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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黃冠豪律師雷宇軒律師被 告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被 告 林俊良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侯宜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被告廖國財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林俊良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對被告謝陳雪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廖國財(原名廖國宏)、林俊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於106年5月25日起訴);一審案號: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於109年6月29日判決)、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於112年3月29日判決)、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於114年3月26日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已確定)(以上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1至79頁,及金字卷㈠第12至59頁、金字卷㈢第298至398頁及金字卷㈣第122至130頁、金字卷㈣第492至505頁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暨外放調卷);下稱刑案】,請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2,082萬3,682元及法定利息」等情(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9至11頁)。嗣原告依刑案最後事實審即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犯罪金額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並將所主張就後述事實一至四部分應負責之被告分列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謝陳雪及謝毓芬、廖國財、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9,980萬4,147元(即就事實一部分請求1億4,519萬6,465元;就事實三部分請求5,460萬7,68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8,882萬4,449元(即就事實二部分之請求,林俊良單獨負責)及法定利息」、「被告謝陳雪、謝毓芬、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485萬5,000元(即就事實四部分之請求)及法定利息」等情(見本院金字卷㈣第10至11頁)。嗣被告謝陳雪及謝毓芬於審理中同意給付上開原告向其等請求金額之六成(即就事實一、三、四之原告請求金額均計付六成,即〈1億4,519萬6,465元×0.6〉+〈5,460萬7,682元×0.6〉+〈2,485萬5,000元×0.6〉=8,711萬7,879元+3,276萬4,609元+1,491萬3,000元=1億3,479萬5,488元),而與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金字卷㈥第300至301頁),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992萬1,658元(即就事實一、三之原告原請求金額之其餘四成,亦即〈1億4,519萬6,465元×0.4〉+〈5,460萬7,682元×0.4〉=5,807萬8,586元+2,184萬3,072元=7,992萬1,658元)」、「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9,876萬6,449元(即就事實二之原告原請求金額全部、就事實四之原告原請求金額之其餘四成,亦即8,882萬4,449元+〈2,485萬5,000元×0.4〉=8,882萬4,449元+994萬2,000元=9,876萬6,449元)及法定利息等情(見本院金字卷㈥第706至707頁)。經核原告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陳雪及謝毓芬之被繼承人即行為人謝文正(歿於97年12月23日)、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於95至98年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係公司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共同以虛偽交易或低價虛偽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致生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部分事實之應負責行為人、原告公司損害,如附表甲所示)。其等之不法行為包括:㈠行為人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以增加營收,配合彩晶公司(即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董事長葉千楓(原名葉盈吟)安排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致生原告公司受1億4,519萬6,465元之重大損害(下稱事實一);㈡被告林俊良使原告公司賤售Data Vision公司(即「D

ata Vision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設籍英屬維京群島BVI)股權之資產,致原告公司受8,882萬4,449元之損失;㈢行為人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共同使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即「Wide Success Trading LTD.」、中文名為香港廣成貿易有限公司)、香港駿盟公司(即「Talent Group Technology」、中文名為駿盟科技有限公司)虛偽進貨,致原告公司受5,460萬7,682元之損失(下稱事實三);㈣行為人謝文正、被告林俊良使原告公司虛偽給付佣金予香港駿盟公司與陳月英,致原告公司受2,485萬5,000元之損失(給付香港駿盟公司部分為1,889萬8,000元、給付陳月英部分為595萬7,000元)(下稱事實四),各部分具體事實業經刑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又行為人謝文正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陳雪及謝毓芬於審理中同意給付原告向其等請求賠償金額之六成,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就原告未受賠償部分仍負給付責任,亦即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992萬1,658元,就事實二、四部分,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9,876萬6,449元(計算式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之壹所載),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992萬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9,876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廖國財辯稱:

一、原告公司為前董事長謝文正一手掌管,然就謝文正驟然離世之後,銀行對於原告公司抽銀根,造成原告公司無法繼續自主經營,為因應接手之所羅門集團要求,原告公司始有帳務整理之需求,然其目的都是為了延續原告公司,被告廖國財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而就事實一部分,原告公司與彩晶公司交易已久,原告公司以貿易商之角色賺取差價,並有查核彩晶公司是否為真實交易,惟葉千楓於97年時私自進行三筆虛偽交易,此絕非被告廖國財可以知悉;就事實三部分,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匯款入陳月英為香港廣成公司設於星展銀行帳戶之金流,且此交易所涉之匯款屬於財務部門之業務範圍,業務部門之被告廖國財並不知悉,亦無行為關連共同。原告對被告廖國財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林俊良辯稱:

一、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林俊良並無美化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及掏空公司資產、與配合廠商進行虛偽交易,致公司受重大損害,更不知原告公司與彩晶公司及配合廠商間有虛偽交易;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林俊良並未大幅調整原告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東莞泛邦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營收,及將原告公司所持有子公司Data Vision公司股份以低價虛偽處分,致原告公司生投資損失;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林俊良未成立紙上公司與原告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掏空原告公司資產,雖原告援引刑案高院判決主張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液晶屏幕為虛偽交易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林俊良將原告公司資金5,460萬7,682元以支付貨款為名匯入陳月英為香港廣成公司於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良自始即知悉原告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間之交易並無物流,係假交易」;就事實四部分,雖原告援引刑案高院判決主張謝文正及被告林俊良使原告公司虛偽給付佣金予香港駿盟公司與陳月英,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云云,然被告林俊良僅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原告公司與駿盟公司間虛偽佣金交易事務,並未就原告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部分為自白,被告林俊良不知原告公司與新福貿公司及陳月英間交易是否虛偽,卷內無證據證明渠等間交易為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良知悉渠等間交易為虛偽。另原告所舉之刑案判決不拘束本案;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林俊良應就事實一、三與謝文正及被告廖國財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就事實四與謝文正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謝文正之繼承人清償該連帶債務之比例已超過法定分擔額,故就其等清償部分,被告林俊良亦免其責任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參加人陳稱:被繼承人謝文正及被告林俊良、被告廖國財於95年至98年間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其等違反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之義務,所為不法犯行包括:被告林俊良、被告廖國財及被繼承人謝文正為美化原告公司財務報表,與彩晶公司等配合廠商進行虛偽交易,致生原告公司受1億4,519萬6,465元之重大損害(即事實一);被告林俊良大幅調整原告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東莞泛邦公司之營收,又將原告公司所持有之子公司Data Vision公司之股份以低價虛偽處分,致生原告公司受8,882萬4,449元之鉅額投資損失(即事實二);被告林俊良、被告廖國財及被繼承人謝文正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公司與原告公司從事虛偽進貨付款,致原告公司受5,460萬7,682元之損害(即事實三);被告林俊良及被繼承人謝文正共同使原告公司虛偽給付佣金給紙上公司香港駿盟公司及陳月英,致原告公司受2,485萬5,000元之損失(即事實四);上開事實業經刑案認定分別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經有罪確定在案。其等就原告公司遭受之鉅額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陸、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參本院金字卷㈣第366、370至381頁):

一、事實一:㈠81年4月20日至97年12月23日謝文正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㈡95年至98年間被告廖國財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被告林俊良自92年底至98年9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㈢葉千楓為彩晶公司董事長;㈣)謝文正於97年12月23日過世,被告謝陳雪、謝毓芬為其繼承人。

二、事實二:㈠原告公司轉投資持有Data Vision公司100%股權,Data Vision公司轉投資持有香港泛邦公司76%股權,香港泛邦公司轉投資持有東莞泛邦公司100%股權;㈡原告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8日決議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以價金1,000美元出售予曹剛挺。

三、事實三:㈠陳月英設立香港廣成公司而為登記負責人;㈡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分別於97年3月31日及97年6月18日訂購奇美公司所生產之「31.5吋液晶屏幕(PANEL型號:V315B1-L01)」,各2303臺(金額2,416萬7,682元)、500臺(金額3,044萬0,000元),共2803臺,帳載貨款總金額5,460萬7,682元;㈢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購買貨品掛在原告公司「數碼倉」下,98年3月以公司倉庫遭滲水而不堪使用之理由,進行報廢。

四、事實四:㈠陳月英成立香港駿盟公司而為登記負責人;㈡95至96年間原告公司分別與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簽訂佣金合約。

柒、兩造之爭執事項(參本院金字卷㈣第366、370至381頁):

一、事實一:㈠原告公司與彩晶公司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㈡謝文正是否指示原告公司與彩晶公司進行虛偽交易?㈢若有虛偽交易之情形,被告林俊良、廖國財是否知悉並參與原告公司與彩晶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且為共犯?㈣原告是否可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謝陳雪、謝毓芬、廖國財、林俊良請求1億4,519萬6,465元之連帶損害賠償?

二、事實二:㈠何人有權決定將原告公司持有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以價金1,000美元出售予曹剛挺?㈡原告公司以1,000美元將所持有之Data Vision公司股份販售予曹剛挺是否造成原告公司受8,882萬4,449元之損害?㈢原告是否可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林俊良請求8,882萬4,449元之損害賠償?

三、事實三:㈠原告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㈡謝文正是否知情並指示原告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虛偽交易?㈢於原告公司將系爭貨物之貨款給付予香港廣成公司時,被告林俊良、廖國財是否知悉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之交易為虛偽交易且為共犯?㈣原告公司有無付款予香港廣成公司?金額若干?㈤原告是否可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謝陳雪、謝毓芬、廖國財、林俊良請求5,460萬7,682元之連帶損害賠償?

四、事實四:㈠原告公司與陳月英間佣金合約是否虛偽交易?如是,謝文正、被告林俊良是否知情且為共犯?㈡原告公司與與香港駿盟公司間佣金合約是否虛偽交易?如是,謝文正、被告林俊良是否知情並為共犯?㈢原告公司有無付款予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如有,付款原因各為何?金額各若干?㈣原告是否可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謝陳雪、謝毓芬、林俊良請求2,485萬5,00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陳雪及謝毓芬之被繼承人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後述各不法行為事實,致原告公司受財產上損害等情,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證,洵屬明確:

㈠、事實一(即原告主張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共同使原告公司與彩晶公司等虛偽進銷,致原告公司受1億4,519萬6,465元之損失)部分:

1、查原告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交易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於95至98年間,謝文正(於97年12月23日過世)係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廖國財係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主要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事宜,被告林俊良係原告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葉千楓自95年10月18日起擔任彩晶公司(已廢止)董事長,並為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恆公司)、進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勇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彩晶公司、瑞恆公司、進勇公司、達力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緣葉千楓經營之彩晶公司於97年間積欠原告公司鉅額貨款未還,原告公司亦急於回收並沖銷對彩晶公司之鉅額且較長帳齡之應收帳款,但葉千楓因國際間金融風暴、投資失利,以致無法清償,乃與原告公司之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商議,先由葉千楓之彩晶公司向原告公司虛偽採購面板等貨物,再由原告公司向葉千楓所安排之公司虛偽採購,再由該等公司向葉千楓實際掌控之瑞恆、進勇、達力公司虛偽採購;同時間原告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或直接付款給葉千楓所安排之公司,再由該等公司轉付給葉千楓實際掌控之瑞恆、進勇、達力等公司,待款項落入葉千楓之手,再由葉千楓之彩晶公司以清償舊貨款名義支付給原告公司,以使彩晶公司能持以先清償對原告公司之舊貨款,而原告公司亦能先沖銷對彩晶公司之鉅額且帳齡較長之舊應收帳款,同時虛增對彩晶公司之營業收入而美化財務報表。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3人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竟應允葉千楓之要求,同意進行虛偽進銷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葉千楓同時覓得其胞弟葉信村擔任總經理之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及其長期配合之供應商即顏冏潭為董事長之中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配合擔任虛偽向其所掌控之瑞恆、進勇、達力公司進貨,再虛偽銷貨給原告公司之中間商角色,並承諾分別給予銷貨額之1%為報酬。葉千楓、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即於97年間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

9、20、23、24所示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之時間即97年1至12月間,先由葉千楓以彩晶公司名義,向達威公司下單虛偽採購奇美公司所生產高單價LCD PANEL(液晶顯示器面板)、LCD MONITOR PANEL (電腦液晶螢幕)、TV PANEL(電視螢幕)及組裝周邊產品,再由被告廖國財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葉千楓再指示顏冏潭及葉信村分別向其實際控制之瑞恆、進勇、達力公司下單虛偽採購,再偽以所謂「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偽作產品由瑞恆、進勇、達力公司直接交貨給彩晶公司之外觀,然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被告廖國財指示亦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製造完整交易流程之外觀。同時間,由被告林俊良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財務人員,以支付貨款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而使葉信村之宏通公司押匯取得貨款,或直接付款給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後,顏冏潭、葉信村再將收得之各筆款項分別扣取銷售額1%作為中鈞公司、宏通公司配合虛偽交易之報酬,而將餘款依葉千楓指示轉入瑞恆、進勇、達力公司帳戶,再由葉千楓持以清償彩晶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舊貨款。被告林俊良同時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上揭虛偽銷貨給彩晶公司之交易,登載於原告公司之傳票、帳冊,致原告公司之97年財務報表發生損益表虛增營業收入之重大不實結果。97年間原告公司就系爭虛偽進銷交易,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使宏通公司押匯得款共3億7,301萬2,762元,又直接付款給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共3,449萬4,768元,共計原告公司因虛偽進銷匯出4億0,750萬7,530元;又宏通公司就系爭交易中編號9、10、12至16、23、24部分共取得1%報酬即約373萬0,128元之財物利益,中鈞公司就系爭交易中編號

19、20交易部分共取得1%報酬即約34萬4,948元之財物利益,餘款共4億0,343萬2,454元(407,507,530元-3,730,128元-344,948元=403,432,454元)供葉千楓持以為彩晶公司清償對原告公司之舊有債務,使彩晶公司因此獲得4億0,343萬2,454元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最終因葉千楓之彩晶公司周轉不靈,無法清償原告公司之後續債務,致原告公司累積達1億4,519萬6,465元之呆帳無法收回而遭受同額損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葉千楓對系爭交易係虛偽循環交易乙事,於刑案調查、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供稱:我的彩晶公司在95年之前與原告公司互有進銷交易,但因我後來投資失利,導致向原告公司之進貨無法支付貨款,逐漸累積至2億餘元之應付帳款屆期無力清償,原告公司之副總廖國財、財務長林俊良即前來與其磋商清償事宜,我才設計由原告公司先向我熟識的葉信村之宏通公司、顏冏潭之中鈞公司下訂單採購,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再向我的瑞恆公司、進勇公司下訂單採購,原告公司再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中鈞公司,讓宏通、中鈞公司賺取一定利潤後,將款項匯給我的瑞恆、進勇公司,我再將款項匯給達威公司,以此種方式清償對原告公司之舊債務,以達到實質延展對原告公司債務之效果等語,亦即要藉由此等無買賣經濟實質之虛偽循環交易,向原告公司取得款項,再支付給原告公司,以延展彩晶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舊有鉅額應付帳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9至51頁勘驗筆錄,即本院卷㈣第78至120頁)。

⑵、宏通公司總經理葉信村、中鈞公司董事長顏冏潭於刑案調查

、偵查中均供稱:系爭交易始終沒有實際看到貨,也不知道有無實際物流,進銷貨對象都是由葉千楓1人指定,整體交易過程也全聽任葉千楓1人安排,宏通、中鈞公司毋須付出任何勞務,亦毋須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瑕疵擔保或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只要聽任葉千楓之指示安排,即能安心賺取固定1%之利潤(見刑案他字2318卷㈠第127至134、137至13

9、158至165頁反面、168至169頁,刑案偵字10824卷第23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422至474頁)。

⑶、證人即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彩晶公司

當時的產能及業務沒有到達這麼大的量,但是訂單卻很多,因認彩晶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應是虛偽交易,係為了配合原告公司美化財務報表等語(即刑案一審卷㈢第171至202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30至61頁)。

⑷、被告廖國財於刑案10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供稱:原告公司主

要由謝文正負責公司決策;葉千楓要求原告公司向宏通、中鈞公司採購要銷貨給彩晶公司的貨品;原告公司只有通知宏通、中鈞公司將貨品出貨到香港,並沒有安排實際驗收,而是以彩晶公司簽收的驗收單作為驗收憑證;我實際上沒有看過這些貨;董事長謝文正知道這種交易方式,他認為這種交易可以賺取穩定的價差,又可以增加公司業績,因此要我盡量配合葉千楓;葉千楓開始遲延給付後,為解決這個問題,經董事長謝文正指示後,我與林俊良答應與葉千楓配合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㈢第66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66頁);於103年9月12日偵訊筆錄供稱:是我跟林俊良去跟葉千楓商議,我們原先是要請她還款,但她無法還款,後來有同意她這樣做,我們也有跟董事長報告,因為這是當時唯一可以解決的辦法;林俊良也有參與,因為財務部門必須跟我配合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㈢第81至82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476至478頁)。

⑸、被告林俊良於刑案10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供稱:我確實有懷

疑與彩晶公司是假交易,但是董事長謝文正堅持要做,希望能夠增加營收,我的立場就是希望如果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用以減少原應收帳款的呆帳,因此才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之後葉千楓也確實陸續還款等語(見刑事他字2318卷㈢第93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68頁);於103年9月12日偵訊筆錄供稱:原告公司在96年間與彩晶有交易,彩晶公司一開始有付款遲延,我們財務部希望不要繼續交易,但謝文正認為不要一次性認列呆帳,到97年開始(對彩晶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越來越大,彩晶公司已無法還款,97年11月左右應收帳款已達2億多,用以新償舊方式來降低應收帳款之周轉率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㈢第99至102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70至76頁)。

⑹、依系爭交易之銷貨單及INVOICE等相關單據,97年間原告公司

就系爭交易以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使宏通公司押匯取得款項共3億7,301萬2,762元、直接付款給中鈞公司共3,449萬4,768元;其中宏通公司共取得1%報酬即373萬0,128元、中鈞公司共取得1%報酬即34萬4,948元後之餘款4億0,343萬2,454元供葉千楓持以為彩晶公司清償對原告公司之舊有債務,惟彩晶公司終因周轉不靈,就後續債務僅清償2億5,823萬5,989元後即無法清償,致原告公司共計達1億4,519萬6,465元之呆帳無法收回等情(見刑案二審判決附表所列之相關單據、本院金字卷㈣第122至130頁)。

2、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均知悉此係無買賣進銷經濟實質之虛偽交易,且均知悉係為使彩晶公司能得款清償對原告公司之舊有鉅額債款,及為使原告公司能虛增營收,亦即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猶與謝文正、葉千楓共同藉此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進銷交易,而對原告公司為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致原告公司虛增帳面營收之重大不實結果,並因此受1億4,519萬6,465元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即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良使原告公司賤售資產,致原告公司受8,882萬4,449元之損失)部分:

1、查被告林俊良於原告公司董事長謝文正於97年12月23日突然過世後,見原告公司經營不善、搖搖欲墜,又知當時原告公司100%持有之Data Vision公司持有76.31%香港泛邦公司股權,香港泛邦公司則100%持有東莞泛邦公司股權,且DataVision公司因轉投資之東莞泛邦公司營收穩定而有相當價值,起意欲趁他人入主原告公司之前,使原告公司將仍有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賤價出售予自己,被告林俊良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及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背信犯意,於98年3月下旬某日,先以東莞泛邦公司遭不明人士入侵、東莞泛邦公司無法承接主要客戶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之訂單為由,在未派員前往東莞泛邦公司清點損失前,即於98年4月間,藉由自行調整營業收入、存貨跌價損失等科目之方式,製作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第4季不實損益表,營造東莞泛邦公司於97年第4季全年度損益突然由盈轉為鉅額虧損達港幣5,640萬4,532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當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2億3,706萬8,000元)之不實外觀,連帶致香港泛邦公司、Data Vision公司蒙受鉅額虧損,原告公司亦應依權益法認列鉅額投資損失。林俊良再於98年4月間,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在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以評估合理交易價格前,即上簽向原告公司之董事會矇稱東莞泛邦公司已無經營價值,原告公司亦無以Data Vision公司控制香港泛邦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之必要,而使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同意將原告公司所持有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份,以美金1,000元賤價出售給林俊良事先覓得之大陸籍人士曹剛挺,被告林俊良即以此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對原告公司背信,使原告公司於98年4月30日前不久與曹剛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將當時價值約為8,879萬4,000元之Da

ta Vision公司股權資產,以美金1,000元(以真實處分時之匯率計算約當新臺幣3萬0,449元)低價全數轉售給曹剛挺,實則轉為林俊良私人掌控,林俊良並將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日期倒填為97年12月30日,佯裝原告公司已於97年底出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故無須再依權益法認列其虛捏之鉅額投資損失,原告公司因林俊良賤售Data Vision公司資產而受8,882萬4,449元之損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有關97年間原告公司係100%持有Data Vision公司股權、Data

Vision公司持有76.31%香港泛邦公司股權、香港泛邦公司100%持有東莞泛邦公司股權,而香港泛邦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當時之主要客戶及營收來源係無敵公司,原告公司嗣於98年4月間與中國大陸籍人士曹剛挺簽訂合約書,內容為原告公司將所持有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以美金1,000元之對價出售、處分給曹剛挺,原告公司即刻交付股票給曹剛挺,合約書日期載為97年12月30日;然曹剛挺從未出面,全權委託被告林俊良處理向原告公司承買Data Vision公司股價之所有相關事宜等節,有原告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見刑案他字2318卷㈡第193至195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32至134頁)、97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見刑案他字2318卷㈡第178至179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38至139頁)、97年12月25日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理承買股價事宜之授權證明書(見刑案他字2318卷㈡第169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40頁)、97年12月30日曹剛挺簽收Data Vision公司股票之簽收單(見刑案他字2318卷㈡第180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42頁)可稽。又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以美金1,000元價格出售予大陸人士曹剛挺之緣由,乃據被告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而提出之簽呈記載泛邦公司主要客戶無敵公司將逐步移轉訂單至大陸新設工廠,泛邦公司無法承接無敵公司訂單,且因諸種不利因素,已呈現累積虧損,拖累母公司即原告公司不斷挹注資金,核算預計97年度淨損將達港幣5,500萬元而無經營價值,且資產已遠低於負債,繼續經營顯有疑慮,目前有曹剛挺表達願意承接泛邦公司,建議以象徵性金額美金1千元,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處分給曹剛挺,並補提報董事會追認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㈡第163至168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50至155頁)。

⑵、惟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而原告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林俊良就Data Vision公司交易價格之決定,應依該規定取具Data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處分價格之參考,然卷內未見該完整財報資料;並據被告林俊良於刑案審理中供稱:上簽建議原告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簽呈時,其只有取具、參考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㈢第195至199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44至148頁),惟依該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所示,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第一季營收淨利為港幣8,330元、第二季累計淨利港幣63萬3,395元、第三季累計淨利港幣29萬6,447元,但97年全年營業收入合計(即第四季累計營收)卻少於前三季累計營收,經扣除各項成本費損後累計淨損港幣5,640萬4,532元(見刑案他字2318卷㈡第152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482頁),顯違邏輯而無從採信。

⑶、又被告林俊良雖曾於98年函覆櫃買中心時稱:因東莞泛邦公

司之主要客戶無敵公司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自11月起又未提供新訂單,使東莞泛邦公司營收劇降致生鉅額投資損失云云(見刑案他字2318卷㈢第85至95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42至262頁)。惟依無敵公司函覆證交所之函文及所附交易金額表所示:無敵公司與香港、東莞泛邦公司之交易模式,係由香港泛邦公司接單後再委由東莞泛邦公司生產;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無敵公司仍有向香港、東莞泛邦公司下單,97年11月之進貨金額6,400餘萬元、12月甚至高達1.54餘億元,98年1月至3月亦有300餘萬元至2,486餘萬元不等,最終因東莞泛邦公司中斷營業,無敵公司自98年4月起與香港泛邦公司即無任何進銷貨交易等情(見刑案他字2318卷㈡第153至156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86至189頁),亦即並無被告林俊良所稱無敵公司自97年10月起減緩提供訂單、自11月起未有新訂單之事。

⑷、被告林俊良雖另稱:因東莞泛邦公司於98年3月中旬遭不明人

士搶劫,致Data Vision公司資產生重大損失,連帶影響原告公司投資生重大損失云云。惟依被告林俊良於刑案審理中供稱:東莞泛邦公司被搶時,原告公司都沒有派人過去清點、協助,我也找不到任何人可以詢問、核實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㈢第195至199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44至148頁),而被告林俊良既時任原告公司之最高財務會計主管,必知倘未取具充分且適切之證據,根本無法認定東莞泛邦公司是否確有遭搶及損失若干。又依證人即時任東莞泛邦公司業務副總簡君瑞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東莞泛邦公司之固定資產包括IQC進料檢驗設備、實驗室、無塵室、生產線機台、倉庫存貨、ERP管理系統等,即使不算現金、辦公室、車輛、發電機等物品,資產價值保守估計也有人民幣1,670萬元,另香港泛邦公司帳戶還有人民幣300萬元,加上應收帳款等,扣除負債約人民幣700萬元,絕對是正值,沒有林俊良所講的「外面不清楚的債務」;當時總經理張瑞德手上也有人民幣300多萬現金,員工薪水也正常支付,惟張瑞德沒有按時支付貨款,就於98年2月間回臺灣休假,但都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我就於98年3月間下午回臺灣要找張瑞德,我回臺灣隔天在原告公司見到張瑞德,想不到張瑞德竟說我回臺灣的當天晚上工廠就被入侵,後來就被大陸村委派治安隊接管了;不論如何,東莞泛邦公司的廠房還具備高額價值,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公司遲遲不肯派員過去處理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㈣第51至54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56至162頁);及證人即時任東莞泛邦公司總經理張瑞德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係於98年2、3月間經大陸幹部告知東莞泛邦公司之工廠有被搶劫情事,其無任何明細資料可確認東莞泛邦公司被搶多少東西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358至379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64至185頁);可知無論係證人簡君瑞或張瑞德,就東莞泛邦公司於98年間遭「搶劫」一事均係經他人轉述,並非在場親聞,而證人張瑞德對前述「搶劫」一事不僅語焉不詳,更從未確認東莞泛邦公司於「搶劫」後之情況。復據證人簡君瑞前述證稱當時東莞泛邦公司仍有相當資產,該公司之價值絕非僅餘區區1,000美元;及被告林俊良於刑案調查中供稱:曹剛挺是我在大陸地區的朋友,曹剛挺沒有實際支付這筆款項,這是由我支付給原告公司的,曹剛挺實際上也沒有接手Data Vision公司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㈢第85至94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42至261頁),益徵被告林俊良辯稱「東莞泛邦公司於98年3月間遭不明人士搶劫而損失慘重」乙事,係為遂行將Data Vision公司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處分予己而捏造。

⑸、關於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如前述被告林俊良係虛偽倒填

處分日期為97年12月30日,且當時所據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自結報表營收、盈餘、損失等數字係捏造而來而不可信,連帶致原告公司之97年度(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之投資損益及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均不可信,卷內復無證據顯示Data Vision公司於原告公司實際處分日即98年4月30日左右之公平價值,故僅能依原告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上,記載原告公司於97年9月30日持有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為8,879萬4,000元(見刑案二審卷㈣第498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90頁),此亦經會計師核閱,且無事證顯示係屬不實,復無證據顯示Data Vision公司及所直接、間接持有之香港與東莞泛邦公司之價值於97年9月30日後迄至98年4月遭處分之間有重大變動,自堪以該數額認定本件處分時之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價值即8,879萬4,000元,扣除原告公司因處分股權所取得對價1,000元美金以當時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3萬0,449元,餘額約8,882萬4,449元,即為原告公司因被告林俊良使原告公司賤價出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告公司所致生之財產上損害數額。

2、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林俊良以前揭對原告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手段,使原告公司將甚有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以顯不相當低價賤售給自己,致原告公司受8,882萬4,449元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三(即原告主張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共同使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付款,致原告公司受5,460萬7,682元之損失)部分:

1、查原告公司董事長謝文正曾於94年間,藉被告林俊良指示謝文正不知情之友人林清華及陳月英夫婦,協助設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公司,並由陳月英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謝文正掌控。嗣於97年間,謝文正圖謀藉由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採購及付款之交易方式,將原告公司之資金挪移給自己私用。謝文正乃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對原告公司背信犯意,並與被告廖國財(時為副總經理,主管採購及銷售業務)及被告林俊良(時為財務兼會計經理)共同基於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藉虛增進貨以掩飾不法行為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無法確證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主觀上知悉公司資金將為謝文正個人私用,是並無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由謝文正指示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偽以原告公司與Mitsumaru(H.K.)Limited(中文名稱:三丸東傑公司,下稱三丸公司)簽訂代理採購合約需預先備料為由,以原告公司名義先後於97年3月31日及6月18日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採購奇美公司生產之「31.5吋液晶屏幕(PANEL型號:V315B-L0)」共2303台(金額2,416萬7,682元),及500台(金額3,044萬0,000元),共2803台,總金額達5,460萬7,682元,實際上原告公司根本沒有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此兩筆貨物,廖國財即指示不知情之採購主管周碧玉及倉管課主管楊承豐配合製作紙上虛偽採購流程及進貨紀錄,被告林俊良則將原告公司之資金以支付「貨款」為名匯入陳月英為香港廣成公司在星展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最終供謝文正私用,致原告公司共計受5,460萬7,682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原告公司97年財務報表產生虛增「存貨總額」共5,460萬7,682元,以掩飾前揭不法行為之不實結果,被告林俊良、廖國財再於96年4月簽證會計師進行盤點存貨前,將上揭根本不存在之「存貨」,偽以公司倉庫滲水致不堪使用為由報廢沖銷,以掩飾犯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依原告公司之子公司Data Vision公司與三丸公司之代理採購

協議、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之國外進貨單(見刑案他字2318卷㈣第304至308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486至493頁),可知Data Vision公司於97年4月18日與三丸公司簽訂97年4月18日至98年4月17日期間之代理採購協議,約定由Data Vision公司(即原告公司)向三丸公司銷售由三丸公司指定供貨商提供之產品,再由三丸公司支付價款,原告公司即以預先備料為由,先後於97年3月31日及6月18日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奇美公司生產之液晶屏幕2303台(金額2,416萬7,682元)、500台(金額3,044萬0,000元),共2803台,總金額達5,460萬7,682元乙情。又依原告公司倉庫副主管楊承豐於98年3月31日製作之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見刑案他字2318卷㈠第25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496頁)、被告林俊良於98年4月9日製作之原告公司報廢簽呈報告(見刑案他字2318卷㈠第99至100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498至499頁)、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覆櫃買中心說明書(見刑案他字2318卷㈡第209至212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500至503頁)、原告公司98年6月30日函覆櫃買中心函文(見刑案他字2318卷㈣第303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504頁)、原告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及原告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見刑案他字2318卷㈣第308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494至495頁)所示,可知原告公司就上開兩筆進貨之2803台面板,係由楊承豐於98年3月31日上簽,以前揭貨物因「存放於公司汐止福德廠之戶外遮雨棚大雨滲水無法再使用」為由,進行報廢,將帳上該批存貨全數沖銷乙情。

⑵、依證人即香港廣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月英之配偶林清華於刑

案審理中證稱: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謝文正及林俊良,這兩間公司是紙上公司,只是作為金流的窗口;林俊良是原告公司財務長,設立這兩間公司是財務事項,因此是由林俊良出面請我找我的配偶陳月英擔任公司負責人,也是林俊良本人要求我配合原告公司成立公司,林俊良說是因為原告公司金流的需要,要我們協助開這兩間公司;關於原告公司曾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奇美公司生產之2803台液晶螢幕乙事,我完全不知情;我都是按照林俊良的指示轉帳,林俊良說這個月貨款要麻煩我轉到何帳戶,我就轉帳到該戶頭,我要做一些匯款單,有時是他們直接寫匯款單,香港有時會知會,因為他找我們做金流,銀行要負責人確認要匯這筆錢,陳月英作確認知會的動作,這是必要的流程;因為那是他們的錢,錢要匯到哪裡都是林俊良決定的,我不清楚是否為原告公司的錢,但都是林俊良給我們指令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29至41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192至204頁);及證人陳月英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董事長謝文正與我配偶林清華是好友,我不瞭解他們有何情況與需求要設立公司,當初謝文正是透過林俊良來請我配合設立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這兩間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我平常都是跟林俊良溝通;香港廣成公司的名稱是林俊良提議的;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有在星展銀行開戶,因為我不常在大陸出差,林清華與謝文正曾合夥在大陸開國茂公司,為了方便他們匯款,我有簽一些香港廣成公司空白的匯款單放在國茂公司大陸會計那邊,放在那邊給他們用,我不清楚大陸會計的名字,我們臺灣有會計偶爾會過去協助,因為林俊良是國茂公司與原告公司主要的財務長,有權力與資格輕易取得這些匯款單據,這些匯款單據不在我手上,這些事情比較常由林俊良處理,對於從星展銀行匯出之款項,我完全不清楚;我曾經接過星展銀行電話照會說是否知道要匯款,我只說知道,因為匯款太頻繁,我不可能記那麼多筆;實際針對匯入與匯出星展銀行香港廣成公司帳號之款項,我完全不過問;我不清楚原告公司有與香港廣成公司交易面板之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49至59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12至222頁)。可知陳月英係受原告公司謝文正及被告林俊良之請託才協助設立香港廣成公司、香港駿盟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林俊良承謝文正之命出面與陳月英洽商相關事宜,香港廣成公司是在星展銀行開戶,被告林俊良可輕易取得陳月英事先簽署的香港廣成公司星展銀行帳戶之空白匯款單等資料乙情。

⑶、依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倉庫副主管之楊承豐於刑案審理中證

稱:我確定原告公司不可能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因為公司倉庫根本裝不下,這筆貨不可能進過公司倉庫;不進倉的轉賣品,我大部分都會打電話跟主管廖國財確認,我也會詢問業務助理蘇鈺雯要打相對應的出貨單,這樣才能一進一出,倉庫貨品才會正常;本案這兩筆進貨共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有印象,這二筆貨物的物品編號開頭是400,代表沒有進倉,這二筆進貨後續我沒有追蹤出貨狀況;第一筆97年3月31日之2303台進貨單倉管欄記載「楊代」、核准欄「楊」是我簽署,第二筆97年6月18日之500台進貨單核准欄是廖國財簽名;原告公司不曾發生屋頂滲水造成液晶面板需要報廢的情形;這二筆進貨沒有進倉,我也無法盤點,這些盤不到的貨品都是給廖國財處理,最後的「報廢」事宜之報告書是由林俊良會辦、副總經理廖國財、總經理楊志華簽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113至130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24至241頁)。亦即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買進之2803台螢幕面板,未曾也不可能進入原告公司倉庫,原告公司也不曾發生過倉庫漏水致存貨損壞報廢之事,而不會入倉的「轉賣品」都由被告廖國財處理乙情。

⑷、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出貨人員、業務部助理及採購科長之周

碧玉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有做三角貿易,三角貿易中貨物不會進原告公司倉庫,但帳上還是要做進、出貨單據;我在調查局詢問時稱本案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2303台及500台奇美液晶螢幕的進貨單是我承辦的,我記得是副總經理廖國財交辦我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這批面板,再轉售給三丸公司,是廖國財交代我和蘇鈺雯配合完成形式上的出貨及採購事宜的等語,均屬實無誤;而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液晶面板的數量及金額都是廖國財指示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88至103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74至289頁)。亦即本案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後再銷售給三丸公司的此兩筆螢幕面板,相關進、出貨單據都是被告廖國財指示交辦,以完成「形式上」採購出貨事宜乙情。

⑸、被告廖國財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原告公司98年3月

31日報廢簽呈,內容表示原告公司的倉庫有這些存貨,但已不堪使用,之前帳務是作為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這份簽呈是實際把它轉為跌價損失,以結清存貨,我(副總經理)與總經理楊志華都有核章;98年4月9日由林俊良承辦的報廢簽呈報告,其上簽名的總經理是楊志華,董事長是我;我知道原告公司汐止福德廠曾有存貨因大雨滲水無法使用而報廢,但我不確定本案這二批2803台面板有無存放在汐止福德廠,這二批貨是否為香港三丸公司的備料存貨我也不確定,我沒有親自盤點過,我只是按照下面送來的公文簽核而已;有關與香港廣成公司之交易都是前董事長謝文正負責的,謝文正要求、交代我配合製作有關香港廣成公司的進貨文件,有關採購數量、金額,都是謝文正指示我寫的,我沒有實際經手,謝文正有說如果我需要相關資料就找香港廣成公司的陳月英,我都是依照謝文正之指示配合辦理,再交代下屬製作進貨文件,實際有無收到貨品我也不知道,謝文正跟我說,有關大陸及香港的業務我都不用管,他要我怎麼做我就配合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㈢第62至63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72至273頁)。考諸此二筆進貨數量高達2803台,數額共達5,460餘萬元,金額甚大,對原告公司之影響甚鉅,被告廖國財身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最高採購主管,竟從未探究此二筆採購進貨、入倉及事後突然報廢之真實性,即全依謝文正所言指示下屬製作相關單據文件並簽核,主觀上不可能不知道其中存有虛偽交易之舞弊,堪認被告廖國財在交易之初,即清楚知悉原告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間只是要偽作虛偽採購及付款之書面單據文件而已,實際上根本沒有採購進貨之事實乙情。

⑹、被告林俊良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香港廣成公司與香港

駿盟公司負責人都是謝文正的朋友陳月英,原告公司只要是與香港廣成公司、香港駿盟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這些交易都沒有真實的物流,全部都只是文書製作而已,由董事長謝文正交代廖國財協助配合,至於金流方式是由我直接寫付款申請書後支付款項,由原告公司出款到國外;原告公司自97年與三丸公司間只有簽訂合約,沒有進行任何交易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㈢第85至94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42至261頁);於刑案偵訊時供稱:跟香港廣成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是謝文正直接要求的;謝文正在世時,已經有要求我們要盡快把這部分的貨報廢,除了我知情,廖國財也知情;就香港廣成公司部分,我承認有受謝文正的指示幫忙作帳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㈢第99至102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64至270頁)。考諸被告林俊良之前揭供詞已坦認原告公司自97年與三丸公司間只有簽訂合約,沒有進行任何交易、跟香港廣成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是謝文正直接要求的,金流方式是由其直接寫付款申請書後支付款項,由原告公司出款到國外等語,及前述證人陳月英於刑案審理中證稱:香港廣成公司是在星展銀行開戶,被告林俊良可輕易取得其事先簽署的香港廣成公司星展銀行帳戶之空白匯款單資料等語,亦堪認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後,係由被告林俊良將貨款5,460萬7,682元匯至陳月英為香港廣成公司在星展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乙情。

2、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廖國、林俊良共同與謝文正藉由上揭使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使原告公司無端支付貨款而受有5,460萬7,682元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事實四(即原告主張謝文正、被告林俊良共同使原告公司虛偽給付佣金予香港駿盟公司1,889萬8,000元、陳月英595萬7,00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共2,485萬5,000元之損失)部分:

1、查除前揭香港廣成公司外,原告公司董事長謝文正亦藉被告林俊良指示不知情友人陳月英夫婦在香港成立另一間紙上公司即香港駿盟公司,謝文正又圖以原告公司給付「佣金」給香港駿盟公司之虛偽名義,將原告公司資金挪移給己私用,謝文正乃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對原告公司背信犯意,並與被告林俊良(時為財務及會計主管)共同基於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藉虛增佣金費用掩飾不法行為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無法確證林俊良主觀上知悉公司資金將為謝文正個人私用,是並無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5至96年間,由謝文正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分別與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簽訂虛偽佣金合約,再由被告林俊良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計算數額後,使原告公司以虛偽支付佣金名義,於95年間匯出款項206萬4,000元至陳月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間匯出389萬3,000元至陳月英上揭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96年間匯出1,889萬8,000元至香港駿盟公司由陳月英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月英再依謝文正及被告林俊良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給謝文正供其私用,謝文正、被告林俊良即共同以前揭使原告公司虛偽給付佣金予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使原告公司於95年間匯給陳月英206萬4,000元、給香港駿盟公司1,889萬8,000元,及於96年間匯給陳月英389萬3,000元(即95、96年間共匯給陳月英595萬7,000元),使原告公司合計受有2,485萬5,000元(即1,889萬8,000元+595萬7,000元=2,485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被告林俊良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香港廣成公司與香港

駿盟公司負責人都是謝文正的朋友陳月英,原告公司只是要與香港廣成公司、香港駿盟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金流方式是由我直接寫付款申請書後支付款項,由原告公司出款到國外;臺灣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是母子公司,有交易往來,原本是關係人交易,謝文正為了要增加營收,所以讓原告公司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的交易,而為了讓原告公司能順利插入其間,原告公司必須增加進貨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沖新福貿公司多餘的應收帳款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㈢第85至94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42至261頁);於刑案偵訊時供稱:佣金是謝文正交代的,香港駿盟公司陳月英的佣金也是為了要沖國茂公司的漲,因為謝文正不想讓國茂公司的欠款變成呆帳,所以請陳月英去香港設立駿盟公司讓達威公司付佣金,就「香港駿盟公司」(佣金)部分,我承認有受謝文正的指示幫忙作帳等語(見刑案他字2318卷㈢第99至102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64至270頁);於刑案審理中供稱:

謝文正拿出原告公司與陳月英、香港駿盟公司佣金合約,要求依照業務規範給付佣金,經我拒絕多次後,謝文正直接明示他自己跟家族有資金上的需求,要求財務部門照辦,否則依照他的人脈、關係,他也可以自行處理我拒絕的狀況,當時我感到害怕,所以我只能夠被迫依謝文正的指示填寫付款申請單,我實際上從中沒有獲得好處,只是為了維持工作,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即起訴謝文正與被告林俊良共同使原告公司虛偽給付佣金2,485萬5,000元,至陳月英之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香港駿盟公司之星展銀行帳戶)我承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22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511頁),可知被告林俊良於刑案中已坦認其承謝文正之命,以虛偽不實之佣金名義使原告公司付款給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

⑵、上情復有①證人陳月英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董事長謝

文正與我配偶林清華是好友,我不瞭解他們有何情況與需求要設立公司,當初謝文正是透過林俊良來請我配合設立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這兩間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我平常都是跟林俊良溝通;香港駿盟公司與原告公司即使有簽訂佣金合約,也是配合謝文正他們作業而已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51頁,即本院金字卷㈣第214頁);②卷附謝文正代表原告公司與香港駿盟公司簽立之佣金合約書、原告公司支付香港駿盟公司之佣金總表、原告公司支付香港駿盟公司之轉帳傳票及付款申請單、香港駿盟公司出具之佣金發票(見刑案他字2318卷㈠第94頁及卷㈡第261、280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290至296頁),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0990029053號函所檢附之原告公司佣金支付疑涉不法專案報告(見刑案他字2318卷㈡第55至66頁,即本院金字卷㈥第516至527頁)足佐。

2、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林俊良與謝文正共同藉由使原告公司虛偽給付佣金予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使原告公司支付香港駿盟公司1,889萬8,000元、支付陳月英595萬7,000元,而共受有2,485萬5,000元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件訴訟雖均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辯稱:其不知悉交易係屬虛偽、或未共同參與,刑案並未調查東莞泛邦公司之真實狀況、事實三及四之完整金流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簡君瑞、函詢無敵公司於97年間與香港泛邦公司之交易細節,及命原告公司提出與中鈞、宏通、彩晶等公司之交易合約、提出匯款5,460萬7,682元至香港廣成公司名下星展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提出林清華或陳月英將原告公司給付予陳月英之佣金款項匯回回沖原告公司對新福貿公司應收帳款之匯款資料等證據(見本院金字卷㈥第42至56頁)。惟原告前揭主張事實一至四部分,依前述卷內證人及被告之陳述、文書證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推理,已堪認各交易係虛偽或不合常規、且被告係參與行為人明確,況證人簡君瑞於111年1月5日即遷出國外(見本院金字卷㈥第232頁之戶籍查詢表)而無從傳訊、無敵公司亦已於前述函覆證券交易所之函文及所附交易金額表中陳述與香港泛邦及東莞泛邦公司之交易情形明確,本件被告猶否認不法並聲請再為不足推翻前揭事實認定之調查,所辯均無可採,亦無調查必要。

二、關於本件原告向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須為公司利益著想,不得違背公司與股東之信賴,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陳雪、謝毓芬之被繼承人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於前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分別係原告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兼董事、財務兼會計經理,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其等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一(即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共同使原告公司與彩晶公司等虛偽進銷,致原告公司受1億4,519萬6,465元之損失)、事實二(即被告林俊良使原告公司賤售資產,致原告公司受8,882萬4,449元之損失)、事實三(即謝文正、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共同使原告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付款,致原告公司受5,460萬7,682元之損失)、事實四(即謝文正、被告林俊良共同使原告公司虛偽給付佣金予香港駿盟公司1,889萬8,000元、陳月英595萬7,000元,致原告公司受共計2,485萬5,000元之損失)等不法行為,致生原告公司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與謝文正就事實一、三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失1億4,519萬6,465元、5,460萬7,682元,被告林俊良與謝文正就事實四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失2,485萬5,000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俊良就事實二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失8,882萬4,449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陳雪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因同意給付原告就事實一、三、四請求金額之六成,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金字卷㈥第300至301頁),且其等給付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定應分擔額,原告向其他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請求給付其餘未受償之金額,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就事實一、三部分,請求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連帶給付7,992萬1,658元(即原告原請求金額之其餘四成,計算式:〈1億4,519萬6,465元×0.4〉+〈5,460萬7,682元×0.4〉=5,807萬8,586元+2,184萬3,072元=7,992萬1,658元);就事實四部分,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994萬2,000元(即原告原請求金額之其餘四成,計算式:2,485萬5,000元×0.4=994萬2,000元),另就事實二部分,請求被告林俊良(單獨行為人)給付8,882萬4,449元,亦即就事實二、四部分,共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9,876萬6,449元(計算式:8,882萬4,449元+994萬2,000元=9,876萬6,449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國財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85頁)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之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國財及林俊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甲:

不法行為事實 應負責之人 原告公司之損害 (新臺幣) 事實一 行為人謝文正、 被告廖國財、 被告林俊良, 負連帶賠償之責。 1億4,519萬6,465元 事實二 被告林俊良 負賠償之責。 8,882萬4,449元 事實三 行為人謝文正、 被告廖國財、 被告林俊良, 負連帶賠償之責。 5,460萬7,682元 事實四 行為人謝文正、 被告林俊良, 負連帶賠償之責。 2,485萬5,000元(註:被告謝陳雪及謝毓芬即謝文正之繼承人已給付原告就事實

一、三、四部分請求金額之六成,而成立訴訟上和解)附表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 連帶負擔2/5 被告林俊良 負擔3/5(註:本件訴訟僅針對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而經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原告補繳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見本院金字卷㈥第82至86、190頁)。而其中有關原告於本判決向被告廖國財、被告林俊良聲明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僅就事實一、事實二、及事實四之虛偽給付佣金予陳月英部分,有徵收一審裁判費)

附表二(兩造之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2,664萬元 7,992萬1,658元 第二項 3,292萬2,000元 9,876萬6,44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