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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除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410號聲 請 人 張仕欣代 理 人 李彥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聲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l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該條已於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將比例提高為3分之2,併此敘明),僅適用於有兩造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多無訟爭性,縱有相對人亦未必對私法上之權利有爭執,再非訟事件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對於聲請退費並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是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對於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聲請退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除權判決之性質屬非訟事件,提起之人為聲請人並非原告,況除權判決只有一審,無所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業經撤回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退還裁判費667元(1,000元×2/3=667)云云。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除權判決之性質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