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尚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 月中旬,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天母誠品商場,向被上訴人所經營LINDARICO品牌服飾專櫃,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以灰色栗鼠毛與黑色貂毛所合製之毛草大衣1件(下稱系爭大衣)。嗣伊發現「栗鼠所有種」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被上訴人亦無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登記,則被上訴人進口並銷售由栗鼠毛草製成之系爭大衣,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及依誠信原則所生之從給付義務,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伊於109年11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15萬元,或將系爭大衣換成合法進口之貂毛及退還買賣價金8萬元,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伊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同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大衣係向伊所購買,自不得向伊為任何請求。又農委會已自98年7月7日起,將栗鼠屬所有種之人工繁殖個體(即馴養型)自保育類野生動物名單排除,且伊販售使用之人工飼養栗鼠毛皮,均為合法報關進口,縱系爭大衣係上訴人向伊購得,亦符合野保法規定,伊之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賣系爭大衣,且系爭大衣係由違反野保法之栗鼠毛草所製成,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購買並將系爭大衣贈與其配偶楊伯玟,現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中。又LINDARICO品牌為被上訴人於義大利創立之自有品牌,現專櫃僅設於臺灣,惟LINDARICO品牌之服飾可於網路上購得,並非僅限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專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楊伯玟固於原審證稱:我家中有幾件LINDARICO品牌的衣服,其中2件較貴,都是十幾年前跟上訴人一同前往,由上訴人付款所購買,但確切購買時間我已經不記得,其中有1件材質是栗鼠毛,購買地點是在士林天母誠品那邊買的,但我不知道購買櫃臺是臨時櫃還是專櫃,我只是有買過那個品牌,我們消費者不會知道是專櫃還是臨時櫃,該櫃臺在幾樓、位置及旁邊是什麼商店或櫃位,我都不記得了,單據後來也丟了等語(原審卷第112-116頁)。
依證人楊伯玟上開所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十數年前,在天母誠品之某櫃位購買LINDARICO品牌、材質為栗鼠毛之系爭大衣,並將之轉贈證人楊伯玟,然無法確認該櫃位之具體店名、位置、處理店員。雖就此十數年前之事實,衡情本難以期待證人楊伯玟就購買之細節得以證述明確。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見有商號自外國採購輸入商品後再行售出,或有民眾轉售家中多餘之二手物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其製造之衣物經其他民眾於網路上販賣之圖片自明(本院卷第70-76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LINDARICO品牌之服飾可於網路上購得,並非僅限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專櫃。是證人楊伯玟所稱不詳櫃位,實未必係被上訴人所經營用以出售LINDARICO 品牌衣物之專櫃,無從排除上訴人有自第三人處購得系爭大衣之可能性,尚不能僅憑證人楊伯玟上開證述,即認爭大衣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衣之事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就系爭大衣與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關係,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已非有據。
3.又農委會以110 年3 月18日農授林務字第1100704454號函覆本院稱:「…四、綜上,自91年迄今栗鼠屬動物毛皮衣物申請輸入程序說明如下:(一)野生個體:91年迄今栗鼠屬動物野生個體毛皮衣物,應依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輸入出。(二)人工繁殖個體:91年至98年7月6日止,栗鼠屬動物人工繁殖個體毛皮衣物亦須依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輸入申請。
惟自98年7月7日後,栗鼠屬動物人工繁殖個體毛皮衣物輸出入無須依野保法申請。五、91年迄今查無被上訴人申請案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曾向農委會申請輸入栗鼠毛皮,可知系爭大衣確實係被上訴人非法進口野生動物毛皮所製成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大衣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縱被上訴人確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非法進口野生動物皮草,亦無從依農委會上開函示,率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利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二)次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野保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我國關於禁止進口野生動物之規範,核屬取締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系爭大衣係被上訴人違法野保法而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皮草所製造,並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大衣為合法進口野生動物皮草所製成,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衣之買賣有何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從給付義務,伊得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