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鄭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5 月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王孝鄰,遭王孝鄰及李中發兩人詐騙,未經伊之同意,擅自申辦信用卡、車貸、信用貸款,借貸金額為中國信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中國信託金卡10萬元、匯豐銀行普卡2 張各6 萬元、花旗銀行金卡10萬元、新光銀行車貸10萬元等),總積欠金額一百餘萬元。伊無力履行遭詐騙之債務欠款,十餘年無法申請正職工作,僅能從事非典型勞動之派遣粗工、貨運理貨員、派報社等,現每月僅能賺取6,
000 元至9,000 元薪資,每日基本生活費用無法維持;另尚積欠國民年金8 萬7,792 元,全民健保費用8 萬3,043 元,交通違規罰單近9 萬元等債務及罰鍰,並向父母借貸周轉數年。本擬盡量努力償還、爭取工作機會,以工資所得償還父母及給付國家,惟聲請人至今債務累積利息已達200 餘萬元,惟聲請人已無可供償還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懇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97條亦有明文。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僅有每月收入6,000 至9,000 元之薪
資,且其負債已達152 萬9,363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105 至111 頁)。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臺北市每人每月為1 萬5,600 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身分證影本及衛生福利部110 年各直轄市、縣(市)最低生活費依法調整公告可稽;再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聲請人在2 年破產期間所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7萬4,000 元(計算式:15,600元×12×2 =374,000 元);復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為6 人,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且費時多日,並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縱以聲請人月薪9,000 元計算,兩年薪資亦僅有21萬6,000元(計算式:9,000 元×12×2 =21萬6,000 元)堪認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21萬6,000 元,顯不足以支應其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前列破產財團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受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