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49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代 理 人 黃乙軒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陳美淳(下稱陳美淳)之債權人,聲請人對陳美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27號受理在案,陳美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證券)因已遺失,聲請人為陳美淳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98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向本院提出網路公告聲請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陳美淳之債權人,而陳美淳不慎遺失系爭證券,業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遺失登記,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003590號函在卷可稽,然陳美淳迄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堪認陳美淳持有系爭證券卻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又系爭證券經聲請人代位陳美淳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98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網路公告聲請狀,本院復於109年8月10日將上開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證券,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代位陳美淳就系爭證券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