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呂新華
陳霈瑀游景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景佑宮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呂新華、陳霈瑀、游景丞(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建物即名為「景佑宮」之廟宇(下稱景佑宮)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拆除,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應返還呂新華,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返還陳霈瑀、游景丞;另被告應給付呂新華、陳霈瑀、游景丞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7,546, 867元、396,526 元、396, 526元本息。嗣原告追加請求自108年8 月1 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3(面積:4.56平方公尺)、C2(面積:94.05 平方公尺)、D (面積:
189.3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呂新華;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2(面積:1.64平方公尺)、B2(面積:28.78 平方公尺)、C1(面積:20.58 平方公尺)部分及坐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面積:47.23 平方公尺)、B1(面積:8.3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霈瑀、游景丞;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呂新華、陳霈瑀、游景丞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呂新華、陳霈瑀、游景丞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二第10頁)。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呂新華(應有部分1/1 ),
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霈瑀、游景丞(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興建景佑宮,占有位置、面積如附圖標示A1、A2、B1、B2、B3、C1、C2、D 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景佑宮為未經登記建物,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之並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工商活動繁榮,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5,300元、49,920元、45,680元及年息10%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呂新華自105 年1 月14日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日起至108 年7月13日止,給付陳霈瑀、游景丞自106 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
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日起至108 年7 月24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未申請登記為寺廟,不得為訴訟主體,且景佑宮為全體信徒共有,被告亦非權利主體,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陳連照為敬拜土地公,而
捐贈該地建廟,並於日治時期即移轉登記在「土地公」名下,管理人為陳蒼蔭,該土地應係被告所有,至少原所有權人亦同意供被告無償使用。縱陳連照子孫嗣另成立「土地公神明會」,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土地公神明會」名下,最後並變更登記至訴外人黃正順個人名下,黃正順嗣又私自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呂新華借款,而於無法還款後,經呂新華於拍賣程序承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呂新華係知悉該土地上有景佑宮之存在仍為承受;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係55年許為當時信徒買入以供擴建景佑宮之用,長期以來,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雖有異動,惟繼受人均知景佑宮存在事實而無異議,嗣因黃正順私自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陳霈瑀、游景丞借款而無法還款,經陳霈瑀、游景丞於拍賣程序承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陳霈瑀、游景丞係知悉該土地上有景佑宮之存在仍為承受。據上,原告應受拘束、承擔上開宗教信仰目的之延續,是被告受權利連鎖之保護,在景佑宮之祭祀目的終結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㈢被告連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亦可認定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㈣景佑宮早已係當地居民信仰中心,香火不斷已延續80年以上
,原告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僅約3 、4 年,原告既知景佑宮存在事實仍願承受系爭土地,卻不尊重原地主捐地建廟敬神善行本意,妨害宗教香火延續,輕言拆屋還地,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亦應只能請求給付租金。
㈤系爭土地僅係登記黃正順名下,但非黃正順個人所有,強制
執行程序卻誤以黃正順為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交付拍賣,該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若原告承受無效,其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堪以認定:㈠自清朝時起,系爭000 地號土地周遭當地居民即組織「土地
公神明會」供奉「土地公」。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為陳連照所有,於日據時期提供予「土地公」所有,管理者為陳蒼蔭(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業主為「后港墘庄土地公」,事故欄載明「管理」為「陳蒼蔭」,當時系爭000 地號土地名為後港墘段142 番地,見本院卷二第335 、364 頁)。光復後(52年),又於該地修建專事供奉土地公神明之廟宇,定名為景佑宮,即取當時後港墘地區之景佑里為名,用供全後港墘地區之民眾膜拜。且景佑宮之設立沿革記載:「…當時由陳旺家等人及信徒組成土地公神明會主持,每年春節正月十六日迎土地公供鄉民參拜…」,可證「土地公神明會」籌組之後,迄景佑宮設立,其會員即改稱為景佑宮信徒,「土地公神明會」為景佑宮之前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
56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A 二審判決,其原審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判決,下稱系爭A 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5 、326 、674 、675 頁)。又景佑宮牆壁上52年「遷建記」碑文記載:「本境尊奉福神…因村人偶獲奇石狀似福德爺…乃奉鎮於祠…壬寅年(即51年)秋成立修建委員會…就預算計劃勸募…癸卯年(即52年)潤四月十一日定基興工六月初七日上樑八月竣工顏為景佑宮…」,亦與上情相符,且經本院履勘,景佑宮供奉土地公處確有一尊年代久遠之石頭神像,與上揭碑文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225 、369 、431 頁),堪認陳連照無償提供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立祠供奉土地公,以及原「土地公神明會」所供奉之土地公,即為現在之景佑宮及其內所供奉之土地公。
㈡景佑宮牆壁上55年「丙午年擴建記」碑文記載:「本宮原有
庭地後港墘段一四二番(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一筆形欠方整,丙午年趁鄰接魏家土地易主洽購三十一坪,餘連前承受魏家土地,總共增加六十八坪餘,經分割為一五一番(即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36 、337 、366、502 頁)及一五一番之三兩筆,補其狹窄重新圍石填土…興建東西廂兩室…至於戲臺曾經乙已年(54年)春已動用祭典殘款二萬餘元興南基層,暫用本年七月乃續辦上層工程,此三項建設使環境一新,添得本宮之狀觀」(本院卷一第23
7 頁),64年「乙卯年增築記」碑文記載:「…因有部分尚未達到原定計劃…民國63年歲次甲寅之季秋組織管理委員會…一致贊成進行增築工程…向地方紳董及善男信女勸募樂捐…64年歲次乙卯二月中間選擇良辰施工增築本宮正面及兩廂玄關內外裝飾石花樑並宮庭添鼓鐵架欄有巧所鈞心開角有古色古香之雅經之營之不日成之創造竣工彫成宮貌巍峨博得社觀…」(本院卷一第233 頁),可見景佑宮係經信徒樂捐經費,自52年遷建開始設築後,又經歷次增建,而形成如今面貌(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查報大隊曾於83年間拍照列管,84年間景佑宮雖有另施作部分新建,惟遭拆除,嗣該查報大隊分別於99年、101 年間確認仍與83年間列管照片情形相符,無其餘違建,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27 至253 頁)。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履勘確認,宮廟正殿至光明燈旁樑柱區域(如附圖標示A 部分)、再延伸至龍柱區域(如附圖標示
B 部分)係占用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附圖標示B3部分除外,係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至於龍柱至天公爐區域(如附圖標示C 部分)、廣場區域(如附圖標示D 部分),係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225 頁)。又系爭
000 、000-0 地號土地(後者係100 年5 月24日自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面積分別為51、57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336 、337 頁),合計108 平方公尺,即約32.67 坪,其所有權人原為魏金木,於54年7 月間移轉登記予林濤(本院卷二第370 頁),且查「丙午年擴建記」碑文亦有記載林濤為捐贈者(本院卷一第377 頁),此與上揭「丙午年擴建記」碑文記載「丙午年趁鄰接魏家土地易主洽購三十一坪,餘連前承受魏家土地…」大致相符,堪認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亦係信徒購置而無償供景佑宮供奉土地公使用。
㈢陳品育有四子一女,長子黃正順(黃正順配偶為連秋蘭,其
子為黃國彰)、次子陳正泰、三子黃正和、四子王俊良、女兒王俊鳳,為陳連照一房之後代;陳林柿、陳美珠,及陳美珠繼承人陳清洲,為陳蒼蔭一房之後代。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B 判決)、102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C 判決)確認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5 、326 、683 、686 、687 、69
4 頁)。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為其會員公同共有,陳連照、陳蒼蔭均為「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其等繼承人繼承會員資格後,即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品、陳林柿、陳美珠均繼承為「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對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惟「土地公神明會」所有會員之加入、退出以及姓名均不清楚,關於會員身分、人數均不明確,且無規約、章程,如何合法推選出具有代表性之管理人,亦有可疑,是以難認陳品(系爭A 一審判決被告、二審判決上訴人)或蔡承達(系爭A一審判決原告、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即當時景佑宮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為「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而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管理權。業經系爭A 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5 、326 、670 、675 、676 頁)。據上,並兼觀第㈠點之事實,可知:系爭000 地號土地是「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公同共有,陳連照、陳蒼蔭後代固繼承為會員,但因原始會員身分、人數均不明確,又無規約、章程,且後來即改稱為景佑宮信徒,則景佑宮信徒中,自亦可能有為會員者,難認會員僅有陳連照、陳蒼蔭後代,且何人始為合法之管理人亦屬不明,則未經確認全體會員身分及合法之管理人前,任何人對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處分,均難認有權且適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雖有提供景佑宮101年之委員及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二第276 至278 頁,但未得確認與原始「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及其中何人成為景佑宮信徒之同一性,是亦難確認被告即現在的景佑宮即為系爭7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D 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5 、326 、710 頁)。不過,縱使系爭000 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未得確認,但可以確定的是,系爭000 地號土地就是無償供景佑宮所供奉之土地公使用,以為當地居民信仰、拜奉。
㈣關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變化:系爭A 二審判決經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系爭
000 地號土地於93年9 月21日更名登記為「土地公神明會」所有(本院卷二第341 頁)。又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93 年5月25日發給「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名冊,僅記載上開判決確定為會員之陳品、陳林柿、陳美珠,至於其他會員尚未確認身分而未得記載其內。嗣因陳林柿、陳美珠死亡,陳清洲於
93 年5月28日申請繼承變動會員名冊,僅記載陳品、陳清洲為會員。嗣陳品死亡,其長子黃正順於99年12月間再申請繼承變動會員名冊,僅記載黃正順、陳清洲為會員。嗣黃正順、陳清洲於100 年6 月20召開所謂的「土地公神明會」大會,由黃正順同意陳清洲拋棄會員權利,並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發給拋棄後會員名冊,僅記載黃正順為會員。嗣黃正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於
100 年8 月8 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在會員黃正順名下、登記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上情為系爭B 判決確認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5 、326 、684 頁)。據上可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雖只將系爭A 二審判決確定為會員之陳品、陳林柿、陳美珠記載於會員名冊,但非無其他人為「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黃正順、陳清洲二人以其為唯二的會員於100 年6 月20召開所謂的「土地公神明會」大會,暨最後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變更登記在黃正順個人名下,均難認適法。系爭B 判決亦認:黃正順為圖一己之私,要求陳清洲拋棄會員資格,以遂其將「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個別所有之目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於有權利人撤銷黃正順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前,黃正順不得行使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689頁)。
㈤關於陳連照一房後代以系爭土地向原告借款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經過:
⒈「土地公神明會」時任管理人黃國彰(即黃正順之子)於98
年8 月5 日以「土地公神明會」之名義,與呂新華簽訂借貸協議書,向呂新華借款4,000 萬元,約定月息2.5%(即年息30% ),前3 個月利息先扣除,借貸期間為3 個月,得展延,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與呂新華、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訂金錢信託契約,約定借款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嗣經聯邦商業銀行扣除費用204,000 元,於98年8 月10日將上揭信託財產39,796,000元撥入黃國彰帳戶內,黃國彰並於同日匯款350 萬元予呂新華,且於同日將「土地公神明會」名下系爭000 地號土地設定總擔保金額4,8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8 月5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新華。
⒉黃國彰取得上開借款後,其母即黃正順配偶連秋蘭即於98年
8 月12日及98年8 月24日,分別與當時登記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徐秋眉及蕭成棟2 人(自魏金木將該土地移轉予林濤後,之後依序經過呂木水、新大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勝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足,而移轉到徐秋眉、蕭成棟2 人名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約定為
500 萬元、8,294,000 元,價金總和為13,294,000元,購入系爭000 地號土地,且分別於98年8 月24日、31日移轉登記在連秋蘭名下。
⒊在黃正順、連秋蘭先後成為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
義人後,99年12月24日,連秋蘭即攜同部分人員至景佑宮,欲拆除景佑宮,雙方因而發生衝突,拆除未果。
⒋嗣因未能如期清償呂新華上揭借款本息,黃國彰、連秋蘭等
人於100 年5 月10日再以「土地公神明會」名義與呂新華簽訂2 份借貸契約書,展延清償期至100 年12月10日,且後附連秋蘭簽發票面金額為4,800 萬元之本票乙紙(連秋蘭為付款人、呂新華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連秋蘭為付款人、呂新華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5 月10日)及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連秋蘭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0日),交呂新華收執,作為擔保。
⒌100 年5 月24日,系爭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000-0 地號
土地。100 年6 月7 日,連秋蘭將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黃正順名下。
⒍100 年12月27日,黃正順將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陳霈瑀、游景丞,同年月29日,簽立借貸協議書,向陳霈瑀、游景丞借款1,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每月為一期,月息1.8%(即年息21.6% ),手續費為借款總金額4%。陳霈瑀、游景丞於29日各匯款予黃正順800 萬元後,黃正順隨即提領相當於3 個月利息864,000 元給付陳霈瑀、游景丞。
⒎101 年4 月12日,黃正順、黃國彰再至景佑宮要求拆除,與景佑宮信徒發生衝突。
⒏102 年12月3 日,系爭C 判決(原告為呂新華,被告為連秋
蘭、黃正順)判決認定連秋蘭於100 年6 月7 日將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正順,乃通謀虛偽,自始當然無效(嗣連秋蘭、黃正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於103 年1 月20日遭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⒐102 年12月26日,呂新華與連秋蘭、黃正順、「土地公神明
會(法定代理人黃正順)」又作成調解筆錄(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移調字第159 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略以:「土地公神明會」、黃正順願連帶給付呂新華6,
350 萬元本息,連秋蘭並就其中2,500 萬元付連帶給付責任;「土地公神明會」、黃正順、連秋蘭提供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00 萬元抵押權予呂新華;如「土地公神明會」、黃正順、連秋蘭未於103 年
6 月30日前清償前開債務,同意呂新華以上開約定之本息金額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嗣呂新華即持系爭調解筆錄,於
103 年3 月4 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完畢。⒑另陳霈瑀、游景丞訴請黃正順返還上開借款,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下稱系爭E 判決)確認,黃正順應返還陳霈瑀、游景丞1,600 萬借款本金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約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20% 之利息,不得請求),於104 年9 月確定在案。
⒒嗣因黃正順等人未如期清償原告債務,呂新華、陳霈瑀、游
景丞分別以系爭調解筆錄、系爭E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土地,經拍賣程序(拍賣公告記載略以:系爭土地上有景佑宮,廟方陳報該廟於黃正順取得所有權前即興建,且廟方有繳納房屋稅,系爭土地為土地公神明會即景佑宮前身之會產,並由其管理委員會管理,景佑宮係基於所有權關係占有使用;黃正順陳報景佑宮之起造不明,為無權占有土地。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最後由呂新華承受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陳霈瑀、游景丞承受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2),呂新華於105 年1 月14日,陳霈瑀、游景丞於10
6 年12月25日,辦畢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
⒓以上,有系爭C 、E 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325 、326 、693 、694 、699 、714 、720 頁)、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41 至445 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338 至394 頁)、99年12月24日、101 年4 月12日關於景佑宮拆除糾紛媒體報導(本院卷二第503 、507 至523 頁)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55
2 、105 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等強制執行卷宗節影本(下合稱執行影卷,內含原告上述借款之借貸協議書、拍賣公告等,附於本院卷二第530 至656 頁)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以供奉土地公為目的,有「景佑宮」
之名稱,且組成管理委員會,完成景佑宮章程之修訂及備查程序,並設有管理人(即景佑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 至303 頁)。又景佑宮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屬獨立之財產,且其係經信徒捐款興建完成(見三、㈡),並長期由被告管領,供信徒膜拜,勘認信徒業將景佑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交由被告行使。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請求拆除景佑宮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與被告就景佑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有涉,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景佑宮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
應就其為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被告則應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土地買受者雖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惟法院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6 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A 二審判決已確定陳連照、陳蒼蔭均為「土地公神明
會」會員,其等繼承人並繼承會員資格,惟「土地公神明會」所有會員之加入、退出以及姓名均不清楚、陳品亦非有代表權之人等事實(見三、㈠、㈢),並於判決中載明上揭景佑宮牆壁上55年「丙午年擴建記」碑文中關於景佑宮因系爭
000 地號土地形欠方整而另洽購系爭000 、000-0 地號等土地以為擴建之史實(本院卷二第674 頁),此當為陳連照、陳蒼蔭後代包含黃正順、連秋蘭、黃國彰等人所知悉,並據以登記為「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及作歷次變更之動作(見三、㈣)。又黃國彰於98年8 月5 日以「土地公神明會」之名義,與呂新華簽訂借貸協議書,其中已載明其係為整合開發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包含後來分割出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需要資金而向呂新華借款(本院卷二第562 頁);黃正順於系爭D 判決事件審理中亦自陳向呂新華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以便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整併,合併出售等語(本院卷二第706 頁);連秋蘭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282 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F 宣示筆錄)事件審理中亦稱向呂新華借款之目的,係因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與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合併,較為方整,價值較高,出售容易等語(本院卷二第723 頁);呂新華於系爭F 宣示筆錄事件中亦稱伊上開借款,係交由連秋蘭購買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72
5 頁)。且黃正順、連秋蘭取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要求拆除景佑宮(見三、㈤、⒊、⒎)。可見,黃正順、連秋蘭、黃國彰等人可得明瞭景佑宮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中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陳連照提供無償使用,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係當初信徒為擴建景佑宮所購置而提供無償使用(見三、㈠至㈢),卻違背其先祖陳連照無償提供土地供當地居民供奉土地公(即現在景佑宮供奉之土地公)之意思(見三、㈠),欲拆除景佑宮而將系爭土地整合開發、出售圖利。且其手法為(見三、㈣、㈤):先私將屬於「土地公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用來向呂新華借款,以取得資金,而於98年8 月間購得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借款4,000 萬元,扣除銀行費用204,000 元,及匯回給呂新華之350 萬元,尚有36,296,000元,但購買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價金僅13,294,000元,其餘款項是否為渠等納為個人所用?核非無疑);另透過共有型態變更之方式,將原屬「土地公神明會」名下即所有會員公同共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100 年8 月8 日變更登記在黃正順個人名下;甚至,於100 年12月27日,再以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向陳霈瑀、游景丞借款1,600 萬元(此部分款項,是否為渠等納為個人所用,亦非無疑)。析言之,黃正順、連秋蘭等人,應係私自利用先祖陳連照奉獻給土地公的系爭000 地號土地取得資金,用以購得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後,再根本背棄先祖意思而欲將景佑宮拆除,堪認其權利行使核非正當。渠等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渠等僅為部分的公同共有人),固受先祖陳連照奉獻土地公之意思拘束,渠等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取得資金所購得之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因為等於是用先祖奉獻給土地公的財產來購買,更不得違背先祖意思,而應併受先祖奉獻土地公之意思拘束。是連秋蘭、黃正順雖先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容忍系爭土地供景佑宮無償使用以供當地居民持續信仰、供奉土地公之用,至供奉土地公神明之公益目的終結為止。
⒊又依上所述,呂新華知悉黃國彰以「土地公神明會」之名義
向其借款,係為整合開發系爭土地,方而與其簽署借貸協議書,呂新華並自承其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景佑宮等語(本院卷二第505 頁),衡諸常情,當可得明瞭「整合開發」係與「土地公神明會」或景佑宮之信仰目的背道而馳,惟呂新華仍為借款,且係超出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限制之借款(見
三、㈤、⒈)。另外,陳霈瑀、游景丞亦自承伊等借款時有去現場,知道系爭000 、000-0 土地上有景佑宮等語(本院卷二第50 5頁),且渠等亦係超出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限制之借款,並另有收取總金額4%之手續費(見三、㈤、⒍)。依市場上「利得高即相應風險大」之法則,原告對於風險自應有較大之容忍度而應承擔之。又景佑宮自52年遷建迄今,已長期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此長期占有事實顯然具有相當公示作用。且觀執行影卷,呂新華以其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陳霈瑀、游景丞亦以其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渠等又均有委由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本院卷二第532 至
536 、552 、606 至612 頁),且執行程序中,景佑宮已提出系爭A 一、二審判決爭執之(本院卷二第544 至550 頁),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景佑宮占有權源核有爭議,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等語(本院卷二第582 至
584 、638 頁),則原告既有法律事務所之專業協助,自可得查詢上述公開之各相關確定判決及執行影卷內所示資料,而得悉上述三所列諸多重要事實(例如: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陳連照提供予土地公,為「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為其會員公同共有;「土地公神明會」為景佑宮之前身,會員即改稱為景佑宮信徒,惟其會員身分、人數均不明確;黃正順將「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個別所有,於有權利人撤銷黃正順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前,黃正順不得行使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連秋蘭將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正順乃通謀虛偽而無效…等),亦可得預見:黃正順等人逕以系爭
000 地號土地借款用來購買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其等就系爭土地恐無正當權源得以排除景佑宮繼續供奉土地公;黃正順恐非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權處分之人,亦非系爭
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準此,原告既得預見及此,得否認係善意第三人,而仍得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信賴登記名義,得自黃正順名下經由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於本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屬有疑)等情。是以,堪認原告對於本院前揭認定「連秋蘭、黃正順等人應容忍系爭土地繼續供景佑宮無償使用以供當地居民持續信仰、供奉土地公之用,至供奉之公益目的終結為止」之結果,乃在其可得預見亦可承擔之風險範圍內,則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即黃正順之權利,而應同受拘束,方符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⒋補充說明者,在連秋蘭購買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前
,該2 筆土地雖經數次易主(見三、㈤、⒉),惟數十年間,均未見歷次所有權人曾有向景佑宮主張權利或收取租金之情,鑑於年代久遠之舉證困難性,依前揭對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認為當可信歷次所有權人均應是承繼當初購地係供擴建景佑宮之用,而繼續供景佑宮無償使用;退步言,縱使認為歷次所有權人是否知悉而有意承繼上開公益目的,難以證明,至少,在歷次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權利之客觀事實下,亦堪認足使被告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惟不論如何,此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連秋蘭購買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以及其後移轉登記給黃正順,其二人均應容忍景佑宮無償使用以持續供奉土地公之結論。
⒌綜上:⑴黃正順恐非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及有
權處分人,對於此情,呂新華可得預見,恐難認屬善意第三人,是而能否透過拍賣程序之承受而成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非無疑;⑵黃正順非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系爭C 判決確認在案,對於此情,陳霈瑀、游景丞可得預見,恐難認屬善意第三人,是而能否透過拍賣程序之承受而成為系爭00
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亦非無疑;⑶縱使認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其行使權利,仍不得大於前手即黃正順,是而應容忍系爭土地繼續供景佑宮無償使用以供當地居民持續信仰、供奉土地公之用,至供奉之公益目的終結為止;⑷就「陳連照一房後代即黃正順、連秋蘭等人(涉嫌違背先祖意思、濫權利用先祖供奉土地公之土地借款等)」、「原告(可得預見並承擔風險之借款人)」、「景佑宮(負有責任及義務供當地居民持續供奉土地公)」三方而言,本院認為不應使當地居民持續信仰、供奉土地公神明之公益目的遭受侵害,此亦方符合當初先民奉獻之良善本意,且合誠信原則,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或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亦係原告與黃正順、連秋蘭等人間之問題,應由其彼此間自行解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拆除景佑宮及不當得利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