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儀靖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天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支應天鼎公司營運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適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天鼎公司業務量銳減,周轉不靈,致聲請人負債新臺幣(下同)23,657,959元。而聲請人財產僅有現金3萬元,目前任職於第三人小羅家族企業社,擔任通告助理職務,每月薪資25,000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債務23,657,9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惟聲請人除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外,其餘債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依上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固有借款總餘額1,402,000元、信用卡帳款總餘額288,004元未為清償,然上開債務多數無遲延,僅2筆信用卡帳款共計57,003元遲延繳款未滿1個月,至於天鼎公司貸款繳納則未逾期。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㈡又依聲請人所主張其現僅有資產3萬元及每月薪資25,000元可
構成破產財團,則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民國110年起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7,688元計算,聲請人於扣除該生活費後,每月僅餘7,312元,上開財產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依前揭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