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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胡心惟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袖湄即卉美時尚館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上訴人請求追加侯卉穎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侯卉穎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形態,亦應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項第6 款規定自明。再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在簡易程序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

1 及第46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袖湄即卉美時尚館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具狀追加侯卉穎為被告,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及侯卉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萬2210元及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於書狀上載明侯卉穎之住所或居所,於上開規定即有不合。然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儲值金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