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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5月1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8181501號公告代為標售109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00標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共3個月;受理投標期間為109年8月5起至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止。上訴人於開標日以新臺幣(下同)228,000元標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寄發申請書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請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及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規定,應於決標後10日內將優先承買意思表示送達新北市政府,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惟系爭申請書係於109年9月17日始送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收文,顯已逾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及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所定應於決標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期限,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得標。因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18日代為標售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00-000號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8960421號函所載,新北市政府已同意其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因其在109年8月25日即已寄出申請書表示欲優先承買,並於109年10月5日繳清買賣價金20萬9,000元。

其之前投標時依照通知單所載,係直接投到新北市政府板橋○○○00000○○○○○○00000○○○),嗣經其向負責投遞之郵局詢問後,該郵局回覆已於其寄送同日即109年8月25日將該申請書投遞至00-00號信箱,其已於期限內向新北市政府為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並未喪失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系爭申請書係於109年8月25日在板橋郵局寄發,該掛號信件存放於板橋○○○○○○○○00000○○○,送到該信箱者係通知領取掛號信件之鐵牌,109年9月16日始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至00-00號信箱領取鐵牌,並由訴外人廖靖雯於當日10時許將掛號信件給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完成投遞送達,故109年9月16日前該掛號信件仍在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無從知悉信件種類及內容,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18日代為標售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00-000號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於審理中稱:被上訴人係於決標後第7日即109年8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地下室郵局寄送系爭申請書,依被上訴人先前投標經驗,相關資料均寄送至00-00號信箱,翌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即會收到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係配合新北市政府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亦肯認系爭申請書已生送達效力,但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相關程序暫時停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標售,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開標日以228,000元得標,嗣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寄發系爭申請書至原投標信箱即00-00號信箱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而系爭申請書迄至同年9月16日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領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8181501號公告、投標須知、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8960421號函及郵政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91號卷第35至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67號卷第19頁)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09年9月16日始領取,已逾越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及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所定應於決標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期限,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得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寄送系爭申請書至原投標信箱即00-00號信箱之際是否發生送達之效果?茲判斷如下。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訂有明文;又「(一)決標後之決標金額將揭示於本府公告(佈)欄及本府地政局網站:(http://www.land.ntpc.gov.tw)地籍清理暨標售專區10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或其他相關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應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身份證明及足資證明優先購買資格之文件,以書面就同一條件向本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並於決標後10日內送達本府,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法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是就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回歸民法第95條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瞭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佔有,故通知以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8日開標日以228,000元決標後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寄發系爭申請書至原投標信箱即00-00號信箱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則系爭申請書已置於新北市政府可隨時領取郵件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下,依上揭民法第95條規定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業於期限內到達,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及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日內之期限,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依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8960421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91號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24頁)函覆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二、查旨揭標號土地,經本府於109年8月18日開標,臺端於決標後10日內檢具身份證明、保證金票據、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等,以書面向本府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經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規定相符等,就系爭申請書之投遞送達已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及投標須知等規定之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依據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申請書應投遞至「本府」即新北市政府而非原投標信箱云云。惟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規定中雖記載應送達「本府」字樣,但並未載明限制應送達何地址或信箱為限,而以投標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中,關於投標單,連同保證金票據及應付證明文件密封後,以掛號函件寄達原投標信箱即00-00號信箱之內容而言,足見00-00號信箱即為新北市政府受理本件標售土地相關事宜用以收受通知送達之信箱無誤。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認為可採信。

(五)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送達至原投標信箱即00-00號信箱之系爭申請書,依據郵政法規及營業規章規定係將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鐵牌投置於原投標信箱內,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09年9月16日領取系爭申請書前,無從自該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地722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系爭申請書既已於決標後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寄發至原投標信箱內,即使郵局係依據郵政法規及營業規章規定,將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鐵牌投置於原投標信箱內,依照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所闡釋之相同法理,應認郵局將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鐵牌投置於原投標信箱內即新北市政府受招領通知時,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新北市政府而發生效力,不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實際領取、知悉其種類或內容為必要,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已投遞至30-12 號信箱之系爭申請書,新北市政府係於109年9月17日始收文,即反推論該申請書係於109年9 月17日始送達,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及投標須知第15條第1 項所定10日內之期限,即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18日代為標售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00-000號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