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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洪念慈

林昊諭林祖弘洪周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被 告 賴宗群

曹錦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洪念慈對被告曹錦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林昊諭、林祖弘、洪周碧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依上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942 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賴宗群所涉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賴宗群、曹錦亭2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宗群為被告曹錦亭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被告賴宗群於民國107年7 月30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83 之3 號時,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擦撞在其車輛右側沿同向行駛之原告洪念慈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原告洪念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膜上出血伴有意識喪失之多處損傷,至今均無行為能力而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人(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原告林昊諭、林祖弘為原告洪念慈之子,原告洪周碧霞為原告洪念慈之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洪念慈所受喪失勞動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28,000元;賠償原告林昊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財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6,160,276元;分別賠償原告林祖弘、洪周碧霞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

500 萬元等語。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63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固認定:被告賴宗群為貨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貿然變換行向,致擦撞被害人即原告洪念慈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洪念慈受有傷害,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事責任,故判處被告賴宗群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曹錦亭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是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再者,原告林昊諭、林祖弘、洪周碧霞等人復均非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從而其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外,原告林昊諭、林祖弘、洪周碧霞等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其等所受損害係因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洪念慈固非不得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曹錦亭予以賠償;原告林昊諭、林祖弘、洪周碧霞亦非不得就其等所受上開損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予以賠償,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洪念慈仍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未經該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曹錦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林昊諭、林祖弘、洪周碧霞則均不得本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身分,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就非屬「犯罪事實」之損害項目為請求,更不得對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被告曹錦亭提起民事訴訟。據上,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洪念慈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被告曹錦亭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判決駁回原告林昊諭、林祖弘、洪周碧霞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被告2 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洪念慈對被告賴宗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仍由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洪念慈如認其因被告曹錦亭之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原告林昊諭、林祖弘、洪周碧霞如認其因被告2 人之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均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