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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甲○○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結婚,於108 年5月4日離婚,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乙○○不斷以各種方式逼迫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遂於

108 年2、3月間查看乙○○手機,發現乙○○與上訴人甲○○於LINE對話中互稱老公老婆,且甲○○一再要求乙○○盡快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方知乙○○之異常行為係因外遇甲○○所致。

另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9日從友人處得知,乙○○攜同當時已懷孕之甲○○在學甲夜市逛街,嗣甲○○於108 年9 月24日生產,依男嬰出生之日回推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其受胎之日係在被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乙○○在甲○○生產時,擔任住院志願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之見證人,上訴人2人在LINE對話中也多次提及寶寶要爸爸等內容,顯見上訴人2人間確實關係親密,已達情侶層次而非一般朋友關係,前開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與乙○○離婚係因婚姻關係破裂,並非乙○○與甲○○交往所致,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對話內容僅係甲○○逢場作戲之詞,不足以損及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乙○○在甲○○生產時擔任住院志願書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彼此為朋友關係,難謂有何踰矩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在學甲夜市逛街,係透過他人轉述,為單方妄想臆測等語。

(二)上訴人乙○○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記錄,乙○○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不足以證明乙○○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2人僅止於朋友間、舞廳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況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與訴外人羅欽瀚發展男女朋友關係等語。

(三)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2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分別自109 年11月30日、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2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乙○○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間對話內容斷章取義,違背論理法則,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早有嫌隙,被上訴人早在離婚前就與羅欽瀚同居過夜,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對話內容疑似變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2人照片是偷拍的,看不出正確日期等語;甲○○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對話訊息是從其手機所發出,訊息內容有部分確為其與乙○○間之對話,但經過偽造、變造,掐頭去尾,可以利用APP加以製作,其與乙○○僅為舞廳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雖為其本人,但沒有記載日期,不知為乙○○離婚前或離婚後所拍,其懷疑拍攝日期是在107年11月23日或更早之前,被上訴人應舉證加以證明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陳稱:上訴人2人僭以夫妻名義相稱,甲○○且屢次要求乙○○盡速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所為已超過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於97年12月30日結婚,於108 年5月4日離婚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260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上訴人甲○○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稱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之手機同時設定被上訴人與乙○○之指紋,以其中一人之指紋即可解碼,前開對話記錄係其解碼乙○○之手機後加以翻拍取得(見原審卷第4、71頁),上情雖為乙○○所否認,然衡諸被上訴人當時與乙○○為夫妻關係,相互間負有忠誠義務,而上訴人2人間以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具有隱密性,且極易刪除滅失,被上訴人為瞭解乙○○對於婚姻關係有無違背忠誠義務,而解碼查看上訴人2人間之手機對話記錄,其目的在於維護婚姻關係之圓滿,其察覺上訴人間之對話有異後,如不即時翻拍存證,日後將有難以舉證之虞,是被上訴人出於保護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以翻拍方式取得前開對話記錄,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所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且未過度侵害乙○○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其所取得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記錄具有證據能力,是甲○○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自手機翻拍之上訴人2人間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至25頁),對話時間為108 年1月至3 月間,其內容包括:「乙○○:老婆,我又整晚沒睡了,晚上她又打電話找我要我跟她談清楚,錢的部份等跟家人商量完就OK了,妹妹的部份考慮中」、「甲○○:無言,就你受得了!你民國幾年會談好」、「這樣我睡得著嗎?」、「乙○○:我先去把錄音筆待機,我去約她談,開好了,先不聊了,我去叫她。」、「甲○○:現在已經1 點了,你跟啞巴一樣,我在這癡癡的等~你是到底去問一聲她有沒有屁要放,沒有就明天事情辦一辦回來了!看不懂你在幹嘛~你最好都不要叫我幹嘛!因為我也會一直拖」、「甲○○:我不會說,我只是覺得有些事只真的不需再做,除非你還想繼續這段關係,不然何必給她一種希望跟給孩子一種假象,你有沒有想過,沒有預警再來處理事情的時候是完全接受不了,甚至傷人更深!至於我…總聽你想替我做什麼,我只想你放我在心上,倘若我在你心,你的習慣,你的無心,我以為…自然都會迎刃而解,可…反之,昨天的事會一再的上演,你不覺得是大事,但…夫妻間的問題都是由小事堆砌上來的,我貪心了點…我希望我們因著走過這段路,能跟世俗的男女夫妻有所不同,但…這須要懂!我也在等你頓悟!」、「乙○○:婆,不吵你了…睡不著,一直在想婆婆,怎麼辦」、「甲○○:老公…貼皮我們去現場看比較準吧!?」、「甲○○:公…你明天把公司章蓋在紙上拍照傳給我」、「乙○○:老婆,需要搓背嗎?」、「甲○○:想公公」、「乙○○:me too」、「甲○○:(傳送愛心貼圖)去洗屁屁啦!」、「乙○○:老婆不要忘了現在的妳不是一個人還有我,我不想看到我的出現妳卻還是過回以前的生活,老婆我希望妳能理解」、「乙○○:老婆,我睡不著要出門了」、「乙○○:要想我,愛妳喔~」、「甲○○:我要公公~寶寶要爸鼻」、「甲○○:好~你要知道我跟寶寶都在等你,倘若你真的愛我就別再讓我傷心」、「甲○○:你不在,我總是不安!有了寶寶感覺更不安,我沒法不想」等內容,足知上訴人2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多次表達「想你」、「愛你」等相思愛慕之情。

2.乙○○雖否認前開對話內容之真正性,而甲○○則辯稱:前開訊息內容有一部分確實是其與乙○○的對話,其並非完全否認,但有一部分經過偽造、變造及掐頭去尾,可以利用APP加以製作云云,然查:甲○○於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與乙○○在LINE對話中確有互稱「老公」、「老婆」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此經甲○○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其於偵查中所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上開對話內容究竟於何處經過偽造或變造乙節,始終未據甲○○具體加以說明及舉證,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手機翻拍之對話內容中,除文字外,尚有諸多貼圖、照片及通話紀錄,尚難輕易加以偽造,參諸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其於107年11月23日以手機跟拍儲存上訴人2人親暱挽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4、91頁),及乙○○自承其於甲○○108年9月24日生產時到場,在住院志願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甲○○之子戶籍資料上雖未登記生父姓名,然乙○○之外婆於近日去世,乙○○自承其將甲○○之子以「男曾孫」(輩份上即為乙○○之子)之名義列入訃文(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足證上訴人2人互動甚為親密,被上訴人所提前開LINE訊息內容,與上訴人2人間於日常生活中之前開互動程度相互對照,尚無明顯違背之處,應為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無誤,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3.依前所述,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及互動關係極為親密,非但經常以夫妻名份相稱,甲○○更表示其跟寶寶都在等乙○○,要求乙○○儘速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其2人間之互動,顯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上訴人2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肄業,擔任私立幼兒園老師,月薪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乙○○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食品加工公司負責人,公司每月營收大約十餘萬元;上訴人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舞廳小姐,每月收入約2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另參酌兩造於107至109年度所得與財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宗第16至42頁),甲○○名下無固定資產,乙○○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資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前述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5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乙○○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

2 月2 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