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黃冠豪律師雷宇軒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侯宜諮律師被 告 謝陳雪(即謝文正之繼承人)
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告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被 告 林俊良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即刑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謝陳雪(即謝文正〈歿於97年12月23日〉之繼承人)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廖國財(原名廖國宏)、林俊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案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於106年5月25日起訴〉;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於109年6月29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於112年3月29日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於114年3月26日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已確定〉),而請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9至33頁】。並聲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請求被告謝陳雪(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廖國財、林俊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4,519萬6,465元本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8,882萬4,449元本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請求被告謝陳雪(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廖國財、林俊良連帶給付5,460萬7,682元本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請求被告謝陳雪(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林俊良連帶給付2,485萬5,000元本息(包括虛偽給付佣金予香港駿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盟公司〉部分1,889萬8,000元、陳月英部分595萬7,000元)【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卷㈣第10至29頁、卷㈥30至31頁】。
㈡、又刑案一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認定謝文正與該部分刑案共同被告葉千楓為共犯,判決被告廖國財、林俊良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判決被告林俊良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認定謝文正與被告廖國財、林俊良為共犯,判決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關於虛偽給付佣金予駿盟公司部分,認定謝文正與被告林俊良為共犯、判決被告林俊良有罪,又關於虛偽給付佣金予陳月英部分,認定謝文正與被告林俊良無共同犯行、判決林俊良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卷㈠第12至59頁】。
㈢、考諸原告於刑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1、有關⑴原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對被告謝陳雪(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請求部分:因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文正與該部分經有罪判決之刑案共同被告葉千楓為共犯,即謝文正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⑵原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對被告謝陳雪(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廖國財、林俊良請求部分:因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文正與該部分經有罪判決之被告廖國財、林俊良為共犯,即謝文正、廖國財、林俊良均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⑶原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關於虛偽給付佣金予駿盟公司部分,對被告謝陳雪(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林俊良請求部分:因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文正與該部分經有罪判決之被告林俊良為共犯,即謝文正、林俊良均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⑷準此,前開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2、有關⑴原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對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請求(連帶給付1億4,519萬6,465元本息)部分:因刑案一審判決被告廖國財、林俊良無罪,即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⑵原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對被告林俊良請求(給付8,882萬4,449元本息)部分:因刑案一審判決被告林俊良無罪,即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⑶原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關於虛偽給付佣金予陳月英部分,對被告謝陳雪(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林俊良請求(連帶給付595萬7,000元本息)部分:因刑案一審判決認謝文正與被告林俊良無共同犯行、判決被告林俊良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⑷準此,前開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嗣並經本院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又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億3,997萬7,914元(計算式:1億4,519萬6,465元+8,882萬4,449元+595萬7,000元=2億3,997萬7,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萬9,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196萬9,8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