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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周庭棟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永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翠玲,並經蕭翠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13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

稱A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詹博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林俊賢受傷,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系爭車禍牽涉多部車輛,新光產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6條之規定,應連帶對林俊賢為保險給付或補償。新光產險公司前後三次給付林俊賢共新臺幣(下同)51萬6,878元,並向原告請求分擔額共25萬8,439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9月間歸還新光產險公司上開金額,自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上開分擔額因其中6萬1,237元,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3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0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林俊賢、詹博堯當時均超速,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就款項均未提出依據,且傷殘的認定過於寬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20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原審未審酌林俊賢與詹博堯等人並排違規危險行駛且超速,林俊賢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較高,且新光產險公司於審核林俊賢之失能理賠37萬元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上開金額應予扣除:㈠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9-2「男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審核基準(下稱審核基準)第4點規定,「顯著醜形」除診斷書上記載之障害程度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照片)佐證,但新光產險公司審核理賠申請所依據之彩色照片並無日期。㈡新光產險公司僅依據醫師開立之醫療諮詢書即認定林俊賢有失能之情形,未依據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定,依該醫療諮詢書記載,僅是依據104年8月29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認定,但乙種診斷證明書不能用於訴訟,應該依據甲種診斷證明書。㈢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林俊賢顏面多處撕裂傷15公分,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述彩色照片可見,林俊賢之左臉頰疤痕僅有5公分,其失能程度顯不符審核基準第3點「『顯著醜形』之認定依下列範圍為準:㈡在顏面部遺存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公分以上」之規定。㈣依據審核基準第2點,頭、臉、頸部醜形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林俊賢最後一次手術時間為106年3月10日,但新光產險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即已理賠,顯不符審核基準第2點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23時15分許,駕駛A車沿

臺北市中山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不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違規逕行左轉,適林俊賢騎乘B車、詹博堯騎乘C車,沿中山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均閃避不及,致B、C車均與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林俊賢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兩側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及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傷、併上方及左上方視角複視症狀、左側眼眶內側及眼眶底骨骨折、左眼凹陷、複視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涉刑事責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民事賠償部分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林俊賢之損害金額為69萬8,743元,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給付林俊賢之理賠金51萬6,878元,上訴人需再賠償18萬1,865元,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下稱訴7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新光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6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額共25萬8,439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9月間給付新光產險公司上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回覆結果、新光產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攤賠明細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證明、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歸還明細表(原審卷第10-21、42-50、69、72頁)及新光產險公司理賠資料(本院卷第170-326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速、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另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其中禁止左轉用「禁 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而違規左轉,致先後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林俊賢所騎之B車、詹博堯所騎之C車發生碰撞,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有該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可資佐憑。再系爭車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依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1-124頁),亦認為A車違反禁制標誌左轉為肇事主因,B車與C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上訴人於系爭路口違規左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致林俊賢受有上述傷害,自應對林俊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對林俊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林俊賢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40萬1,39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訴780號卷宗附民卷第18-52頁及訴780號卷㈠第278-280頁),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林俊賢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於104年8月14日至同年8

月26日在新光醫院住院就醫,需全日專人看護12天,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有新光醫院106年6月26日(106)新醫醫字第1207號函、同年11月1日(106)新醫醫字第2194號函在卷可證(訴780號卷㈠第60-61頁、第125-1至125-2頁);復於104年10月2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型外科住院就醫,診斷為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後遺症,於同年月27日接受左側眼眶骨凹陷重建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及半日看護2週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7月20日(106)長庚院基法第字144號函在卷可憑(訴780號卷㈠第132頁)。堪認林俊賢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共12日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計4日(104年10月26日至同月29日)、出院後2週需專人全日照顧,及其後2週需專人半日照顧。林俊賢雖因由家人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⑶再僱請居家服務員之全日照顧費用為單次2,000元至2,500元

間、半日照顧費用為單次1,100元至1,400元間、全日照顧以月計酬費用為單月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間、半日照顧以月計籌費用為單月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間,有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6年11月28日北市照工字第106016號函可憑(訴780號卷㈠第330-331頁),上訴人於訴780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單次2,000元、半日照顧單次1,000元為計算,尚屬合理;另就林俊賢自新光醫院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部分,則應以前開工會所定全日照顧以月計酬費用之單月費用平均值5萬元為適當。從而,林俊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2,000元【計算式:5萬元+(2,000元×14)+(1,000元×14)=9萬2,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林俊賢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醫囑不宜工作,而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共4個月等情,有106年6月26日新光醫院(106)新醫醫字第1207號函及基隆長庚醫院106年7月20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44號函(訴780號卷第54、60-61、132頁)可證。又林俊賢於系爭車禍當時甫退伍,尚無工作,故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04年、105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為計算標準,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萬0,032元(計算式:20,008元/每月×4月=8萬0,032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俊賢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並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其尚年輕即因傷留有臉部疤痕,心理打擊甚鉅,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再查林俊賢為高職肄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甫退伍,無業,名下無任何資產(訴780號卷㈠第62頁民事陳報狀、6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上訴人為碩士學歷、在大學擔任兼任教師之月薪約2萬元,無應受扶養之人,名下持有多筆股票(訴780號卷㈠第23至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10頁筆錄)等情,並考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林俊賢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林俊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本文亦有明文。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車禍當時林俊賢騎乘之B車騎乘於速限50公里/小時之路段,經監視器畫面計算碰撞前之平均車速為98.42公里/小時,明顯超過當地速限等情。是林俊賢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98.42公里超速行駛,致系爭車禍發生時,無法及時反應而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俊賢超速之行為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然上訴人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此一駕駛行為係對向來車無法預期、防範,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衡量兩造對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及林俊賢就系爭車禍應各承擔80%、20%之過失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林俊賢與詹博堯等人除超速外並有並排競速之

行為,林俊賢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較高等語。惟系爭車禍後詹博堯於警訊中陳稱:「重機801-MXX(林俊賢)跟我是同方向行駛的一台車,我不認識他」、林俊賢亦稱:「我後來得知當下有另一名與我同方向行駛的機車騎士也因為周庭棟違規左轉而發生車禍事故」(見105年度偵字第640號卷第5、9頁警訊筆錄)等語,可知林俊賢與詹博堯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雙方互不認識,僅係因偶然而同時行駛於同向路段,縱兩人皆有超速之情形,亦難認林俊賢與詹博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何並排競速之共同決意,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承擔8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9萬8,743元(計算式:87萬3,429元×80%≒69萬8,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萬7,202元:

⒈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事故

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2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應賠償林俊賢69萬8,743元,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所

駕A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林俊賢已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特別補償金共計51萬6,878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9月間歸還新光產險公司25萬8,439元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就其中19萬7,202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主張新光產險公司於審核林俊賢之失能理賠37萬元

部分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惟其主張均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附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9-2審核基準第4點規定,「顯著醜形」除診斷書上記載之障害程度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照片)佐證,但新光產險公司審核林俊賢理賠申請所依據之彩色照片並無日期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彩色照片及電腦檔案資料(本院卷第370-376頁)顯示,上開彩色照片中林俊賢之疤痕旁附有量尺,且照片之「修改日期」為「2017/1/20」,可證明照片為106年1月20日所拍攝,並無照片無拍攝日期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新光產險公司未依據失能診斷證明書,僅依據醫

師開立之醫療諮詢書即認定林俊賢有失能之情形,惟該醫療諮詢書是依據104年8月29日由長庚醫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認定,但乙種診斷證明書不能用於訴訟,應該依據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林俊賢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是否應使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甲種診斷證明書,然新光產險公司審核林俊賢之理賠申請時要求之應備文件為何、是否核准理賠,均為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得自主裁量之範圍,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亦與訴訟無涉。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定有明文。又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亦為醫療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師有應病人之要求而開立診斷書之義務,況不論是甲種或乙種診斷書,對於病人病情或傷勢之敘述均係根據病歷紀錄而為記載,不會因係甲種或乙種而有不同結果,法院亦不因診斷書上記載得否用於訴訟而受拘束。上訴人僅憑診斷證明書上醫院所自行書寫「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凡涉及訴訟及申請退休資遣等,請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之字句,即認新光產險公司之理賠違反規定等語,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新光醫院104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林

俊賢顏面多處撕裂傷15公分,惟自上開彩色照片觀之,林俊賢左臉頰疤痕未達15公分,且長庚醫院105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左臉頰疤痕僅有5公分,林俊賢之失能程度顯不符審核基準第3點「『顯著醜形』之認定依下列範圍為準:顏面部遺存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之規定等語,惟:上開規定已明載只要顏面部之疤痕「合計」達12公分者,即符合顯著醜形之規定,非以單一疤痕之長度為計算;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林俊賢「顏面多處撕裂傷」達15公分,自已達顯著醜形之程度,上訴人徒以林俊賢單一左臉頰疤痕僅有5公分即認不符合上開審核基準等語,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依據審核基準第2點,頭、臉、頸部醜形須經治療

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林俊賢最後一次手術時間為106年3月10日,但新光產險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即已理賠林俊賢失能給付37萬元,顯不符審核基準第2點之規定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3項於103年10月17日修正前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規定則刪除第3項,同時第2項修正為:「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其修法理由為:「考量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其症狀固定無法復原,依醫學常理及實務經驗,各障害項目達症狀固定所需時間尚有不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及第三項『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之規定,無法適合各障害項目事實之需要,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予以刪除。另針對需經一定治療期間始得認定殘廢之障害項目,個別明定於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中,以資明確」等語,足知失能之認定係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為標準,修法前後於此要件之規定並無不同,所謂「一定期間」或「一年」均僅為原則,並非法定要件,只要保險公司認申請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時,即可予以理賠,以林俊賢於104年8月15日在新光醫院手術後,仍先後於105年1月29日、105年4月15日、106年1月6日、106年3月10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整型疤痕雷射手術治療後,仍未改善,並經蔡明成醫師於新光產險公司醫療諮詢書回覆林俊賢之傷勢符合審核基準規定,上訴人以新光產險公司理賠時距林俊賢最後一次手術日未及1年,主張理賠違反規定等語,難認可採。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02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