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
甲之母被上訴人 侯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上訴人甲之父母之真實姓名等,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7時邀約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漁人碼頭情人橋下談判,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林宏哲、李智暉與林姓少年、陳姓少年、葉姓少年等人(下稱林宏哲等5 人)一同前往該處談判後,雙方各自離去。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被上訴人與林宏哲等5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大庄公園前,巧遇在該公園內與友人聊天之上訴人,雙方一言不和,被上訴人與林宏哲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發號施令,將上訴人帶往大庄公園對面之巷子內,再由被上訴人與林宏哲等5人以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林宏哲等5人再將上訴人帶回大庄公園內,由被上訴人持鋁棒毆打上訴人之屁股5下,致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上臂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之行為,已使上訴人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在刑事庭調解時曾答應給付23萬元慰撫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提出金錢再和解,被上訴人則希望先和解再給付金錢,但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又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且從未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上訴人為五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住在家中由父母扶養,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受傷部分仍會疼痛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到則以:伊當初答應給上訴人23萬元,但其他打更兇之人最多才賠10萬元,伊無須賠償23萬元金額,且上訴人已由其他共同加害人處取得42萬元賠償,伊無意願再賠償上訴人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共同傷害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起訴書為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上訴人與林宏哲等5人故意共同不法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侵害上訴人身體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等情明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住在家中由父母扶養,近3年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近3年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10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過程及系爭傷害結果及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總金額為36萬元為適宜。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之請求,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林宏哲等5人,合計6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36萬元慰撫金之損害,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其6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則其6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6萬元(計算式:36萬元÷6=6萬元)。又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訴外人林宏哲、李智暉與林姓少年、陳姓少年、葉姓少年,分別以8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以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109年5月26日、7月7日、9月15日、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能股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95頁)。又依上開和解內容,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思表示,自無因上訴人與林宏哲等5人為和解,即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然上開連帶債務人林宏哲、林姓少年、陳姓少年、葉姓少年等4人之給付,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和解賠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扣除林宏哲等5人因和解所為之清償後,已無剩餘,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堪以認定。
(四)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如認兩造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即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啻使當事人先前之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於法自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意旨參照)。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刑事庭調解時曾答應給付23萬元慰撫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提出金錢再和解,被上訴人則希望先和解再給付金錢,但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等情以觀,兩造對於是否成立和解之條件仍有歧異,無法認定兩造已就賠償金額為意思合致。又本件兩造於刑事程序中所為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4頁),雖經兩造簽名,但僅為調解委員就調節程序所為之紀錄,並參酌上揭法律意旨,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調解或和解,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