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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奧群家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則隨同先位之訴提起上訴而移審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義大利傢俱商KERMES DIVINI(下稱義大利原廠)製造之「MYWORLD(Cod.158、162、168)沙發」(下稱系爭沙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沙發時表示其為義大利原廠之臺灣總代理商,向其購買之商品會獲得良好之保固及售後服務,致伊誤認上訴人為臺灣總代理商,始決定購買系爭沙發,然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其臺灣總代理商之身分,亦未交付義大利原廠之保固證書(下稱義大利原廠保證書),上訴人顯係對伊施用詐術,使伊相信其為義大利原廠之臺灣總代理商,致伊意思表示內容發生錯誤,又伊使用系爭沙發後,發現有座椅椅面高度明顯落差、泡棉表面不平、使用時有不明異音、中座泡棉向下凹陷變形等瑕疵,爰依意思表示有錯誤、及詐欺,撤銷買賣系爭沙發之意思表示,或因系爭沙發有瑕疵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9萬7,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5條規定,請求因系爭沙發有瑕疵而減少價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交付義大利原廠保證書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為義大利原廠授權經銷之公司,惟伊出賣系爭沙發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強調是義大利原廠之總代理商,兩造訂單上也沒有記載伊是總代理商,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亦無任何錯誤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又義大利原廠沒有提供保證書,伊本即有提供售後維修服務,並已提供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稱系爭沙發所具有之瑕疵,核屬正常使用範圍之差異,並非瑕疵。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沙發有瑕疵而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及依消保法第25條規定,請求交付義大利原廠保證書,亦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謊稱其為系爭沙發之義大利原廠之臺灣總代理商,係構成詐欺被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以19萬7,000元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沙發,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將系爭沙發配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付清價款。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購買系爭沙發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慧君證稱:通常我們業務在現場都會講到代理,但不太會講總代理,如果有提到總代理應該是提到我們家其他產品,我們都會給客人我們代理廠商的官網,請他們自己去查,我們很少會跟客人講說是總代理或是代理,通常客人也不會在意這個,被上訴人從來也沒有強調必須是總代理,他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可知證人張慧君帶領被上訴人參觀、選購沙發時,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義大利原廠之臺灣總代理商,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證人張慧君強調須上訴人為義大利原廠之臺灣總代理商,其始願意購買系爭沙發。

3.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及照片,上訴人固稱「KERMES DIVINI 100%義大利原裝,唯一品牌,研發出…結合電動沙發與沙發床3用功能SOFA…臺灣總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下稱系爭貼文),惟上訴人發布系爭貼文之日期為109年5月1、3日,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自難以發布日期在後之系爭貼文,而認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沙發時曾自稱其為義大利原廠之臺灣總代理商。況證人張慧君就此亦證稱:公司臉書之系爭貼文寫總代理,是因為國外廠商有口頭答應我們是臺灣總代理,所以我們賣給被上訴人之後才在臉書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參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即積極與義大利原廠以電子郵件聯繫,確認義大利原廠之授權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8-70頁),而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稱「Thisagreement is made on 12th April 2021」等語,堪認上訴人確係與義大利原廠聯絡後,始於109年5月間發布系爭貼文而自稱為總代理商,益徵系爭貼文實不足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事人購買進口商品所注重者,應係該商品是否非盜版、是否確為國外廠商原廠製造而進口,至出賣人是否為國外原廠之臺灣總代理商,核屬當事人是否具備一定之資格,如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並經兩造當事人明文約定,始得將之提升為意思表示內容之層次,進而於意思表示內容發生錯誤時得為撤銷。然觀諸兩造間購買系爭沙發之文件,僅有上訴人所出具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21頁),其上又未載明與此相關之約定或文字,更足證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自稱為義大利原廠之臺灣總代理商,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須上訴人為義大利原廠之臺灣總代理商,其始願意購買系爭沙發甚明。

5.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沙發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沙發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沙發經本院送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系爭沙發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椅面高度明顯落差、泡棉表面不平、使用時有不明異音、中座泡棉向下凹陷變形等瑕疵,惟上述瑕疵除椅面高度明顯落差外,應有可能為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使用之方式造成;被上訴人所述椅面高度落差來自於車縫線在不同座位間之高低落差(不平整),則較無可能為一般使用後之結果。有瑕疵價格為17萬6,400元,正常價格為20萬3,400元等情,有該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書,見外放之系爭估價書)可稽,堪認系爭沙發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對系爭沙發價格造成之影響僅有2萬7,000元,與正常價格20萬3,400元相比,應認瑕疵非屬重大,依上開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據此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有失公平,尚難准許。

2.又系爭沙發既有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有據。而系爭沙發之正常價格為20萬3,400元,有瑕疵價格為17萬6,400元乙節,業如上述,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沙發之價格為19萬7,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因系爭沙發有瑕疵而得請求依比例減少價金之數額應為2萬6,150元【計算式:19萬7,000元×(1-17萬6,400元/20萬3,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另按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二、保證之內容。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六、交易日期,消保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另備位主張依消保法第2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義大利原廠保證書云云。而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倘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固應交付書面保證書。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其為義大利原廠之臺灣總代理商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有交付義大利原廠保證書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減少價金2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