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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魯立雄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謝翰儀黃昱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7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計算。詎上訴人自發卡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35,237元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37元,及自99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遭訴外人藍守進冒用名義及身分證等資料,向慶豐銀行申辦並取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取得系爭信用卡,與慶豐銀行間並無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37元,及自99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慶豐銀行曾核發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至99

年3月7日止尚欠135,237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並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資產及負債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概括承受公告之報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5、11-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慶豐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前開款項未清償,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返還欠款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有無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亦有明定。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向慶豐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其後因使用系爭信用卡而陸續積欠共135,237元未清償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及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並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無法提出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其既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所親自申辦等語,尚難採信。

⒊又藍守進於85年6月間某日委由不詳姓名之人盜刻「魯立雄

」印章一枚,並持變造上訴人之身分證,自同年月25日起,連續向慶豐銀行等之7家銀行出示上開變造身分證行使,並佯稱係上訴人本人,於各該銀行信用卡之申請表格上,偽造上訴人署名、偽造所盜刻上訴人印章之印文,並貼上前開變造身分證影本於各該申請書表格上後,持向慶豐銀行等之7家銀行申請,使各該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信用卡計9張。嗣藍守進持上開信用卡向各商店購買商品,簽帳消費,並多次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上訴人英文「ALEX-LU」之署名,使各該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該消費額雖有部分款項業已給付,惟仍有積欠款項;藍守進所涉上開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藍守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0-50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辦日期記載85年6月25日(見原審卷第11頁),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藍守進偽造上訴人之署名向慶豐銀行冒辦系爭信用卡之時點相吻合,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除前述遭冒辦信用卡外,同時期有親自向慶豐銀行申辦其他信用卡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認系爭信用卡為藍守進偽造上訴人之署名,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辦,並持以使用等語,核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係遭藍守進冒用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系

爭信用卡消費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親自簽名申辦及使用,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237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37元,及自99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