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深圳和味金品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然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相 對 人 JING DING LIMITED (京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沛瀅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一九)滬貿仲裁字第○一二二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為薩摩亞商,惟於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有開設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許字第3 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95 、
324 至355 頁),堪認相對人在本院轄區有財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15年8 月1 日簽署「鯊魚咬土司城市代理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授權聲請人於深圳設立鯊魚咬土司店,合約期間為2015年8 月1 日至2018年7 月31日,惟因相對人未履行合約義務,聲請人亦於實際經營約1 年即停用相對人之經營資源,據此,聲請人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該會於2019年1 月31日以「2019滬貿仲裁字第12
2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2015年8 月1 日簽訂的系爭合約於2018年7 月31日終止;㈡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理授權金人民幣200 萬元;㈢本案仲裁費人民幣144,936 元,應由聲請人承擔人民幣72,468元,相對人承擔人民幣72,468元;鑑於申請人已全額預繳本案仲裁費,故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人民幣72,468元。」等,系爭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並自2019年1 月31日作出之日起已生效,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聲請人乃將系爭裁決書送交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且系爭裁決書未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復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臺灣地區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為此,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合約爭議事件,業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2019年1 月31日作成系爭裁決書乙情,業據其提出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公證、我國海基會驗證之系爭裁決書(見中院卷第47至145 頁)為憑,堪信為真;又觀諸系爭裁決書之內容,乃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合約並返還代理授權金等爭議所為之裁決,究其內容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再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所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 條,臺灣地區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見中院卷第23頁),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洵屬有據。
㈡、至相對人雖質稱:相對人非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而係境外公司,即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對象,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聲請仲裁認可之可能,且聲請人亦未舉證上海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曾經認可臺灣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又系爭仲裁判斷未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便逕以衡平法理作出仲裁判斷,有視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顧之違失,顯然已違反憲法對契約自由之保障以及民法上重要原理原則,而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不應認可云云。惟查: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未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同此旨可參);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僅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即得適用,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需舉證作成仲裁判斷之「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曾經認可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洵屬無據;
2、次按認可程序屬於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斷標準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裁決書裁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理授權金人民幣200 萬元,係參照「北京市高院關於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考量系爭合約之約定文字、當事人之簽訂及履行情況等,作為其判斷依據(見中院卷第134 至135 頁),而就系爭合約之約定為目的性之解釋及適用,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亦無相對人所指全然跳脫合約約定,而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致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問題。相對人所質,並無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