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晉福 0000000
張蘇月娥張晉華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黃志傑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於分割前係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義務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上訴人張淑娟(下稱張淑娟)及張晉福、張蘇月娥、張晉華等人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張晉福應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兹雖僅張淑娟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晉福、張蘇月娥、張晉華(下逕稱姓名),爰將該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張晉福、張蘇月娥、張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張淑娟於二審方提出時效抗辯,但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對於時效抗辯並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縱使上訴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辯論,而喪失責問權。況且,時效抗辯雖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攸關其給付範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亦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淑娟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83
元之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81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張淑娟明知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竟將被繼承人張吉源(民國107年10月30日歿)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7年12月7日與張晉福、張蘇月娥、張晉華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議),而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晉福。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調閱謄本時始知悉此情,該行為已損害其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時效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仍存在,且張淑娟行為時,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未罹於時效,不妨害被上訴人聲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7年12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張晉福應將系爭遺產於107 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至6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張淑娟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支付命令係於94年1月24日確定,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至本案於109年12月14日起訴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與其母張蘇月娥、其兄弟張晉福、張晉華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並為登記,當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問題。復系爭協議乃係因其等決定日後由張晉福與張蘇月娥同住,並由張晉福擔任張蘇月娥之主要照顧者,始共同決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於張晉福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遺產)於107年12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張晉福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張淑娟之債權人,張淑娟積欠伊31萬83元債務未清償,就系爭債權曾對張淑娟聲請支付命令,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58149號支付命令,於94年1月24日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8、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而被上訴人直到109年12月14日(見起訴狀收文戳,原審卷第4頁)方為本件起訴,依上開說明,已罹15年時效,張淑娟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張淑娟與張晉福、張蘇月娥、張晉華間於107年12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張晉福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亦即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人可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而有獲償之可能。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債權人據以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償行為,所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雖不在上開決議之明示範圍內,但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以決定債權人得否行使該項撤銷訴權,已見前述,亦即無償行為成立時或成立之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時,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縱然債務人與第三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但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結果並無二致,應為相同解釋。因此,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請求權根本不存在或不得有效行使,即無上開撤銷權可言。
2.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撤銷之訴者,所依據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指張淑娟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該「債權」即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張淑娟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存有妨礙之事由,而不能為有效之請求,自無許被上訴人再行使其撤銷權之餘地,則張淑娟與視同上訴人間為本件無償行為並無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張淑娟與視同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請求張晉福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張淑娟、張晉福、張蘇月娥、張晉華公同共有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淑娟復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撤銷權無由成立,其訴請撤銷張淑娟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張晉福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淑娟、張晉福、張蘇月娥、張晉華公同共有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未及審酌時效抗辯,撤銷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部分,均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件上訴既有理由,自應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改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附表:
編號 遺產 備註 1 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價值5萬元 4 郵局存款 7萬4,276元 5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 2萬2,310元 6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