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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除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王冠捷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9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9 年1 月8 日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763 號裁定准其聲請,申報權利期間自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1 月3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未載明受款人,且經聲請人交付訴外人秦家聖以支付貨款,秦家聖則於108 年

4 月22日告知系爭支票遺失等情,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是系爭支票既已交付秦家聖,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伊已以現金方式將貨款給付與秦家聖,再由伊聲請除權判決等語,惟聲請人業以現金支付貨款一事,乃別一法律關係,無礙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秦家聖之認定。又法院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且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

1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是本院前雖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

763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號│ │ │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1 │王冠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未記載 │60,000元 │SP0000000 │108年4月20日││ │ │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 │ │ │ │ │└─┴────┴──────────┴────┴──────┴─────┴──────┘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