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建宏律師即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宣告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財團現存資產僅剩餘新臺幣(下同)63,711元,扣除破產管理人相關報酬及財團其他費用後,應已無剩餘之可能,故依破產法第148條聲請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等語。
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法第148條、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破產人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聲請破產時,
雖陳稱破產人尚有殘值為787,297元之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且該等動產嗣經估價,價值有1,111,800元,有中華徵信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33頁)。然依照上開估價報告,破產人所稱動產均係飯店經營所使用之機器及生財設備(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而破產人與第三人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基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成立和解,約定破產人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將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半區至6樓、地下3樓、地下5樓房屋及停車位、同路110巷9號、11號、13號1、2樓房屋騰空或以現狀返還予盤基公司,嗣破產人即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房屋以現狀返還於盤基公司,留存在房屋內之動產均拋棄所有權,由盤基公司處置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及破產人與盤基公司間之點交證明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則於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宣告破產人破產前,破產人即將上開動產於110年11月30日連同向盤基公司所租房屋一併交付盤基公司,該等動產自非屬於破產財團之一部。
㈡依破產管理人編製之破產財團資產表,破產財團現存資產尚
有存款3,557元及國稅局留抵稅額60,154元,合計63,711元(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然破產管理人為處理本件破產事務,業已編列破產財團資產表、代理破產人閱覽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卷宗,並出席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召開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倘本件續行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尚需出席數次債權人會議、編造債權表、就破產財團財產變價、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並提出分配報告。而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該會會員收受酬金之參考標準,該會會員到法院抄印文件每次報酬12,000元以下、出具各審書狀每件報酬50,000元以下、出庭費則係每次20,000元以下,破產財團現存財產已不敷支應破產管理人辦理完畢上開事務之費用。況破產財團現存資產大部分為國稅局留抵稅額,而申報退還留抵稅額,尚須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及相關書表、留抵稅額產生原因說明書及相關帳證資料(含總分類帳、日記簿、進銷存明細帳、進銷項交易合約書、貨品簽收紀錄及收付款證明文件等)、決、清算前後之財產目錄、存貨、資產處理情形或存放地點說明書等文件,如無法負協力義務提出核課期間內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致無法查明者,將不予退還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可見留抵稅額非得直接向稅捐機關領取,尚需整理、備具留抵稅額發生期間內之相關帳證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經審核後方能退還。則為申請退還上開留抵稅額,聘用會計人員整理相關會計憑證、填具申請文件所生之報酬,為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應計入破產財團費用。
㈢本件破產財團現存財產僅63,711元,顯不足支應上開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申報退還留抵稅額之費用。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宣告破產終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