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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原名卉美時尚館)追 加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110年度士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減縮,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擴張、減縮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亦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1萬2,21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乙○○為被告,此經追加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被告後,原聲明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就追加被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110年10月21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㈢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如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隨時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乙○○後,原聲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2,210元本息。嗣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2,1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06頁)。其後,上訴人復於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2,2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6頁),此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㈣上訴人原陳明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請求給付。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契約法律關係行使終止權後,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所付款項所本請求權基礎乙節,陳述係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327頁),此核係就其原來法律上陳述所為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卉美時尚館」,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名為「圓湄時尚美顏館」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04頁),由於本件訴訟中兩造提及彼此間交易過程時,均係使用「卉美時尚館」之名稱,為免混淆,以下仍以「卉美時尚館」之名論述,惟其人別同一,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與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寶美時尚館」成立美容契約,上訴人儲值現金後,由寶美時尚館持續提供美容課程及美容商品,後寶美時尚館將上訴人部分儲值金36萬元轉至「寶靚時尚館」(同為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並告知上訴人可至寶靚時尚館持續接受美容課程及美容商品服務,嗣寶靚時尚館更名為「卉美時尚館」(後卉美時尚館又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圓湄時尚美顏館」)。據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查詢結果,上開轉入卉美時尚館之金額尚餘30萬4,245元,之後上訴人未再消費。又上訴人於「永美時尚館」(同為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與寶美時尚館之負責人同為訴外人丙○○)所餘儲值金7,965元,亦轉至卉美時尚館結算,儲值金合計31萬2,210元(下稱系爭儲值金)。

卉美時尚館為獨資商號,追加被告、被上訴人先後為卉美時尚館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向時任卉美時尚館負責人之追加被告為終止契約及請求退還系爭儲值金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4日到達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回函表示僅願退還貨品而不願退還儲值金。而被上訴人係自110年1月11日起擔任卉美時尚館之負責人,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追加被告、被上訴人就卉美時尚館到期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並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返還上訴人原給付予寶美時尚館儲值金餘額30萬4,245元,及原給付予永美時尚館儲值金餘額7,965元,合計31萬2,21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並非卉美時尚館之客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未經手過上訴人的現金。上訴人同時也是麗富康公司之獨立經銷商,麗富康公司亦有回饋上訴人獎金。上訴人以經銷商會員價購入商品,欲將來以零售價賣出賺取差價,然因上訴人無店面,故而將商品寄託在店面銷售,僅將來上訴人可以領取到期日較遠之相同商品,或者等價值之不同商品,是以系爭儲值金實際上係上訴人寄託之商品額度,並非儲值。上訴人是在寶美時尚館消費購買麗富康公司商品,貨品原本放在寶美時尚館,因寶美時尚館與卉美時尚館都是麗富康公司旗下經銷商,貨品可以流通,故後來上訴人將其在寶美時尚館已消費但未領取之貨品,轉到卉美時尚館,卉美時尚館收到者為寄託之商品,上訴人可以一次領回,但既已消費,即無法退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2,210元及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25日起,追加被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有於102年3月間,向麗富康公司或麗富康公司下轄之

經銷商寶美時尚館支付至少36萬元之款項,之後該款項因消費或銷貨,剩餘30萬4,245元或等值商品,上訴人另在永美時尚館有7,965元額度或等值商品,上開共計31萬2,210元額度或等值商品嗣後均轉到卉美時尚館或卉美時尚館之前身寶靚時尚館。

㈡追加被告先前為卉美時尚館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間變更為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係直接對永美時尚館及寶美時尚館支付金錢進行交易

⒈依上訴人所提寶美時尚館開立之儲值卡(見原審卷第21頁

),上載儲值金額60萬元,且於3月15日有「儲現」10萬元、於3月16日亦「儲現」10萬元、於10月17日「儲值現」36萬1,745元,至12月3日餘額尚餘39萬2,070元(儲值卡上關於日期僅記載月日,並無年份之記載),自「儲現」、「儲值現」等記載,可見上訴人確係支付現金,並非將購得貨品寄放於商家,約定之後領回或提取相同價值之貨品。況上開儲值卡係由寶美時尚館核章,全無麗富康公司相關記載,足認上訴人交易及支付金錢之對象,確為寶美時尚館,而非麗富康公司。另上訴人所提與永美時尚館簽立之和解書,當中記載「儲值產品金額會返還士林店(即卉美時尚館),餘7,96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徵上訴人係向永美時尚館支付金錢儲值,經消費後還剩餘7,965元。又上訴人此部分交易之對象,應係永美時尚館,才會由永美時尚館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處理上訴人儲值剩餘金額之問題。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麗富康公司的經

銷商,也是我在麗富康公司的下線,上訴人加入麗富康公司後,是向麗富康公司買貨拿到店家,店家直接以該等商品價值作為正項計入儲值卡,上訴人能在貨品價值的額度內換取原本的美容商品或其他美容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然甲○○亦坦認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已經認識8年餘,又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來本院開庭時陪同其等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上訴人本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退款時,被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上所載之聯絡人為「朱先生」,聯絡電話即為甲○○之電話號碼(見士簡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0頁)。加以本件交易中,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者均為暱稱「朱姊姊」之人(見本院卷第70頁)。甲○○又自承「朱姊姊」即係其胞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凡此均可見甲○○與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朱姊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關係頗切,與其等在本件交易中利害關係一致,已難逕認甲○○證述中有利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部分為可採。再麗富康公司以110年3月23日麗D第0000000-0000號函稱:

永美時尚館、卉美時尚館是麗富康公司經銷商獨立開設之店家,不是麗富康公司所經營;關於本件兩造爭執之交易事項縱使有契約,契約當事人亦非麗富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上訴人與麗富康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甲○○稱上訴人為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容有不合。⒊上訴人所提出寶美時尚館開立之儲值卡中,以正項計算者

,除上述之「儲現」、「儲值現」外,亦於3月16日有「產品」3萬8,255元,於5月17日有「護理品」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是可見上訴人雖確有以產品寄放於寶美時尚館,而以產品價值記載於儲值卡上之情,但以產品寄放,及直接給付金錢儲值者,在該儲值卡之記載項目有明確區分。而依上開儲值卡之記載,上訴人領取美容商品之金額,遠逾上開「產品」之數額3萬8,255元,而「護理品」2萬5,000元之正項數額,係另立一帳目記載,並未加入「儲現」、「儲值現」等正項加計數額之餘額中,且與該等項目以紅線隔開,獨立記帳,是可知原審卷第21頁儲值卡上最後之餘額39萬2,070元,實均係上訴人以金錢儲值金額之餘額,與其寄放寶美時尚館之產品無涉。況甲○○亦證稱:上訴人在寶美時尚館也可以接受美容服務課程,但課程的額度和產品的金額應該是分開來的,產品的金額不可以用來要求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在原審卷第21頁儲值卡上,於8月17日、10月18日分別支出「課程」數額3萬5,000元、3萬7,500元,均係直接由上訴人「儲現」、「儲值現」後所增加之餘額減除,更見該儲值卡上「儲現」、「儲值現」等項之記載,確係由上訴人直接支付金錢於寶美時尚館,上訴人方能以該等額度向寶美時尚館要求美容課程之服務。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麗富康公司所開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

之3張發票,以證明係上訴人直接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商品後,寄放於寶美時尚館(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審卷第87至89頁的發票,是上訴人有向麗富康公司購買貨品,麗富康公司才出具發票,當時我陪上訴人去,把貨載到寶美時尚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核對原審卷第87至91頁發票之開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2年3月31日6萬7,500元2張、102年10月31日13萬5,000元1張。遍覽原審卷第21頁儲值卡上,並無相同日期或金額之記載,則甲○○稱該等發票為上訴人購買商品寄放於寶美時尚館等語,實與卷內證據相悖。況該等發票上買受人欄位為電腦打印,應係由出賣人麗富康公司於開立發票時登載,而一般商業習慣上,出賣人多會配合買受人要求記載發票上買受人名稱,並不會特別核對發票買受人名稱是否與實際買受人身分一致,自無從以上開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即認係上訴人直接與麗富康公司進行交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執該等發票為據,抗辯係上訴人直接與麗富康公司進行交易,並非可採。

㈡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業已分別承擔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剩餘之31萬2,210元額度或等值商品均轉到卉美時尚館或卉美時尚館之前身寶靚時尚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復稱:這是上訴人去跟寶美時尚館說不會在那邊消費,要求轉到卉美時尚館,寶美時尚館來跟我們說,我們有同意如此移轉;永美時尚館部分也是有轉來我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上訴人將上開額度轉至卉美時尚館或卉美時尚館之前身寶靚時尚館之行為,核係上訴人透過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向卉美時尚館或其前身寶靚時尚館提出要約,由後者承擔前者之債務,而獲後者之承諾,則該債務於獲得承諾即契約成立之時起,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移轉於卉美時尚館或其前身寶靚時尚館。

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卉美時尚館係一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之上揭債務移轉於卉美時尚館(或其前身寶靚時尚館)時,應係由移轉時經營該獨資商號之自然人承擔之。卉美時尚館設立時原名寶靚時尚館,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宇斌,於106年3月間更名為卉美時尚館,同時負責人變更為追加被告,嗣於110年1月間再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供之網路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在寶美時尚館之儲值額度,係先移轉至卉美時尚館之前身寶靚時尚館,嗣後因寶靚時尚館更名,該額度方歸於更名後之卉美時尚館,此亦與卉美時尚館出具之業務進銷存報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則寶美時尚館對上訴人之債務移轉於寶靚時尚館時,應係由斯時經營寶靚時尚館之陳宇斌承擔之。再查,追加被告嗣以卉美時尚館負責人之身分,出具記載有寶美時尚館移轉額度之業務進銷存報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6頁),又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尚存卉美時尚館之儲值餘額時,同以卉美時尚館負責人身分具名,覆稱:該額度係寄放產品,並非上訴人所稱儲值金額,但上訴人得至永美時尚館取回所寄放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雖追加被告就該等額度之性質,與上訴人有不同之主張,仍足認追加被告已允諾承擔其前手寶靚時尚館之陳宇斌對上訴人所負,自寶美時尚館移轉而來之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該等債務應轉由追加被告承擔之。

⒊永美時尚館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於110年4月11日方移

轉於卉美時尚館,有卉美時尚館出具之業務進銷存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加以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致函追加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儲值餘額時,所稱儲值餘額範圍固包括寶美時尚館部分餘額304,245元,及永美時尚館部分餘額7,965元(見原審卷第27頁),然追加被告之覆函中,僅稱有寶美時尚館轉來部分之餘額304,245元(見原審卷第33頁),甚至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仍稱未收到永美時尚館轉換的通知,不知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自此可見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卷第95頁業務進銷存報表所載之110年4月11日方承諾承擔永美時尚館移轉而來之債務,而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斯時卉美時尚館之負責人已為被上訴人,自係由被上訴人承擔永美時尚館對上訴人所負債務。㈢上訴人係與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成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

性契約,上訴人得向承擔該等債務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付尚未使用之金額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則得將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視為契約內容者,必以兩造有使用定型化契約為其前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有訂立定型化契約,則其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上訴人與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間之契約內容,固非有據。

⒉然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

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向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先行支付費用後,再分次取得商品或服務,此等交易型態雖為民法債編各論所未規定,依據上開說明,仍不失為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之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今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分別承擔自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移轉來之債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之任意終止規定,分別對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⒊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發送存證信函於斯時經營卉美時尚

館之追加被告,稱欲終止兩造間之美容契約,請追加被告返還上訴人儲值金額之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而經追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5頁)。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承擔永美時尚館移轉而來債務後之本院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在庭之被上訴人主張永美時尚館轉至卉美時尚館部分之契約業經終止,而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係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該部分契約之意。則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間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之契約,業經分別合法終止。

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2條、第453條終止時,終止後始到期

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同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就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承租人既尚未獲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於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雖無類此明文,然於預付之金錢尚未使用完畢時,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許預付金錢之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向契約他方當事人請求返還所預付尚未使用之金錢。上訴人於終止與追加被告間之契約時,追加被告自寶美時尚館、陳宇斌所輾轉承擔,上訴人所付金額尚未使用之餘額,為30萬4,245元;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時,被上訴人自永美時尚館所承擔,上訴人所付金額尚未使用之餘額,則為7,965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追加被告請求返還30萬4,245元;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7,965元。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責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債務因卉美時尚館於110年1月間移轉於被上訴人,而應由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05條連帶負責等語。然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追加被告將卉美時尚館轉讓被上訴人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299頁),即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清償其等如前述依同法第300條規定所承擔尚未使用之餘額債務,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分別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儲值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加付自110年10月21日即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至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6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請求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30萬4,245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併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租賃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及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儲值金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