛,林正義擬訴請解約取回土地,又於102年4月15日與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天財及被告王舜程(下稱王舜程),簽訂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夥投資系爭408地號土地與同段400地號土地合建事宜,約定籌資1,990萬元清償系爭408地號土地銀行貸款,由伊、林正義、王舜程各按比例35%、30%、35%出資,另就林正義先前與白寶蓮約定保留價金380萬元買回系爭408地號土地11坪部分,同意作價600萬元,由伊、王舜程各支付林正義210萬元後,取得各35%股權。伊為求前後兩次合夥投資一致,伊之代理人陳天財與林正義復於102年4月29日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將伊前出資之300萬元充作系爭協議書出資額,並將持股比例由原約定之50%降為35%,出資額降為210萬元,由林正義退還90萬元。伊於出資後,系爭408地號土地與400地號土地合建事宜迄今未有任何進展,已空轉7年,伊業分別於108年5月29日、8月23日向林正義、王舜程表明退出土地合建之合夥協議,是伊聲明退夥之效力至遲應於同年10月23日發生效力,縱認伊前揭聲明退夥於法未合,然伊已於108年9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自被告收受前開調解通知繕本之日起2個月亦應已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求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08年10月23日之財產狀況。又伊為系爭協議書合夥於101年5月14日給付300萬元,另於102年4月26日給付696萬5,000元,共計投入996萬5,000元,而林正義雖以合夥財產1,990萬元代償白寶蓮就系爭408地號土地銀行貸款,然林正義於出售系爭408地號土地予白寶蓮時,即已向白寶蓮收取1,420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白寶蓮應給付520萬元,另尚有買回權出資額600萬元未動用,是伊於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有剩餘,經估算伊得取回996萬5,000元出資額,爰依合夥關係、民法第689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08年10月23日之財產狀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正義以:系爭協議書合夥人為伊與王舜程及陳天財3人,原告並非合夥人,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為伊與陳天財另為簽署,與系爭協議書合夥無涉。陳天財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從未表明係原告之代理人,顯難認原告就系爭408地號土地其中45.26坪部分參與合夥,無依合夥關係請求之權利;另就系爭408地號土地其餘11坪部分,緣林正義與白寶蓮協議系爭408地號土地建屋完成後,白寶蓮讓售第四層樓土地持份11坪予林正義買回權,為原告所明知,嗣因原告投資金額由300萬元變更為210萬元,故其就系爭408地號土地11坪部分之買回權持份由50%降為35%,且陳天財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該11坪之35%買回權由原告取回,故系爭補充協議書係伊與陳天財間之約定就系爭408地號土地關於原告買回權持份35%之約定,並非補充系爭收據或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僅就該11坪土地買回權有35%之持份,惟因林正義與白寶蓮之買賣糾紛,法院已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判決出售予白寶蓮,林正義無法訴請解約還地,是系爭408地號土地因投資失利虧損,上開買回權尚未實現,原告此際聲明退夥符合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稱「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依法不得聲明退夥,況原告係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先後送達予伊及王舜程,或以108年調解聲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為退夥之聲明,均未合於民法第686條規定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全體被告之規定,當不生退夥之效力,又伊對白寶蓮僅取得尚未判決確定之普通債權,究與實際財產有別,是縱認原告得主張退夥,亦應以退夥時合夥之實際財產虧損狀況為準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舜程則以:系爭協議書合夥人為伊與林正義及陳天財3人,原告並未參與其中,陳天財於簽署過程中從未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茲陳天財因另積欠訴外人邱郁婷借款348萬8,000元,遭邱郁婷催討,乃唯恐其依系爭協議書合夥所享之權利受影響,始推由原告主張為系爭協議書合夥之合夥人,聲明退夥結算,以規避上開債務。又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先後送達予林正義予伊被告,或以108年調解聲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為退夥之聲明,均未合於民法第686條規定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全體合夥人之規定,當不生退夥之效力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與林正義合夥投資,買回林正義前於97年4月間出售予白寶蓮,用以與他人合建之系爭408地號土地其中11坪部分,並約定該11坪土地作價600萬元,2人各出資300萬元取得50%股份,林正義並出具收據(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49頁)予原告。

㈡、林正義、陳天財、王舜程於102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北院卷第51至53頁),就系爭408地號土地與400地號土地合建事宜為合夥投資。

㈢、林正義與陳天財於102年4月2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北院卷第55頁)。

㈣、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57至69頁)予林正義,聲明退出系爭協議書之合夥關係。

㈤、原告以108年8月23日發律師函(見北院卷第71頁)通知王舜程其聲明退夥情事。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協議書合夥之合夥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見北院卷第51至53頁)之簽署人為林正義、陳天財及王舜程3人,並無原告之名義,而系爭協議書最起始亦開宗明義記載:「立協議書人林正義(以下簡稱甲方)、陳天財(以下簡稱乙方)、王舜程(下亦簡稱丙方),茲因甲、乙、丙三方合夥投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與400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同意議定合作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載明合夥當事人即為林正義、陳天財及王舜程3人,及所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內容,另於其下載明合夥人所應共同遵守事項:「一、甲方(即林正義)原有上開408地號(土地面積56.26坪),於98年4月間委由邱郁婷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1,990萬元整,惟因前揭借款期限將於102年4月20日屆期,然該土地擔保借款,為免債務人未能如期清償,致使甲方原有土地遭受法院執行拍賣,因此乙、丙方願意合夥籌資協助甲方於102年4月20日到期時,如數清償前揭土地借款。另甲方於97年12月1日與白寶蓮簽立協議書,保留約11坪土地之保留款380萬元整,該部分甲、乙、丙三方同意作價為600萬元整,並由乙方另行支付210萬元給甲方後,由乙方取得35%股權,及丙方另行支付210萬元給甲方後,由丙方取得35%股權,甲、乙、丙三方各無異議。二、合夥人甲方投資比例30%(即597萬元),乙方投資比例35%(即696萬5仟元),丙方投資比例35%(及696萬5仟元),嗣後前揭土地及400地號如有發生任何訴訟時,其所有費用包括一切權利及義務等,三方均依照上述合夥投資比例各自分攤之。‧‧‧」,其內容為林正義、陳天財、王舜程3人就系爭408地號土地,包括林正義前與白寶蓮就其中11坪土地所約定之保留買回事項,所為整體投資之完整權利義務規劃,均與原告無涉,可徵系爭協議書合夥當事人確為林正義、陳天財及王舜程3人無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協議書合夥之合夥人,並非可採。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北院卷第49、55頁),辯稱其授權陳天財為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為隱名代理,合夥對其發生效力云云,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見)。細繹系爭收據之出具人為林正義,出具對象為原告,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者則為林正義及陳天財2人,均與王舜程無涉,自難據以推認王舜程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參與合夥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天財代理原告為共同簽署之情事,況系爭收據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固與系爭協議書合夥之標的相關,然內容為林正義與原告或陳天財間就系爭408地號土地其中11坪買回權權利義務事項,與系爭協議書之標的重覆,然無關乎王舜程,充其量僅能認係林正義與原告或陳天財就獨立於系爭協議書合夥外之其他協議,亦難認係系爭協議書合夥內容之一部份。原告雖聲請通知陳天財到庭作證,以資證明系爭協議合夥成立隱名代理事實,然此待證事實除與前開客觀存在事證不符外,陳天財因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之信憑性低,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準此,原告縱授權陳天財簽署系爭協議書,仍與隱名代理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協議書合夥之合夥人,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合夥之合夥人,其聲明退夥並依據民法第689條第1項,求為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及於合夥結算後,依據合夥關係、民法第689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連帶給付996萬5,000元合夥出資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08年10月23日之財產狀況,及依據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689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96萬5,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